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29民初1450号
原告:旬邑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
原告旬邑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在未向被告陕西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前,原告旬邑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旬邑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旬邑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旬邑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文星妍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房梦婷
书 记 员 第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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