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县城西鸿跃建筑设备租赁部与某某,陕西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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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0402民初3760号 原告:彬县城西鸿跃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经营者:徐金年。被告:陕西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法定代表人:*家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旬阳县。原告彬县城西鸿跃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陕西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彬县城西鸿跃建筑设备租赁部以其已与被告陕西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彬县城西鸿跃建筑设备租赁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彬县城西鸿跃建筑设备租赁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彬县城西鸿跃建筑设备租赁部承担。 审 判 员 *** 二0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