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03民初1224号
原告: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金河路4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0616959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镶***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镶黄旗宝格都路亿旺大酒店东门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28680003941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河口工程公司”)与被告镶***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色河口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新能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色河口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63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基准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二、保全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0立方的常压储油罐,合同约定价格为9363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5000元,2021年4月25日原告开具了全额93637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于被告,剩余货款18637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
**新能源公司未做答辩。
金色河口工程公司提交了《产品采购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金色河口工程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份,**新能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金色河口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金色河口工程公司向**新能源公司提供40立方的常压储油罐,价格为93637元。合同约定,预付30%款加工,产品制作完成后,甲方支付到货款的80%,乙方发货;到货30天没有质量问题后,甲方付清全款;乙方开具全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9日,金色河口工程公司依约交付了储油罐。2021年4月25日,金色河口工程公司向**新能源公司开具了936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支付20000元,2020年12月9日支付20000元,2021年4月16日支付35000元,余款1863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在金色河口工程公司依约提供储油罐后,**新能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金色河口工程公司主张**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186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镶***明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6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637元为本金,自2023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镶***明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