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

深圳市美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三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美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上横朗村科伟达工业园A栋3层南。
法定代表人:周治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南前巷8号。
法定代表人:儿岛好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运朴,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娇,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美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雅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浦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雅洁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不构成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虽然公开了“液相给气机构”和“气相给气机构”,但其与清洗槽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破真空机构与清洗舱的连接方式明显不同。证据2的破真空机构的液相给气机构6连接液相给气喷嘴18,而液相给气喷嘴18并不是直接设置清洗槽的底部,而与底面隔开间隔,且被水平保持。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破真空机构设置于清洗舱下部进气口连接有本质区别。在证据2的清洗方式中,更强调清洗的范围。通过液相给气喷嘴18延伸进入清洗槽3中,利用液相给气喷嘴18横向设置的多个喷嘴孔19,空气能够被更加均匀地导入整个清洗槽3中。清洗槽3内的液体剧烈地爆发性地沸腾,但是这种沸腾都是多个喷嘴孔19周围引发的,不会形成高速的涡流结构。在涉案专利的清洗方式中,更强调清洗的能力。通过清洗舱下部的单一进气口,空气并非均质地而是以进气口为起点,爆发式地进入清洗舱。清洗舱内的液体在爆发性地沸腾的同时还会在整个清洗舱内形成整体的高速涡流结构。这种涡流结构能够在沸腾的冲刷力之外提供额外的强有力的冲刷力,从而对清洗舱内的管腔器械达到更好的冲刷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的清洗方式与证据2存在本质的不同。2.证据2液相给气机构通过清洗槽内部的液相给气喷嘴将空气导入到清洗槽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由进气口完成进气的结构具有实质区别。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中的记载,完全能够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清洗舱壁下部的进气口连接”为“直接进气”的技术方案。同时,该技术方案完全能够实现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在进气口附近直接对器械进行强有力冲刷的技术效果。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将进气口认定为是上位概念。因此,在未限定进气口的结构、进气口与清洗舱内部的连接方式的情况下,进气口就涵盖了所有能够通过该进气口导入空气的方式。申请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首先应当以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附图以及专利审查历史等文件为依据进行解释。本申请的说明书中,进气口都是作为一个下位概念而提出的。纵观整个说明书都无法看出以进气口涵盖所有进气方式的意图。在涉案专利的方案中,进气方式就是采用单一进气口的方式。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中也是这样描述的。涉案专利的撰写人不可能在撰写说明书时就预见到证据2的存在而在描述进气口时进一步强调其与其他进气方式的区别。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这样的特征还涵盖了其他方式显然是对说明书撰写的错误解读。
三浦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争议点在于证据2是否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真空机构与设置于所述清洗舱上部以及下部的两个进气口连接”这一特征。证据2明确记载了液相给气机构6,其向被减压后的清洗槽3内的液相部导入外部气体以及气相给气机构7,其向被减压后的清洗槽3内的气相部导入外部气体。也就是说,液相给气机构6向清洗槽3内位于下部的液相部导入气体。气相给气机构7向清洗槽3内位于上部的气相部导入气体,由此显然可知,气相给气机构7和液相给气机构6分别与设置于清洗槽3上部以及下部的两个进气口连接。因此,证据2明确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混淆了进气口与(通道)孔的区别,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证据2并未公开本专利的破真空机构与设置于所述清洗舱下部的进气口连接特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发明所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获得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确定涉案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而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本案中,以证据2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是指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破真空机构与设置于所述清洗舱上部以及下部的两个进气口连接”。经查,证据2中的液相给气机构和气相给气机构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破真空机构,证据2中的清洗槽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清洗舱,而证据2中的液相给气机构经液相给气路向被减压后的清洗槽内的液相部导入外部气体,气相给气机构经气相给气路将外部气体导入被减压后的清洗槽内的气相部。这表明,液相给气机构和气相给气机构必然分别与清洗槽上部和下部的各一个进气口连接,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破真空机构与清洗舱上部及下部连接的两个进气口,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中的液相给气机构通过清洗槽内部的液相给气喷嘴将空气导入到清洗槽内,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进气口完成进气的结构具有实质区别;证据2的下部进气口取得了“在进气口附近直接对器械进行强有力冲刷”的效果,与本专利导入的空气使清洗液沸腾的工作原理和效果有所不同。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进气口的结构、进气口与清洗舱内部的连接方式,应认为其涵盖了所有能够通过该进气口导入空气的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中对权利要求1的内容自行增加了“由进气口完成进气”这一特征,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不当的限定。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并非对权利要求用语含义的特别界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的限定不属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范畴。而且,即便按照专利复审委员会限定的“直接进气”的方式,亦不足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进气口快速进入空气,带动清洗液对器械进行强有力冲刷的效果。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无法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进气口具有与证据2相区别的某种特定的结构。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认定的本专利取得的有益的技术效果亦非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错误并无不当。美雅洁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故在此基础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美雅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美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冠华
书记员张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