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坚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棕榈仟坤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坚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1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棕榈仟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凤凰栖二期时光贵州古镇A-1-2。
法定代表人:傅宏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婧,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坚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宿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331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李胜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富,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棕榈仟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仟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坚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宜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州棕榈仟坤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棕榈仟坤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2.根据判决结果重新分配一审诉讼费的承担;3.案件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未支付部分工程款系因被上诉人未根据双方合同提供足额发票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被上诉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上诉人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足额发票,故上诉人有权根据双方合同顺延付款期限且不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有关诉讼费承担的认定有失公平。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起诉金额为982220.74元,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请金额为966656.56元,其余诉请被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坚宜佳公司二审答辩称,1.双方对已开具发票的金额经过确认已经超过已付款金额,上诉人在已收发票金额范围内都未支付清工程款,基于此被上诉人不可能在上诉人无任何付款迹象的情况下冒更大承担税务的风险继续付款。2.在工程领域包括本案双方一直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拟付款时将拟付款的金额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给上诉人,但上诉人连已经接收的发票金额都未足额支付,此后也未在再通知被上诉人拟付款金额和拟开发票金额,被上诉人担心擅自开票的话,上诉人需要的开票的信息有变动,造成发票错误的情形。3.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坚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欠款980220.7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980220.74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标准,从2019年12月7日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5日,被告(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签订《“凤凰栖二期·时光贵州三期·贵州原筑创意艺术家群落”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凤凰栖(二期)·时光贵州(三期)·贵州原筑创意艺术家群落”项目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凤凰栖(二期)时光贵州(三期)·贵州原筑创意艺术家群落”项目1#一3#、5#-13#、15#、16#(2栋)、17#、21#共17栋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本合同暂定总金额1589595.2元(含税),其中的不含税金额为1445086.55元,增值税率10%,税款144508.65元,计价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结算价=全费用综合单价*实际工程量;甲方在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总产值的80%,在工程移交且结算办理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95%作为工程进度款,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满2年质保期且经甲方书面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后的30日内一次性支付;每次付款前由甲方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单位(分部)工程验收、移交单》,确认凤凰栖二期·时光贵州三期·贵州原筑创意艺术家群落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于2019年6月25.日移交被告及物业单位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使用。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凤凰栖二期·时光贵州三期·贵州原筑创意艺术家群落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合同价1922076.65元,送审价1938440.44元,核定价1915568.14元。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双方认可的案涉凤凰栖二期·时光贵州三期·贵州原筑创意艺术家群落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915568.14元,其中应扣款项13564.18元(含工程水电费7576.64元、零星返修工程费5987.54元),最终确认结算造价1902003.96元。现因被告在支付工程款935347.4元后,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至2019年9月11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479748.22元。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做出(2021)黔0181民初3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名下价值1062220.74元的财产或等值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凤凰栖二期·时光贵州三期·贵州原筑创意艺术家群落”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工程款935347.4元后,未支付剩余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66656.56元及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关于该资金占用费,因为未付工程款中有质保金95100.2元本应于工程移交后的2年质保期满后即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但未支付,故前述资金占用费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871556.36元(966656.56元-95100.2元)为基数,从结算后的15个工作日期满次日即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95100.2元为基数,从质保期满后的31日即202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此款并非原告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其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未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在先,而在原告实际出具1479748.22元的增值税发票,已超过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为由,暂停出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贵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棕榈仟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重庆坚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6656.56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871556.3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5100.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坚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0元,减半收取71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80元,由被告贵州棕榈仟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凤凰栖二期·时光贵州三期·贵州原筑创意艺术家群落”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确认书》、《竣工结算书》、《贵州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被告所举《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单位(分部)工程验收、移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棕榈仟坤公司上诉主张坚宜佳公司未提供足额发票,故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案渉合同中并未约定坚宜佳公司需足额提供发票棕榈仟坤公司才付款,且本案中坚宜佳公司已经实际出具1479748.22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棕榈仟坤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35347.4元,坚宜佳公司出具发票金额已超过棕榈仟坤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在本案棕榈仟坤公司未按已开具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坚宜佳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继续开具发票,棕榈仟坤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给坚宜佳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棕榈仟坤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分担,因本案系由棕榈仟坤公司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对坚宜佳诉请的工程款已支持了97%,故一审判决由棕榈仟坤公司全额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189元,由贵州棕榈仟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妍
审 判 员  邓禹雨
审 判 员  邹爱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沈祥凤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