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6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市浑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市浑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市浑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3,住**市浑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4,住吉林省抚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5,住**市浑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6,住**市浑江区。
上述七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负责人:**7。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上诉人**、**1、**2、**3、**4、**5、**6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原审第三人**市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七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七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60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亲属***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实属错误。***作为施工现场施工人员,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1、本案中,投保人**市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在建工一切险的被保险人信息处记载了建设单位所有人、承包人、其他关联方,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信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根本提供不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名单,理由是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根本不规范,为了完成保费任务,而保险期限仅为四个月,保险费为7.8万元,在各家保险公司竞争的前提前,匆忙的进行承保,没有在保险单及相关保险凭证上进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登记,直至开庭当天,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名单,而根据当天同一时间投保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信息却记载了建设单位所有人、承包人、其他关联方,而在**市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1日订立了省道逾三公路**至三道段客土喷播工程承包合同,**市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客土喷播工程项目发包给**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的亲属***作为**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权代表,负责该合同项目的施工,其属于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其他关联方范筹,属于被保险人。2、退一万步讲,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中第1.2款中约定,***依然属于被保险人。该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是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上诉人认为,在该条款中,约定的是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而不是约定与投保人(盛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原审法院将施工企业仅仅认定为盛通公司是错误的,**绿化公司作为现场的客土喷播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也是施工企业,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施工企业应当有利于上诉人方的解释来理解。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该规定针对建筑行业存在高风险的特点,确定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在职员工以及临时雇员)合法权益,并转移企业事故风险。2003年5月23日,建设部在总结各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基础上,制定《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明确要求:1.施工企业应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并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2.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本案中,在保险单上明确记载了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清单,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根本提供不出关于被保险人的名单的任何凭证,所以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属于本案的被保险人,被上诉人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理赔款60万元。1、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将保险条款送交给投保人**市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中猝死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2019年7月4日,**市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公司仅向**市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单,未出示、告知保险条款。保险单上篇幅有限,除载明投保人信息、投保方式、工程地质、保险限额等基本内容外,在特别约定栏仅有一些概括性约定,这就导致保险单上无法载明相关的保险条款内容。且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员只签发保险单,未当场出示相关保险条款,也未当场告知相关内容。保险公司应就保险条款是否送达给投保人,保险条款送达后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否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任何效力。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全文。而本案中,**市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原件,并没有附任何保险条款,保险单背面是空白,没有任何保险条款。退一万步讲,假如保险公司送达给投保人相应的保险条款,那么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根本未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更何谈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被上诉人根本提供不出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的任何证据,提供不出投保人盖章和签字的添空式手书,添空式手书内容为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已对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法律后果均已明确了解的字眼。2、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猝死的理解原被上诉人双方存在严重分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猝死的原因包括病理性和非病理性两个方面,其原因可能是疾病,也可能是非疾病,包括精神、心理、冷热刺激、过度疲劳、暴饮暴食等因素。第一,从表面上来看,猝死者在工作中突然跌倒引起的,这符合意外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三项特征。第二,按照通常人的理解,猝死者在工作中突然跌倒等情形应当属于意外险的赔偿范围。由于保险公司将猝死的条款列为免责条款范畴,所以本案保险公司应当将猝死免赔的概念、内容及后果等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第三,上诉人已完成初步的举证义务,即证明猝死的事实,有**市公安局死亡证明通知单为证。第四,猝死的原因可能是非疾病因素,猝死者工作中突然倒地无效而死亡,保险公司的条款中猝死的认定,上诉人不认同,理由是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主编的保险纠纷中,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载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网,认定了猝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坡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应做出不利于保险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样的判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申4584号民事裁定书当中,认定猝死的该词含义较为广泛且多义,依据《合同法》41条,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原审法院将案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的猝死限缩解释为非病理性猝死,并无不当。从而判定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没有对猝死的免责条款作出任何评判,仅仅是对上诉人的亲属是否属于被保险人草率的予以认定,属于一份不合格的判决书,但上诉人为了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本次上诉时一并对案件的观点予以阐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上诉人近亲属于死亡的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主张不但有大量的事实依据,还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保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投保人盛通公司与我公司约定的被保险人。已故***不是答辩人的被保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向被答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2019年7月3日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单上约定的保障项目是“第三者责任”,而保险条款中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障部分,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负责赔偿。就像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一样,第三者是不确定的。只有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才能确定第三者的身份。而***是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因此***的不属于一切险中的第三者。在团体意外险当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是与盛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而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中的第三者责任是除了被保险人盛通公司、承包人以及关联方以外的人。因此无论是按照团体意外险还是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部分,已故***均不属于这两个保险险种的被保险人。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的特点,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所以人保公司没有强行要求盛通公司提供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名单。但是只要是与盛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均在保险范围之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是与盛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无论***是否存在于被保险人名单中,他都是被保险人。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款中约定的施工企业是盛通公司,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不能对施工企业做扩大解释。***不是与盛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无论其死亡的原因为何,均与答辩人无关,当然无需对保险公司是否免责进行考量,更不存在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的问题。上诉人所举盛通公司与**公司的《省道榆三公路**至三道沟段客土喷播承包合同》,意图证明**公司也是该标段的施工人。一审庭审过程中人保公司要求盛通公司提供其该标段的中标合同,但盛通公司拒绝提供。这说明盛通公司违法将该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公司。这是我作为代理人推论得出的。如果盛通公司将全部中标工程转包给**公司,违法分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非法转包更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保险公司与盛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中并没有特别批注共同施工人属于被保险人的范围。即使有批注,也因盛通公司违反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盛通公司与**公司的《省道榆三公路**至三道沟段客土喷播承包合同》中第六条,乙方责任部分明确约定如乙方人员发生人身伤亡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盛通公司为**公司员工投保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从以上约定也能得出盛通公司投保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仅是为自己的员工投保的。假设***是被保险人,那么答辩人也不应支付理赔款。理由是根据《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2.1.1,身故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而对***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得出的结论是猝死。当然猝死的原因很多,而家属明确不同意尸检。因此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猝死是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保险条款8.2中,对意外伤害有定义;指以外来的、突发的、费本意的、费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
第三人盛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仅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盛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即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不应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详尽阐述了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答辩人作为投保人,现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出以下意见:从案涉公司的施工情况看,***属于案涉公司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查看保险合同的生成时间,就能看出两份保险单是同时作出的,答辩人在同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一切险》。因此,答辩人认为,两份保险单的效力是相同的,仅从保险单的名称看,就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应当是案涉建筑工程的所有施工人员。**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属于案涉工程的施工企业,***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可以确定,***属于案涉建筑工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从保险条款看,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提供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包括“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从保险条款内容看,答辩人认为,保险条款规定的是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而没有规定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答辩人和**公司都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企业,***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案涉公司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从答辩人收到的保险材料看,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投保案涉工程的保险时,保险公司仅向答辩人交付了两份保险单,答辩人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及除二份保险单之外的任何保险材料。保险条款对答辩人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补充意见:针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们认为,一审庭审盛通公司没有拒绝提供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资料。本案一审中是由两位法官审理的,第一次开庭是由法官***开庭,要求盛通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资料,而第二次开庭是由***开庭,本代理人庭前问***是否需要提供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资料,明确告知代理人不需要。所以盛通公司没有拒绝提供,从上述事实看,本案一审程序存在违法情形。
第三人**公司述称,**公司在签订国道三道沟这份合同时,主要问了一下发包人,关于保险的问题,盛通公司给我们答复说给我们已经保险了,***是**公司指派这次工程的对接人,所以保险公司说我们和盛通之间没有关系是没有道理的。发生事故当天,盛通公司领导已经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到场,家属不同意尸检,保险公司也一直没有派人到现场,也没有人与我沟通,出殡五六天以后我又去找盛通公司,盛通公司又让我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此时才告知我还得报案,报案后发生拒赔。
七名原告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近亲属***在**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工长职务。**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同**市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省道渝三公路**至三道段客土喷播工程项目,**市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在被告处订立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0月30日,并缴纳保险费6万元,保险工程为省道渝三公路**至三道沟段LM02标段。2019年9月6日,***在工作期间死亡,发生事故后,作为投保人的**市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被告并没有到达现场,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通知原告需要理赔的相关事项,当原告日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到拒赔,故原告依民事诉讼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三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是第三人**公司的施工人员。保险合同的双方是人保公司与盛通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人保公司只对与盛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法律责任,除法定或约定外,不能随意扩大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盛通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目的是减轻企业自身的赔偿责任,转移建筑企业风险,且***不属于盛通公司职工,其购买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应视为***享有的职工福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是当事人另有约定,二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合同》看,双方没有另行约定。***与盛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盛通公司与人保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且**公司与人保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盛通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发包与承包关系,***与盛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符合突破相对性原则的法律规定。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对象为施工人员,但盛通公司亦存在施工人员,上诉人、盛通公司、**公司均没有提供被保险人、受益人名单等直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包含**公司施工人员,本案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是否包含**公司施工人员,且盛通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公司后,并未书面通知人保公司,将**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故本案仅限于人保公司与盛通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因此,一审认定人保公司对***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1、**2、**3、**4、**5、**6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1、**2、**3、**4、**5、**6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楠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