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02民初90号
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游某。
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锡林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电建福建公司)、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锡林热电厂(简称锡林热电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内2502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国电建福建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6月30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25民终11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电建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游某,被告锡林热电厂委托代理人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13700元。二、判令被告以劳务费113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时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形成利息4753.61元)。三、判令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锡林热电厂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及理由: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在第一被告福建省第一电力建设公司内蒙古锡林浩特热电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一电建项目部)施工的电力工程中承包了“蒙能锡林发电厂2×350MW供热机组工程”的电建施工工程,原告与第一被告处项目经理倪锦伟达成劳务分包合意后,便开始带着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作业。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于当日向发包方(即第三被告)及监理单位提请了确认,在制作的《工程联系单》中可以核算出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13700元。现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但第一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向工人支付工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中国电建福建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明工程量的《工程联系单》,为答辩人上报锡林热电厂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完成劳务数量和价款,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劳务的价款为983元。
被告锡林热电厂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并非原告的债务人,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18年5月29日,就案外人于海虎等与原告**(该案被告)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分别作出(2018)内2502民初1258号、1259号、1260号民事判决,三案事实相同,判决结果类同,其中,(2018)内250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于海龙确实在蒙能锡林发电厂2×350MW供热机组工程、福建省第一电力建设公司(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改造一期输煤系统基础工程中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于海龙出具了欠条,载明......土建人工工资21000元,欠款人**…”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工程联系单(一)》及其附件各一份,证明:“2号转运站机组”劳务费30000元;“中部采样间”劳务费30000元;“一期煤沟楼板改装”劳务费10800元。对此,被告中国电建福建公司不予认可,称该劳务工程量与原告**无关。另外,原告**的请求中还包括“误工工人补贴”25200元及材料费17780元,被告中国电建福建公司亦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电建福建公司将其承包的蒙能锡林发电厂2×350MW供热机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唯所涉已完工程量及其价款各执一词。对此,根据原告**陈述及案外人于海虎等人与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之本院另案等生效判决,并结合涉案《工程联系单》及其附件的原件由原告**所持有之事实予以整体、全面考量,应认为,《工程联系单》及其附件所载明的工程量为原告**所所实际完成的可能性较大,故应予以认定。由此,被告中国电建福建公司应以《工程联系单》及其附件向原告**履行结算及清偿义务;其应付原告**“2号转运站机组”“中部采样间”“一期煤沟楼板改装”三项工程价款,数额合计70800元(3万元+3万元+10800元)。至于“误工工人补贴”费及材料费,因《工程联系单》及其附件未予明确,加之被告中国电建福建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工程联系单》及其附件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故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7年8月26日起算;利率因未作约定,故应依法按规定执行。被告锡林热电厂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无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0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26日至给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峰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贾振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 冬
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