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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公司与贵阳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181民初3096号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某某公司,住所贵州省。 代表人:朱某。 法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被告贵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建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南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06780.9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06780.95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8200.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某某城建公司是xx二期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是建筑装修经营企业。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二期项目(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x二期项目一标段7#-14#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某式、合同价款、工期、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内容对案涉项目门窗工程经行施工,于2019年12月30日将案涉工程移交。2020年11月30日,双方共同确认最终的结算造价为4135618.95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现案涉项目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且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6780.95元(4135618.95×5%=206780.95元),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城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质保金尚未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合同款项前,原告应提供足额的发票,但原告迄今仍未提供被告已付款部分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华南某某公司未到庭,亦为发表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5日,某某城建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华南某某公司(总包某、乙方)、某甲装饰公司(分包某、丙方)签订《xx二期项目(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xx二期项目(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确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xx二期项目(一标段7#-14#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安装。二、工期:本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施工总工期暂定90个日历天。三、合同价款:工程合同不含税金额为3705486.01元,增值税率为9%,税款为333493.74元,合同暂定总金额为4038979.75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税率调整,则税金应根据税率变化情况相应调整,以开具发票当时税率为准。四、合同付款方式:工程量按外框实际收方尺寸计算,收方单需经甲方(成某部、工程部)、丙方、监理签字确认后,丙方可申报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丙方每月15日前申报当月完成产值,甲方完成产值审核后,甲方向丙方反馈审核结果及结算资料。丙方根据甲方审核金额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甲方收到丙方进度款申请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工程款给丙方。支付比例:支付已经完成产值的70%作为月度进度款;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产值的80%;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暂定总价的95%作为工程进度款,结算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且经甲方书面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后的3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或承兑汇票支付,甲方付款时,应支付到丙方指定账号,每次付款前由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五、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以工程验收合格且完整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为两年。2020年11月30日,某甲装饰公司与某某城建公司签署《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xx二期项目(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结算造价为4135618.95元。 已生效(2021)黔01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某甲装饰公司、建设单位为某某城建公司、物业/商管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1日交工程部使用。 诉讼中,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黔0181民初309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某城建公司名下价值214981.66元的财产或等值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某某公司预交保全费1595元。2022年7月24日,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将向某怡城建公司出具的发票邮寄给某某城建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城建公司与华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xx二期项目(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某城建公司与某某公司签署《xx二期项目(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最终结算造价为4135618.9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三方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即4135618.95×5%=206780.95元,质保期为移交(2019年12月31日)之后的2年,即至2021年12月31日质保期届满,从2022年1月1日起某某城建公司应支付某甲装饰公司扣留工程款即质保金206780.95元,某某城建公司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质保金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三方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公司需向某怡城建公司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某某城建公司方需付款,某乙装饰公司于2022年7月24日才向某怡城建公司出具发票,故对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以206780.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206780.9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6780.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2元,保全费1595元,合计3857元,由被告贵阳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