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盛煜置业有限公司

成都盛煜置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6民初5499号
原告:成都盛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盛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煜置业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九江街道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煜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江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煜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盛煜置业公司与九江街道办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二、判令九江街道办赔偿盛煜置业公司经济损失779,342.77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53,672.81元,共计833,015.58元。盛煜置业公司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九江街道办赔偿盛煜置业公司经济损失836,631.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盛煜置业公司向九江街道办递交***一般场镇(二期私产)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项目劳务派遣输出单位投标文件并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中标通知书。盛煜置业公司与九江街道办于2014年月8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盛煜置业公司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协助搬迁项目顺利推进,后因原开发商撤资等客观原因,该项目被纳入棚户区旧城改造范围,并由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将九江街道办的业主地位转移至双流区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盛煜置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积极与九江街道办以及双流区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沟通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九江街道办辩称,盛煜置业公司与九江街道办于2014年月8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服务项目:01lydyh01***一般场镇改造(二期私产)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项目01lydyh01,但由于该合同所涉的该项目已终止,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予以解除;该合同的解除并非因九江街道办的原因造成,不应就盛煜置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派遣合同、中标通知书、协议、批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九江街道办作为甲方,盛煜置业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第一条、服务期限和提供服务内容:(一)服务项目:***一般场镇改造(二期私产)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项目;(四)提供服务内容:按照甲方要求人员数量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第四条、劳务派遣服务费的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支付方式1、预付款:在甲乙双方签订该《劳务派遣合同》,且乙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暂定价的30%即人民币69.02万元预付款作为项目启动资金;第九条、协议的变更、解除:(一)甲方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的各项条款。在协议履行期间,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若一方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协议,应及时通知对方,双方通过协商,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二)如项目因规划调整等甲乙双方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的,双反经协商后可终止本协议。由于前期的大量投入,乙方不退还甲方预付款。如已完成的工作量超过30%,甲方按乙方实际签约搬迁户数所产生的搬迁补偿费用总额的2.48%向乙方支付劳务服务费用。如以上计算的该费用不足以支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实际发生的人员及项目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确认,按乙方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合同签订后,九江街道办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2015年2月6日,双流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四川明泉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关于终止<成都双流九江镇***一般场镇改造项目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协议》,约定:……6、因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改造范围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不断增加、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约定的时间无法完成拆迁,致使改造项目《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甲乙双方拟终止前述《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就终止改造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自本协议生效之日止,《成都双流九江镇***一般场镇改造项目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即终止,双方不再履行前述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盛煜置业公司与九江街道办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01lydyh01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01lydyh01的规定,九江街道办在诉讼过程中同意解除该《劳务派遣合同》,故对盛煜置业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01lydyh01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01lydyh01的规定,结合本案,盛煜置业公司在《劳务派遣合同》签订后,在项目终止前已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产生了一定的损失。根据盛煜置业公司与九江街道办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关于01lydyh01在甲乙双方签订该《劳务派遣合同》,且乙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暂定价的30%即人民币69.02万元预付款作为项目启动资金01lydyh01和01lydyh01如项目因规划调整等甲乙双方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的,双方经协商后可终止本协议。由于前期的大量投入,乙方不退还甲方预付款01lydyh01的约定,故九江街道办应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向盛煜置业公司支付预付款690,200元作为赔偿,本院对盛煜置业公司要求九江街道办赔偿损失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盛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二、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盛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690,2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盛煜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5元,由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