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156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临朐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原告***诉被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理简称金色河口公司)、临朐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金色河口公司、昆仑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及金色河口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燃气低压配套工程安装款180600元,被告昆仑燃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借用被告金色河口公司施工资质承揽被告昆仑燃气公司燃气低压配套工程后,将临朐县冶源街道冶南村、***及东城街道西寨村、青崖头村的燃气低压配套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照双方约定雇佣人员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四村的燃气低压配套安装工程,但被告***公司拒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后被告昆仑燃气公司代被告***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冶南村、西寨村的工程安装款,但***、青崖头村的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青崖头村与***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金色河口公司辩称,本公司将临朐县冶源街道冶南村、***、东城街道西寨村、青崖头村的燃气低压配套工程分包给了***公司,本公司与***无任何关系。 被告昆仑燃气公司辩称,本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金色河口公司,经双方结算,案涉四村的工程款总额为578000元,已实际支付396637元。都是按照合同约定来支付的,之后的工程款因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没有再付,现在工程款余额是181363元(诉讼过程中又支付48000元)。在金色河口公司确认转包事实及欠款数额的前提下,本公司可以欠付工程款为限,根据法院判决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8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联营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临朐金捷燃气有限公司冶南村、西寨村配套工程;工程内容:冶南村、西寨村低压配套工程安装,共计289户;工程造价:完整安装的按照600元/户的价格结算,户内未安装仅走墙外的按照300元/户的价格结算,按实际户数为准结算;每个村完成甲方付乙方总金额的60%,打压完成合格付每村总金额的37%,其余3%作质保金,于2022年9月30日付清。 2021年6月30日,***、**(甲方)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各村所有一切材料,由乙方去指定材料库领取并自行保管(冶南、**、青崖头、西寨、后疃、***),乙方必须按设计图纸、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直至验收合格,入户的每户350元。户外只走管不安装户内部分的每户180元,完成户外所有管线及户内部分后,由监理认可,甲方付给乙方实际工程量总额的80%,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额的97%,剩余3%公司到期支付后,立即付给乙方。 2021年7月7日,被告***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配套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临朐金捷燃气有限公司***配套工程;工程内容:***低压配套工程安装,共计343户;工程造价:架空管安装位置为北墙的完整安装户按照600元/户的含税价格结算,架空管安装位置为南墙的完整安装户按照700元/户的含税价格结算,户内未安装仅走墙外的按照300元/户的含税价格结算;施工完成验收合格,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的40%,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竣工资料,相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3%增值税发票,2022年1月3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2022年4月1日前,甲方付合同约定总价的2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于2022年9月30日付清。 2021年7月13日,被告***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青崖头村配套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与上述合同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内容完全一致。 2021年7月1日,案外人临朐金捷燃气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金色河口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冶南村、西寨村、青崖头村、***配套安装施工合同四份,由乙方承建甲方在上述四村的燃气配套安装工程。 2022年2月14日,临朐金捷燃气有限公司变更为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公司尚有案涉工程价款13336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施工了***、青崖头村的配套工程,2.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及价款。 关于焦点问题1,原告是否施工了***、青崖头村的配套工程。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2021年6月28日的联营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冶南村、西寨村的施工合同,同时口头约定**、青崖头、后疃、***四村的施工合同也由原告分包,后因工期紧,原告未分包后疃、***两村的施工合同。 证据2.2021年6月30日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雇佣人员**就案涉工程进行,同时主张**与**系合伙施工。 证据3.提供原告与昆仑燃气公司工程部长**的微信聊天截图,原告就相关问题向**部长进行请示的内容,证实原告在青崖头、**两村施工。 证据4.原告雇佣的工地负责人**与昆仑燃气公司经理**通话录音一份,证实昆仑公司认可**、青崖头配套安装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 证据5.原告工地负责人**通过**的手机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原告主张,**在录音中多次要求原告支付施工工资,证明**是原告在**、青崖头配套安装施工过程中雇佣的人员。 证据6.2021.9.3现场录像一份,原告主张,原告雇佣**在***进行施工时,**以原告在**、青崖头村施工时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阻拦原告施工。 证据7.申请法庭调取有关信访材料。原告主张,**在三次信访过程中诉求是在青崖头、冶南、**施工时被拖欠工资,甲方是金捷公司,分包方是***公司,包工头是***,住建局经调查认可原告是**、青崖头两村燃气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信访材料证明**是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 证据8.昆仑燃气公司涉案村工程负责人***、**和微信名为“**为开”的刘姓工作人员与原告工地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在***、青崖头村施工过程中的工作沟通和现场照片,证明青崖头村、红星两村燃气配套工程是原告施工。 证据9.**和**于2022年5月27日的通话录音,证明青崖头、红星两村燃气配套工程是原告分包给**,由**与**等人具体施工。 证据10.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称,在***的一个楼上,***公司负责人***与***签订了冶南村、西寨村的合同,***说等大合同签下来后再补签***、***村、青崖头村、后疃村的合同,且合同价格是相同的。后来公司要求工程进度期限,我们通过燃气公司放弃了后疃村、***村的工程。原告找我给他带队施工,通过我雇佣了**具体施工,指定了**负责领料,**找的**带队 证据11.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称,**找我干活,干村村通燃气管道铺设,我和**一块去的,我俩算是合伙。领材料是我去燃气公司领的,后来因为工人不够,退了两个村,我和**只干了***、青崖头村、冶南村。我收了原告***的4.5万工人工资,都发给工人了。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上述六个村的工程口头承包给***,因***无人施工,仅施工了冶南村的好干部分工程,西寨村工程全部干完,其他村的也因原告无人未干,我们又将剩余工程包给别人。***在***干了39户就不干了,我又另找人干的。青崖头干了四天就不干了。后疃村、***村原告也没干。 证据2.不认识**,对他们之间的协议不清楚,我们只是与**签订合同。 证据3.我从金色河口公司承包的工程,对孟部长的聊天我们不清楚。 证据4.两人的对话违背了事实,在通话前两个半月前原告已退出,我公司安排**和一个姓马的干活。 证据5,这段录音与我们无关,不发表意见。 证据6,不清楚录像情况。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说的很清楚,**是***公司的工人。 证据8,对于***的聊天记录,原告找了两个人去***干了两天,干不了不干了,我又安排**和***去干的;对**关于青崖头村的聊天记录,原告找了两个人去干了两天,干不了不干了,我又安排**去干的;对微信名为“**为开”的聊天记录,我没有与这个人联系,因为当时他去的时候**已经开始干了。 证据9,不认识**,对**与**的录音不发表意见。 证据10,对**的证言有部分不属实,当时签合同时西寨村和冶南村有原告的部分人在干活,这样情况下我才把西寨村和冶南村的合同签给了他。青崖头村和***签给了**。 证据11,不认识**。 被告金色河口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11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昆仑燃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5、6,8,9,10,11不发表意见。证据4,从通话录音中可显示出有一部分工作没有完成的前提下为了协商解决后续施工问题的通话,也看出在这之前关于**与金色河口公司、***公司间的关系,本公司不知情。证据7,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冶南村、西寨村的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口头约定***、青崖头村的部分配套施工工程也由***施工,***实际施工了***、青崖头村的部分工程。 被告***公司为证实***仅施工冶南村、西寨村的配套工程、未参与施工***、青崖头村的配套工程,提供: 证据1,***与***公司的合同一份,证明冶南、西寨是***干的。 证据2,***公司与**签订的***、青崖头村分包合同两份,证明青崖头村、***工程是**干的。 证据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在青崖头村干了四天就撤离。 证据4、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实***支付**青崖头、***工程款100945元,付给***冶南村工程款16320元,西寨村工程款21080元。 证据5,被告***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称,青崖头村和***有一部分是我和***公司***签的合同,我带人施工。我往柳山后疃、西寨、***送材料的运费是我给了**,他去付的。扫尾结束的资料是我弄的,包括全部验收工程等都是我弄的,做资料也是我拿的钱。6月16日***介绍我去的青崖头村,干了几天说干不了了就撤了,我得要这几天的费用,包括后疃村和西寨村的,向***收取青崖头村人工费1万元,青崖头村的1万还不够。***在***干了39户,我给他干了一根主管道,没给钱。有时候忙不过来我会找**来帮忙做饭。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与***公司仅就冶南村、西寨村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还实际施工青岩头、**两村的燃气安装工程。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两份合同是***公司为了达到不向原告支付***、青崖头两村的安装费而与**恶意串通伪造的虚假证据,这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是2021年7月7日、2021年7月13日,但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10日向**支付青崖头、**两村的安装费45000元,8月3日向**支付青崖头安装费1万元,12月向**支付两村安装费1.4万元,同时2021年8月23日**与**的录音也是在这两份合同之后且录音中**多次明确要求原告支付青崖头、**两村的安装费,2021年8月4日原告与**部长的微信聊天时间也是在这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之后,**三次到信访局信访拖欠工资的时间也是在这两份合同之后,因此,这两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明显矛盾也不符合常理,是虚假证据。 对证据3,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书面证言没有书面效力,该证据也没有说明撤离的事由,事实上是因***公司未按节点付款导致停工,而不是撤离。 对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公司向原告支付冶南村、西寨村安装费数额无异议。对***公司与**间的银行交易目的原告不清楚,不排除***与**故意制造转账事实以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不能对抗和反驳青崖头、**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对证据5,原告认为**的证言明显是虚假的,其证言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信访资料、付款凭证完全矛盾,也不符合常理, 被告金色河口公司质证认为,对相关事实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昆仑燃气公司质证认为,对相关事实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2021年7月7日、13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青崖头村配套安装施工分包合同,该二份合同除封面上手写的“**”、“青崖头”村名不同外,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内容完全一致,合同存在明显瑕疵。***公司以该二份合同证明青崖头村、***工程是**干的、***未参与施工***、青崖头村的配套工程,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且被告***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均能够从侧面证实***参与了***、青崖头村的工程施工。 关于焦点问题2,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及价款。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2,支付凭证四份,其中①2021年10月8日向**支付青崖头村、***煤气安装人工费45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微信转账40000元,微信转账中特别注明付款为***燃气安装人工费。②2021年7月28日**出具的收到条,载明收到***冶南村管道安装费3万元。③2012年8月7日,向**微信转账10000元,备注载明系青崖头村燃气安装工资。④2022年1月29日,原告雇佣人员**出具的收条,收到***安装费11430元,其中通过微信支付10000元。原告以该组证据证实**、青崖头两村的低压配套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是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 证据13,昆仑燃气公司出具的安装说明一份,其中青崖头村北区完成改造103户(走管未入户14户),***完成改造320户(走管未入户36户)。 证据14,原告与***微信截屏一份、原告工地负责人**及与***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在红星村南区安装入户走管户是139户,管道未入户16户。结合证据13昆仑公司出具的***施工总量,证实原告在***入户安装181户,走管未入户20户。 原告通过以上证据主张,青崖头村走管入户103户、每户600元,计款61800元,未入户14户,每户300元,计款4200元。***入户181户,每户600元,计款108600元,未入户20户,每户300元,计款6000元。以上共计为180600元未支付,冶南村、西寨村的工程款已支付。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认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的收到条不清楚。 对证据13,验收材料、竣工材料全是**做的,原告只能去弄个底。 对证据14,***是**和***两人干的,我公司与他们都有合同。青崖头村和***的工程不是原告干的,与其无任何关系。冶南村、西寨村共支付原告160800元(含原告信访由昆仑燃气公司直接支付的123400元)。 被告金色河口公司质证,证据12、13、14与我们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昆仑燃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14与我们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不是我们合同的相对人,其关于工程数量的陈述对我公司无效力,我公司不与原告结算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施工了***、青崖头村的部分工程,工程价款与冶南村、西寨村的价款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施工了***、青崖头村的部分工程,且单价与冶南村、西寨村的单价相同。但原告未能够提供其在***、青崖头村的实际施工数量,原告仅以昆仑燃气公司出具的***、青崖头村的施工总量,减去其他人在该村的施工数量,主张剩余数量即为原告施工的数量,证据尚不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2元,减半收取19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