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482民初1513号
原告:西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乔树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某某路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层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西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西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审 判 员 杨 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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