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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金环球陶瓷有限公司与杭州纵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1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金环球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杰华。
委托代理人黄益助。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纵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美仙。
委托代理人胡卫平。
委托代理人王达明。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金环球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球公司)与被告杭州纵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2013年1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益助、被告(反诉原告)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王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环球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包建设坐落于杭州拱墅区半山田园的杭州田园地块公共租赁房项目工程,需要瓷砖。2012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货10万平方米左右的瓷砖,产品型号为D3022、HK345022及HK345019的不含税单价为37元每平方米,型号为H6011的不含税单价为39元每平米,合同中第一批预定了3万平米,不含税的总价款1110000元,之后被告以订货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货,由原告负责将瓷砖运至被告工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2年4月12日支付定金22万元,原告从2012年5月1日开始陆续向被告发货,而被告并未按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屡次逾期付款,截止2012年8月24日仅付款164万元,但原告还是按被告订单的要求向被告发货,截止2012年8月13日双方对发货数量进行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103867.11平方,总计不含税价值为3932432.19元。由于被告欠款太多,原告不得不中止向被告继续发货。8月26日在被告口头承诺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货物1576.8平米型号为H6011的瓷砖,不含税价位61495.2元。但被告不仅拒绝支付货款,就连收货单也拒绝签字,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代表才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却又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书写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理由,并以此再次拒绝付款。2012年10月22日,鉴于被告承诺支付货款85万元,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向被告再次发货型号为H6044瓷砖199箱另2片,计287.28平方,型号为D3022的98箱零12片,计151.02平方,共计货款16791.66元(不含税)。原告发货后再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再次违反承诺不予支付剩余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双方签署的合同、收货单等证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0719.05(不含税),并赔偿逾期支付造成原告的损失(从2012年8月10日至付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
1、订货合同一份及订货单四份,欲证明双方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货的数量;
2、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订货单有效性;
3、发货对账明细,欲证明2012年8月13日发货的数量;
4、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发货对账及送货单确认的有效性;
5、发货单一组,欲证明已经发货的情况。
被告纵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逾期付款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约定定金到账之日起20天第一批货到工地,定金22万元被告是4月12日支付给原告的,因此原告应在2012年5月2日前将第一批3万平方米发到工地现场,事实上到2012年5月1日才发。陆续到2012年6月15日发齐。同时原告所送货物登记未按照合同规定的优等品供应,观感质量也很差,导致浙江中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8日向我方发监理通知单一份,要求停止使用并限期退场上述货物。后原告委托浙江省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材质量检测中心重新抽样检测,结果是合格品,双方协商后统一按合格品使用。后被告又于2012年5月5日、6月12日、7月23日、8月13日、8月25日五次下单合计订货7.54385万平方米,但原告却与其分别在2012年6月15日、7月5日、8月25日、10元26日向被告发了合计10.588221万平方米,这些货物都是合格品。按照合格品的市场价格只有合同约定的优等品的65%,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合计为2606967.3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59万元,故尚应支付16967.3元。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订货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合同第九条约定产品为优等品及价格的事实;
2、函告及快递单,欲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所供产品是合格品且原告收到的事实;
3、通知单(复印件),欲证明监理通知原告所供卫厨墙砖为合格品,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退场;
4、检验被告四份,欲证明经双方委托检验,确认原告货物是合格品的事实;
5、工作联系回函,欲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按合格品使用,价格另行协商的事实;
6、检验报告,欲证明瓷质砖有优等级品的事实;
7、报价单、营业执照,欲证明合格品是正品价格的65%的事实;
8、付款凭证(复印件)与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59万元货款的事实;
9、检验报告,欲证明原告自己检测本案货物为合格品的事实;
10、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同类产品合格品的市场价格为24.5元。
11、欧意雅陶瓷产品经销单价目表、全胜陶瓷产品价目表、杭州新丰瑞提供的通知一份,欲证明合格品和优等品价格差;
12、原告提供产品的包装箱,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标注为优等品字样。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2年4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供货条约明确约定1、合同签订定金到账之日起第一批货20天货到工地……。合同第九条约定第一批货供货3万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2012年5月29日,在反诉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已支付定金22万元的情况下,只供应1.4546万平方米的货。已严重违约影响反诉原告的施工进度。然而反诉被告不证实自己的违约行为恶人先告状,于2012年1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追究反诉原告的违约责任。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定金22万元,并依照定金罚则支付反诉原告罚金22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订货合同,欲证明合同第8、9条约定定金和供货数量;
2、订货单,欲证明5次订货7.54385万平方米的事实;
3、发货对账单明细单,欲证明被告逾期发货的事实;
4、收据一份,欲证明反诉原告支付给反诉被告22万元定金的事实;
5、函告,欲证明反诉被告逾期供货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范金敏是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7、承诺书,欲证明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返还定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我方已经履行合同,不需返还定金。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本诉部分: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收到。本院经核对函件及快递单,快递单记载的托寄物与函件内容、快递单载明的送寄时间与函件落款时间明显不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10,原告未予质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8、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11,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明显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不能确定包装箱系原告公司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反诉部分:
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不能确认是否已经收到,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反诉原告一方制作,且无已送达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7,反诉被告认为部分内容经过了篡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4月6日金环球公司与纵达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金环球公司向纵达公司提供产品名称为D3022、HK345022、HK345019、H6011的瓷砖,约定产品级别“优”价格为D3022、HK345022、HK345019型号瓷砖每平米37元,H6011型号瓷砖每平米39元。2012年4月12日,纵达公司依约支付定金22万元。2012年5月1日,金环球公司开始向纵达公司发送瓷砖。2012年8月13日双方经核对,金环球公司共向纵达公司发送D3022、HK345022、HK345019型号瓷砖59192.55平方米、发送H6011型号瓷砖44674.56平方米。此后至2012年10月26日,金环球公司应需又向纵达公司发送D3022型号瓷砖151.2平方米,发送H6011型号瓷砖1864.08平方米。纵达公司在此期间先后向金环球支付了259万元(含定金22万元)货款。期间双方因所供货品质量问题,于2012年5月委托浙江省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质量检测中心对HK345022型号瓷砖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依据GB/T4100-2006《陶瓷砖》附录L确定样品等级为合格品。2012年5月31日双方工作联系单回函确认:经供需双方协商后所供货物同意检验报告品质要求使用,其他事宜另行协商。此后,对其余三个型号的瓷砖,也委托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均确定为合格品。经查,以上检验所依据的GB/T4100-2006《陶瓷砖》附录L仅作合格与否的区分,不存在优等品的等级分类。
本院认为,金环球公司与纵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之约定自觉履行。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对产品级别约定为“优”,但该产品质量描述没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应说明,故应视为双方对产品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所供应产品进行了质量检验,并最终以工作联系单回函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检验报告品质要求使用,应视为双方就产品质量要求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而非变更原约定的质量条件。双方在补充约定过程中对于价格的条件并未作重新约定,在其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就产品价格进行变更约定,故仍应按原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履行。金环球公司按产品销售合同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纵达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经计算,纵达公司应付货款4010719.05元,已经支付2590000元,尚应支付1420719.05元。合同约定尾款为供货完毕7日内结清,金环球最后一次供货为2012年10月26日,故现在金环球要求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纵达公司辩称金环球公司未按原合同约定标准提供优等品仅提供了合格品,认为降低了产品质量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货款亦应相应降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定金到账之日起第一批货20天到工地,2012年5月1日,金环球公司开始向纵达公司发货。本院认为定金责任可以运用于完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可以运用于不完全履行合同而构成根本违约,使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本案中金环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开始向纵达发货,且现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纵达反诉要求适用定金罚则,要求退还定金且支付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纵达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佛山市金环球陶瓷有限公司货款1420719.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纵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1848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部分受理费2300元,合计25786元,由杭州纵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周建利
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
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