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正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昌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正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4民初192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海昌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0591434363,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泉尔湾村111附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正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679162101R,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号1幢3**37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青海昌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正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2023)青0104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冻结青海正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255857元(期限为1年)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青海昌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青海正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255857元(期限为1年)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辛皎菱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