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

三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与云南麦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初1867号
原告:三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曾用名:三浦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工业园区南前巷8号。
法定代表人:儿岛好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云南德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麦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晋宁县工业园区宝峰基地。
法定代表人:廖祝杰。
原告三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麦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提供被告的锅炉三台(编号为CN01400383、CN01400384、CN01400386);3、判令被告从合同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原告当庭撤销“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108年7月15日,每月按照26222元向原告支付期间使用原告锅炉的租金共计86532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生产经营所需的锅炉,并就具体锅炉的型号,被告的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锅炉,但是被告却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至今还有16万的尾款未付清,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这笔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欠款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于2018年4月底去向被告收款时,发现被告公司已经人去楼空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款到95%时,锅炉的所有权才转移归被告所有,故此时锅炉还属于原告所有。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应按照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交付锅炉后,被告一直在使用,故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书,欲证实(1)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锅炉及相关配套设备;(2)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16万元,于出货前7天支付48万元,验收合格7天内或出货后120天付款12万元,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4万元;(3)在被告支付完95%合同款前,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95%合同款支付完毕后转移给被告。
证据2产品发运记录反馈单,欲证实2015年10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标的物。
证据3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照片,欲证实原告为被告组装好锅炉,被告验收合格,并将设备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
证据4原告发出的律师函、被告出具《律师函签收单》,欲证实(1)2017年7月14日,因被告长时间拖延第三次12万元的付款,原告通过律师函方式进行催收;(2)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收到上述律师函。
证据5付款计划书,欲证实(1)2018年1月3日,被告承诺尚欠原告或偶看16万元;(2)被告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余款。
证据6三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三浦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三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锅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及三浦工业设备(苏州)游侠公司第一安装分公司《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欲证实(1)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具有生产、安装、改造、维修特种设备(锅炉)的资质。
证据7原告申请调查令在诉讼期间从昆明市晋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调取编号为CN01400383、CN01400384、CN01400386三台锅炉的登记证号码为锅10滇A0042(16)、锅10滇A0043(16)、锅10滇A0044(16)的《锅炉登记表》、《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项目表》,欲证实(1)原告出售给被告三台锅炉的出产标号分别为:CN01400383、CN01400384、CN01400386;(2)上述三台锅炉为原告制造,登记在被告名下使用;(3)上述三台锅炉均属于质量合格的产品。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境内证据,本院核对了原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境内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解除的问题,与中国内地有最密切联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实体法。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合同号:CZI-HN-15035的《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定购型号为CZI-2000GS(BM)三台三浦蒸汽锅炉等货物,合同款总额人民币80万元,交货日期是2015年10月16日,交货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宝峰工业园区。(2)支付方法及违约金。支付条件,本合同签订后7天之内支付总合同款的20%,即16万元人民币;出货前的7天之前支付总合同款的60%,即48万元人民币;验收合格后第7天之内、或者出货后的第120天,以先到的日期为支付日,支付总合同款的15%,即12万元人民币;剩余总合同款的5%的为质保金,即4万元人民币。到期后7天之内支付,质保期从锅炉通过特检院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违约措施,被告在合同款支付上发生延迟时,将按每日支付总合同款的千分之一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向原告支付。(3)本合同的变更。由原被告双方妥善商议后以书面方式进行变更;本合同订立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取消(或部分取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金额的30%作为补偿费。(4)移交。原告应在交货期内、在交付地点完成标的物本身的交货和服务施工作业,将标的物移交给被告;被告在接受移交后,根据双方共同认定标准,对标的物进行收货检查。当标的物在该收货检查后合格后,被告应在试运行完成报告书或交货单上签字盖章交给原告,并以此作为验收行为,试运行完成报告书的日期或交货单的日期即为验收日期。(5)所有权的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所有合同约定的95%总款,除质保金外,原告转移给被告。所有权属被告;标的物的损毁、丢失等任何风险由被告承担;标的物在合同款恢复完毕之前,被告承担标的物的毁损、丢失的风险,在没有获得原告书面同意之前,被告不得实施标的物转让、租借、提供担保给第三者,或者其他的对原告的标的物所有权的侵害行为。同时,被告应将标的物与其他物品加以区分,并明确注明好原告的物品。(6)质量管理。原告在标的物的制造、检验、包装、运输和施工安装等工作中应确立适当的质量管理体制,并负责确保标的物的质量、可靠性和安全性。(7)解除。原被告在出现下述条款中任何一项的情况时,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并且无须催告对方,便可立即解除本合同的全部或其一部分内容,并且可以要求赔偿遭受的损害,其中:违反本合同条款,且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催告后,违反合同的事实仍然得不到纠正时;没有正当理由无望履行本合同时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收到了型号为CN01400383、CN01400384、CN01400386的蒸汽锅炉三台,并在《产品发运记录反馈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三台锅炉及配件,并协助被告安装、检验以及变更登记。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于2016年4月22日对三台蒸汽锅炉监督检验后,分别出具三份《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该台锅炉的安装,经我机构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同年7月14日晋宁县视察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三台锅炉,出具了登记号为锅10滇A0042(16)、锅10滇A0043(16)、锅10滇A0044(16)的《锅炉登记表》,均载明锅炉使用单位为“云南麦瑞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单位为“三浦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同日晋宁县视察监督管理局颁发了编号为锅32滇A0005(16)《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载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予以使用登记。落款处使用单位为“云南麦瑞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索要其货款,2017年7月26日被告签收后出具《律师函签收单》,落款处加盖“云南麦瑞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随后,被告于2018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载明:其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号:CZI-HN15035)至2018年1月为止,还剩余16万元,经双方协商后,对于余款做出以下付款计划。余款在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落款处被告法定代表人肖杰签字并加盖了“云南麦瑞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原告三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变更前名称“三浦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15年8月24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给三浦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第一安装分公司《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锅炉)》,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7日;2018年1月22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锅炉)》,有效期至2022年1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制造的特种货物锅炉出售给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履行,原告履行了出售并负责安装质量合格的锅炉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然而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拖欠货款情况下,以书面形式催要,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2018年4月30日付清,但被告到期仍未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作为解除权人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物的请求,经查因原被告买卖的标的物是特种物锅炉,依法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诉讼期间原告所出售的型号CN01400383、CN01400384、CN01400386蒸汽锅炉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中使用单位仍为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货物所有权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主张人民币24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三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麦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号为CZI-HN15035的《设备买卖合同书》;
二、被告云南麦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CN01400383、CN01400384、CN01400386的三台蒸汽锅炉;
三、被告云南麦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8元,由被告云南麦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芸
审 判 员 宋 婕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