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坚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帆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02民初4855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帆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南环大道东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8XFL142。
负责人:李从卫。
被告:重庆市帆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市政综合大楼7楼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6770Y。
法定代表人:周碧文。
第三人:李碧英,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
第三人:重庆坚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石栏杆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PE809Y。
法定代表人:李胜林。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帆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帆淇公司利川分公司)、重庆市帆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淇公司)、第三人李碧英、第三人重庆坚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宜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第三人李碧英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医疗费合计188333.94元,原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亦应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第三人李碧英在原告**承包的利川市飞洋华府工地32号楼一楼搬运门窗过程中,被被告施工建筑的32号楼房屋掉下的水泥块砸到头上的安全帽,导致其左眼受伤住院治疗。后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2802民初10337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李碧英损失188333.94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负担。该判决中认定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不服该判决,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鄂28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系农民,无法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本人实际上也是为第三人坚宜佳公司提供劳务中同意李碧英参与劳动,虽然与坚宜佳公司系承包关系,而实质上无建筑装饰工程承包资质,承包关系属无效承包。本人在李碧英受伤致残中无任何过错和责任,运送门窗的升降机是被告单位的,是被告承包建筑体上掉下的水泥块砸伤李碧英。为使李碧英的损害赔偿能早日落至实处,原告只好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李碧英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申请追加帆淇公司、坚宜佳公司及利川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未予准许,并判决**赔偿李碧英的损失188333.94元,本院作出的(2021)鄂2802民初103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帆淇公司、帆淇公司利川分公司连带赔偿李碧英损失188333.94元,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21)鄂2802民初10337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2.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忠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欢欢
书记员(兼)  王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