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众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众通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19民初3115号
原告:**,男,生于1977年2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5804264E。
法定代表人:贺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众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4YMM81。
法定代表人:唐道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众通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8月6日,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向重庆众通建筑有限公司承租水稳搅拌站一套,用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江习高速三分部的项目建设,设备操作人员由重庆众通建筑有限公司配备和支付工资,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责食宿和工作任务安排及工作期间的安全和规章制度的管理,2017年9月3日,原告在作为操作人员在工作中被皮带绞伤左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为侵权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应由侵权行为地即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小彬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佩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