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坚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坚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民初1979号
原告:重庆坚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胜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系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军,系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女,住贵州省贵定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系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都匀市雨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海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坚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部分简称坚宜佳公司)与被告***、被告***及第三人都匀市雨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部分简称雨花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雨花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坚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款1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21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变更为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都匀市幕墙工程的承建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以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将大厦的第四层和第五层抵给原告。同年8月27日,原告将该大厦第五层的5-1至5-16房屋售与被告,三方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总的购房款为3960320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50万元,2021年1月31日支付150万元,2021年8月28日前支付尾款。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二期款,故向法院提起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以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无效,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也无效,原告不是房屋买卖所有权人,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抛开合同效力不谈,第三人未将符合基本使用条件的案涉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支付房款有理有据,被告并未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应承担什么责任由法院判决。
第三人雨花湖公司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都匀市大厦玻璃幕墙工程的承建商,因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以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大厦第四层和第五层总面积1792平方米商业房屋抵偿尚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之后,第三人雨花湖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和原告坚宜佳公司(丙方)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乙方购买大厦第五层5-1至5-16号房屋,面积896平方米,单价4420元/平方米,总价3960320元,并赠送8个车位;甲方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及车位交付乙方使用,因该房屋甲方在测绘、分户及解决银行抵押等情况需要时间处理,甲方承诺在2021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在房交所进行网签,若逾期未网签,甲方承诺从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按购买金额的10%赔偿乙方,且该买卖合同继续执行;甲方委托乙方将上述购房款全额支付给丙方,作为支付丙方的工程款;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承诺将购房款支付给丙方,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50万元,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2021年8月28日前支付余款;乙方若未按约支付,则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为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因一方违约,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2020年8月28日,雨花湖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就前述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总面积为896.44平方米,单价4420元/平方米,总价3962265元;买受人应在2020年8月28日支付全部房价款,出卖人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雨花湖公司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20年1月19日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坚宜佳公司聘请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支付代理人3万元。
本院认为:坚宜佳公司基于《委托付款协议》提起诉讼,该协议属无名合同,故本案案由不应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定为合同纠纷。坚宜佳公司与雨花湖公司签订的《以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不发生物权效力。坚宜佳公司、雨花湖公司、***和***之间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坚宜佳公司虽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作为雨花湖公司的债权人,基于《委托付款协议》进行诉讼,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接受雨花湖公司的委托,承诺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坚宜佳公司,但该协议并未产生债权债务的转移。《委托付款协议》中约定雨花湖公司交房在前,***支付第二期款的时间在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雨花湖公司至今未将案涉房屋交给被告***,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房款。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却不考虑被告未得到房屋的客观事实,有悖于公平原则,被告***的行为只是代偿行为,其对雨花湖公司的抗辩适用于坚宜佳公司。原告仍可向雨花湖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坚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5元,由原告重庆坚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梦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