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3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附**“上善国际”2栋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黄四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飞路**。
法定代表人:陈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清,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北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49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北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被上诉人常州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北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判决四川北控公司对常州万源公司的未付工程中款中扣除路条费1408188.2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常州万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项目由四川北控公司发包给常州万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款中包含两部分:常州万源公司本身的工程费用及本案项目手续办理的路条费。根据常州万源公司与本案项目路条方安徽利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本案所涉项目的路条费为1.07元/w,常州万源公司实际承包价格为1.6元/w。2019年项目运维过程中,业主告知四川北控公司项目所用屋顶租赁期限为6年即将到期,但安徽利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四川北控公司提交的《屋顶租赁合同》期限为25年,安徽利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项目关键手续资料上作假,不应再继续向其支付路条费。本案项目一期并网容量6.02822MW,二期并网容量3.8016MW,消缺工程1485000元,按照常州万源公司未付款比例,应分别扣除322509.77元、490566.07元、595112.36元,共计1408188.2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四川北控公司应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的判决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为维护四川北控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常州万源公司答辩称:常州万源公司与四川北控公司之间只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包含其他费用。四川北控公司提到的房屋租赁事情是其与安徽利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的,与常州万源公司无关,常州万源公司并未参与。四川北控公司所述的扣款比例没有相应法律规定和约定。四川北控公司与常州万源公司协议中未提到路条费及房屋租赁费,所以常州万源公司不会承担安徽利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资料作假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常州万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北控公司立即支付常州万源公司工程款3568525.12元,以及从2017年6月30日起以804767.6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从2017年12月31日起以1278757.4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从2018年11月17日起以148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决四川北控公司承担常州万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由四川北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四川中民信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常州万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邯郸开发区农产品物流批发市场10.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以固定单价2.67元/瓦,按容量10.6MW预估总价28302000元承包光伏电站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及调试EPC总承包工作。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1、预付款10%;2、每月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的45%;3、项目并网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4、通过性能验收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5、质保金5%,本项目质保期的第12个月后,运行无质量问题,在承包人方提交下列单据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相应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本合同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2018年11月16日移交,质保到期日2018年6月30日。本合同工程容量按10.6MW预估,一期实际总装机容量为6.02822MW,结算金额14209811.1元,已付款13405043.43元,余欠款804767.37元(质保金)。
2017年11月,四川中民信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常州万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邯郸开发区农产品物流批发市场二期3.5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以固定单价2.2元/瓦,按容量3.54MW预估总价7788000元(其中设备总金额3044400元,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总金额4743600元,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光伏电站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及调试EPC总承包工作。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1、每月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的60%;2、项目并网后支付至合同单价乘以并网容量总金额的75%;3、项目通过240小时性能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如下资料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4、质保金5%,本项目质保期的第12个月后,运行无质量问题,在承包人方提交下列单据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相应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本合同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竣工,2018年10月19日性能验收合格,质保到期日2019年10月19日。本合同工程容量按3.54MW预估,实际总装机容量为3.8016MW,结算金额8034275.4元,已付款7065517.95元,余欠款968757.45元(性能验收款567043.68元、质保金401713.77元)。
2018年9月,双方签订《邯郸开发区农产品物流批发中心10.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消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邯郸开发区内;工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0日;合同固定总价为1485000元,约定付款节点为:1、承包人完成现场消缺工程施工后1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1个月内办理完竣工结算,结算经合同双方确认后由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2、工程预留合同总价的5%金额作为工程质保金,自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之日起12个月,且运行无质量问题,在承包人方提交下列单据经发包方审核无误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全部质保金。本合同工程2018年10月20日竣工(合同约定),2018年11月16日移交,质保期到期日2019年10月20日。工程结算金额1485000元,全部未支付(完工应付1410750元,质保金74250元)。
另查明,四川中民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更名为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万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更名为常州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和消缺工程承包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EPC总承包合同及消缺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常州万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将工程移交给四川北控公司,双方对未付工程款数额认可一致为3258525.12元,四川北控公司提出未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相应比例的路条费1408188.2元,依据的《咨询服务合同》非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且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与常州万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具有关联性,四川北控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第一,一期10.6MW分布式屋面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剩余质保金804767.37元未支付,根据该合同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金于质保期满10日支付,因双方均未提交一期EPC工程性能验收证书,故四川北控公司主张从竣工之日2017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本院予以支持,故质保金804767.37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7月10日。第二,邯郸开发区农产品物流批发市场二期4MW分布式光伏项目剩余968757.45元未支付(性能验收款567043.68元、质保金401713.77元),根据该合同约定,性能验收款于性能验收合格20个工作日支付,质保金于质保期满10日支付,因二期EPC项目于2018年10月19日性能验收合格,故性能验收款567043.68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1月16日,质保金401713.77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0月29日。第三,邯郸开发区农产品物流批发中心10.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消缺工程承包合同总价1485000元全部未支付,合同约定工程于2018年10月20日竣工,竣工一个月支付95%,质保期满30日支付质保金,故1410750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1月20日,74250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1月20日。以上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常州万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常州万源公司主张的诉讼担保费不是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州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58,525.12元;二、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农产品物流批发市场一期10.6MW分布式屋面光伏发电项目合同工程余欠质保金804,767.37元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农产品物流批发市场二期4MW分布式光伏项目合同工程性能验收款567,043.68元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质保金401,713.77元从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农产品物流批发市场消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1,410,750元从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质保金74,250元从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二、三、四项中的款项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事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常州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8元,由原告常州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5元,由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四川北控公司欠付常州万源公司的工程款为3258525.12元,故四川北控公司应当向常州万源公司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对于四川北控公司所称的路条费用,四川北控公司与常州万源公司签订的两份EPC总承包合同及消缺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四川北控公司所依据的《咨询服务合同》签订的双方为常州万源公司与安徽利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四川北控公司,且《咨询服务合同》中并未对四川北控公司的权利进行约定,故四川北控公司以此为依据要求扣除路条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北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0元,由上诉人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郭 晶
审判员 聂亚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柳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