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益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益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3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益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火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8EYU7J。
法定代表人:陈忠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益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1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1651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本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重庆市益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恢复其的耕地和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重庆市益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恢复其耕地。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要求重庆益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是简单的、个别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首先,水江大龙至长青的公路改造,是南川区发展地方经济、加快脱贫攻坚、巩固脱贫成果,打通与武隆区的区际交通堵点的一项公益性工程。二是公路改建工程的占地,是***所在的村社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事程序决议,同意公路改建工程占用相关集体土地并报南川区公路局划定占地标线。三是公路建设占地补偿标准是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与相关部门协商确定的。四是重庆市益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只是按照与南川区公路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划定的标线内倾倒弃土石块,且施工中涉及占用农户部分土地的约200户。由此可以看出,***、重庆益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一般的、简单的、个别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争议,而是涉众型、关乎公益和地方经济发展、交通改善的民生大事,民事司法不宜介入,由相关单位和组织协调处理更为适宜。同时,***在2020年3月26日村社主持的占用土地面积复查测量记录上签字确认了因公路改建占用的承包地面积,说明***并非不同意公路改建占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仅是认为补偿标准过低而提起本诉。关于补偿标准问题,***只能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名义向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反映相关意见,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是否采纳其意见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该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
本院认为,水江大龙至长青的公路改造,是南川区发展地方经济、加快脱贫攻坚、巩固脱贫成果,打通与武隆区的区际交通堵点的一项公益性工程,该工程由村民代表提议,并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通过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进行民主议定,同意修建,对因修路需要占用涉及村民的土地,动员村民自愿交回村集体,并按照会议确定的补偿标准对被占地农民进行补偿。虽然上诉人没有参加会议,但该会议的召开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该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应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仅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因案涉公路改造系政府主导,利民致富的民心工程,村民应当以大局为重,按照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决议依法履行义务,而不应以个人理由来阻碍该公路改造工程的顺利进行。就案涉公路改造工程占地并非按照征地程序进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并未制定统一的补偿标准,该补偿标准由村民代表大会相关部门协商确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司法不宜干预,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审 判 长 陈中林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张海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道萍
书 记 员 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