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

三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合肥中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91执恢6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三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儿岛好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官,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合肥中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双喜。
申请执行人三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中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9)苏0591民初9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合肥中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三浦工业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225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其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三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2月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反馈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已退信。
因被执行人合肥中双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2、2020年12月10日、2021年3月1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保险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的中信银行有存款6645.38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12月10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购物地址、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0年12月10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0年12月17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状况,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1年4月21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中信银行存款6645.38元,扣除本案执行费86元,剩余款项6559.38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
7、2021年4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2428元,实际执行到位标的6559.38元,尚未执行到位5868.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俊
审判员 牛 军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汉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