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诚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诚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2181号 原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诚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望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翠堤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山头村合作社)与被告义乌市诚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多娇进行审理。后本案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义乌市江东街道望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湖社区居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山头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望湖社区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山头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7年1月签订的《安装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采购款59658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567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年末,原告村内为了村民利益及安全考虑,决定在村内安装监控设备。通过招投标,被告以852264元的价格中标了该采购项目。随后,原、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安装采购合同》,合同中确定了合同总价包括“安装、调试、试运行、培训、售后服务”等一切费用,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产品送至原告处,原告按约向其支付了70%的进度款596584.8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完成监控的安装、调试工作,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完成安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诚言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被告已基本履行完毕。被告已经采购了《安装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已验收并签收,原告已将被告安装调试好的监控系统投入使用,现该系统运行良好;原告在本案合同签订、施工完成后五年左右才提诉讼,要求解约,有违常理。2、原告自身存在违约。合同约定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现只付了70%。建设合同约定验收方法分为单农户家验收和村委整体验收。现监控设备已经正式投入使用,可以推定工程合格。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货款。综上,被告已经基本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也已经将监控设备投入使用,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更不用说返还采购款、支付违约金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东山头村合作社补充称,已经验收的事情完全是***有,涉案工程一直没有经过验收,事实上是没有完全完成安装,也没有就相应的系统完成调试,现在村里监控只有部分有实时监控功能,而且该功能是因为去年疫情防控需要,村里找了懂监控安装的人在相应的指导下调试成有实时监控的功能,并不是被告调试的。原、被告双方关于监控安装的事情已经在街道、派出所经过多次协调,被告***安装好,但至今未安装完成。原告无奈之下才向法院起诉。 原告东山头村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中标监控安装工程的事实。 2、安装采购合同一份;3、建设合同一份;4、解决方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监控安装的权利义务约定。 5、开工申请一份;6、货物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自身义务的事实,其仅交付了采购的设备。 7、支付登记清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70%的款项596584.8元的事实。 8、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70%的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诚言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安装调试好绝大部分的监控,剩余监控没有安装的过错在原告。 被告诚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控制台照片10***控视频6段,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且投入使用的事实。 原告东山头村合作社质证认为: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照片只是监控的实时监控功能,无法存储,也不能达到被告安装要求中的连手机、回放等功能。另外,只是被告安装的部分监控有实时监控的功能,能看到画面,并不是所有的监控都有实时监控的功能,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情况。实时功能也是我方自己寻求专业人员后调试出来的。 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东山头村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2、对证据2中政府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3、对证据3,该建设合同签订于2016年7月22日,早于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的时间(2017年1月),该合同中的价格与采购合同中的价格不一致; 4、对证据4,关于解决方案,未注明方案出具的时间,其中价格、品牌与采购合同中的价格、品牌不尽相同; 5、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采购合同中的设备。 6、对证据7、8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诚言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末,被告中标了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约定合同签订后20天完成供货,中标价格是852264元。2017年1月,原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签订《义乌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金额852264元,包括200万枪型摄像机231台,每台635元,总价146685元;存储卡231张,每张265元,总价61215元;支架231只,每只20元,总价4620元;适配器231个,每个40元,总价9240元;双绞线231套,每套67元,总价15477元;电源线231套,每套67元,总价15477元;液晶监视器1台,14000元;视频综合管理平台1套,57750元;交换机1台,26000元;平台对接服务器1台,23500元;机柜1台,5200元;操作台1台,4000元;其他安装辅料1批,30000元;专用光纤线路1批,65000元;平台对接1项,57750元;安装调试费1项,143100元;后期维护费1项,173250元。供方必须对合同中规定的货物提供至少五年的质保期,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交货期定于2017年1月10日前供货完成,交货地点为江东街道东山头村。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付至合同价款30%,货物供货完毕付至合同价款的70%,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质保期为从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供方逾期交付货物的,供方应按逾期交货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由需方从待付货款中扣除,逾期超过约定日期十个工作日不能交货的,需方可解除本合同,供方因逾期交货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需方解除合同的,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值30%的违约金,如造成需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出部分由供方继承承担赔偿责任。供方原因不能按期指导安装验收完毕的,供方向需方每日偿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中的货物,原告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并注明“具体数量按安装验收为准”。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监控设备采购款596584.8元(价款的70%)。合同签订后,被告方进行了施工。截至目前,被告已安装完成了监控191台,已安装监控具备存储、查看的功能。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有部分监控摄像头未安装,当时未一起安装系因相应区域的房屋未建造完成。案涉合同设备中,未安装的摄像头及相关设备、视频综合管理平台、交换机、平台对接服务器已经遗失。 另查明,原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因撤村并居,并入义乌市江东街道望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25日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义乌市政府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包括采购及安装,应认定为承揽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约191个监控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尚有21个监控未进行安装,对于未安装的部分,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以被告未对采购合同中的设备进行安装为由,要求退回所有安装款,该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提供了采购合同中的设备,原告予以签收,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设备。被告已安装了191个监控,其余监控未安装系因当时原告村中有部分房屋未建造完成,不具备安装条件,不能归责于被告。后原告称该些未安装的监控设备以及已安装的交换机设备等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拿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设备已由原告签收,原告对此负有保管义务,被告因设备遗失未就剩余的设备进行安装,不应认定为被告违约。原告称被告未将监控调试好,被告存在违约,双方曾在派出所进行调解并有记录,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东山头村经济合作社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民委员会、原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义乌市诚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签订的《义乌市政府采购合同》。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2元,由原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多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陈淑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