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商终字第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纵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美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卫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金环球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杰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益助。
上诉人杭州纵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金环球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金环球公司与纵达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金环球公司向纵达公司提供产品名称为D3022、HK345022、HK345019、H6011的瓷砖,约定产品级别“优”价格为D3022、HK345022、HK345019型号瓷砖每平米37元,H6011型号瓷砖每平米39元。2012年4月12日,纵达公司依约支付定金22万元。2012年5月1日,金环球公司开始向纵达公司发送瓷砖。2012年8月13日双方经核对,金环球公司共向纵达公司发送D3022、HK345022、HK345019型号瓷砖59192.55平方米、发送H6011型号瓷砖44674.56平方米。此后至2012年10月26日,金环球公司应需又向纵达公司发送D3022型号瓷砖151.2平方米,发送H6011型号瓷砖1864.08平方米。纵达公司在此期间先后向金环球支付了259万元(含定金22万元)货款。期间双方因所供货品质量问题,于2012年5月委托浙江省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材质量检测中心对HK345022型号瓷砖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依据GB/T4100-2006《陶瓷砖》附录L确定样品等级为合格品。2012年5月31日双方工作联系单回函确认:经供需双方协商后所供货物同意检验报告品质要求使用,其他事宜另行协商。此后,对其余三个型号的瓷砖,也委托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均确定为合格品。经查,以上检验所依据的GB/T4100-2006《陶瓷砖》附录L仅作合格与否的区分,不存在优等品的等级分类。
原审法院认为,金环球公司与纵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之约定自觉履行。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对产品级别约定为“优”,但该产品质量描述没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应说明,故应视为双方对产品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所供应产品进行了质量检验,并最终以工作联系单回函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检验报告品质要求使用,应视为双方就产品质量要求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而非变更原约定的质量条件。双方在补充约定过程中对于价格的条件并未作重新约定,在其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就产品价格进行变更约定,故仍应按原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履行。金环球公司按产品销售合同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纵达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经计算,纵达公司应付货款4010719.05元,已经支付2590000元,尚应支付1420719.05元。合同约定尾款为供货完毕7日内结清,金环球最后一次供货为2012年10月26日,故现在金环球要求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纵达公司辩称金环球公司未按原合同约定标准提供优等品仅提供了合格品,认为降低了产品质量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故其要求货款亦应相应降低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定金到账之日起第一批货20天到工地,2012年5月1日,金环球公司开始向纵达公司发货。原审认为定金责任可以运用于完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可以运用于不完全履行合同而构成根本违约,使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本案中金环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开始向纵达发货,且现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纵达反诉要求适用定金罚则,要求退还定金且支付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纵达公司应支付金环球公司货款1420719.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纵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驳回纵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1848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部分受理费2300元,合计25786元,由纵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纵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把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与产品等级概念进行了混同导致错判。一、双方在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的条款中明确规定按国标、《广东省企业标准》,故应该认定双方对本案所作产品的质量已作了明确约定,即要符合广东省检业标准和国家标准。这个质量标准是明确的,不是如原审所认定的不明确的。而双方在合同的第九条产品级别一栏中明确写明“优”,从而对应产品单价规定为每平方米37元,这样的约定同现实生活中的交易惯例相吻合,也与纵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给法院其他同行业同类产品生产厂家和市场中经销同类产品的销售单位在市场中经销同类产品的销售情况相吻合。按同类产品在建材料市场中销售情况来看,本案中的产品在市场销售时也按优等品、合格品、不合格品不同等级按不同价格来销售,而原审法院却无视纵达公司提供的大量市场交易证据和交易习惯把产品质量和产品等级相等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最后导致错判。二、对于纵达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回单,金环球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而该份证据是因为本案工程的监理认为金环球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建议退场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同意按合格品使用的,实际上真实的情况是不合格产品是不能用的,如此劣质的产品怎能按优等品价格进行结算?所以纵达公司认为最终结算单价格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优等品对应单价付算而应按检验出来的等级合格品进行付算,否则的话是不公平的,更何况当时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当时没有约定按新的价格结算并不意味着纵达公司同意按原合同的价格结算,现纵达公司正是不同意按优等品价格结算才起诉到法院的,纵达公司的起诉行为正好说明本案价格是要重新进行认定和确定的应按合格品的等级价格来进行结算的事实。三、原审驳回纵达公司的反诉请求,认为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也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纵达公司要求金环球公司供货是有明确的供货时间的,而事实上金环球公司完全是不按约定供货逾期供货的。具体如下:第一批、交货物数量为三种规格3万平米应交货时间2012年5月1日实际交货数量HK345022:0.2579万平米逾期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止;第二批、交货物数量为H6011一万平米,应交货时间2012年6月5日,实际交货数量0万平米,逾期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5日止;第三批、交货物数量四种规格5.8554万平米,应交货时间2012年7月3日,实际交货数量4.125万平米(含第二批),逾期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止;第四批、交货物三种规格0.5215万平米,应交货时间2012年8月23日,实际交货数量0万平米,逾期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止;第五批、交货物数量D3022:0.02295万平米、H6011:0.14440万平米,应交货时间2012年9月23日,实际交货数量0万平米,逾期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止。金环球公司完全违反了合同约定供货,理应按定金罚则的约定双倍返还定金。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纵达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金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金环球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金环球公司答辩称:纵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是其了为了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关于货物质量标准的问题,金环球公司提供的货物,纵达公司已经全部接收和使用,若纵达公司认为对金环球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并可拒绝接收货物,但纵达公司早在2012年5月10日即在金环球公司发第一批货后即将金环球公司的产品送到浙江省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材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验,检测中心在5月14日即已经按照国家标准GB/T4100-2006作出了金环球公司产品质量情况的报告,纵达公司也同时了解了国家标准GB/T4100-2006已经取消了“产品等级”概念,2012年5月31日,纵达公司明确得知金环球公司提供的货物根据国家标准GB/T4100-2006仅能描述为“合格”的情况下,纵达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函告金环球公司同意接收使用,这有纵达公司提供由双方签署的《工作联系单回函》为证,并且大部分的订单都是在该份回函签署之后,也就是纵达公司知道金环球公司提供货物的质量情况后,纵达公司再向金环球公司发出订单的,这说明纵达公司对金环球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和价格是认可的。至于合同中有关瓷砖级别“优”的描述,双方并未对具体何为“优”的技术指标作出相应的约定,是哪种标准才是双方约定的“优”并未明确,在得知国家标准GB/T4100-2006已经取消了“产品等级”,双方已经通过工作联系函对质量标准进行的补充,纵达公司同意接收金环球公司提供的货物,之后金环球公司才继续向纵达公司发货,纵达公司也全部给予了接收和使用。纵达公司在使用完金环球公司的货物后才提出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根本也就是自相矛盾。其次,纵达公司以金环球公司有“逾期交货”的行为,而主张应双倍返还定金,而本案从头到尾都是纵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按照纵达公司的理论,是否其支付的定金应该由金环球公司没收呢?更何况金环球公司并未逾期供货等其他任何违约行为。综合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纵达公司要求对金环球公司所供2012年5月至10月的瓷砖之优等品和合格品市场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在供货期间,对于所涉瓷砖已经进行过鉴定为合格,目前国家有关产品标准也仅作合格与否的区别,再进行鉴定并无必要,且纵达公司已经将所涉产品予以了使用,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关于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需方接到供方通知后2日指定验收人验收。如有品质异议应当场书面提出。供方认可需方异议的,对于不符合约定部分的产品由供方负责运回并进行更换。供方不认可需方异议的,需方应将有争议部分的产品单独堆放并妥善保管,并与供方在7日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经鉴定,有争议部分的产品符合本合同约定,需方应当接受,并向供方支付相应部分的合同价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前述鉴定费用亦由需方承担;如经鉴定,有争议部分的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供方应当负责运回及更换,并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前述鉴定费用亦由供方承担。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环球公司与纵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纵达公司对金环球公司所供产品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纵达公司在接收货物并进行验收时,如有品质异议应当场书面提出,如双方有异议,应当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纵达公司并未就产品品质当场提出过书面异议,后双方对所供货品质量问题,经委托浙江省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材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也是尺寸等四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为合格品。其次,虽然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对产品级别约定为“优”,但并没有相应标准对应说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所供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后,纵达公司也同意按检验报告品质要求使用,且之后要求金环球公司继续供货,也未提出品质异议或要求对产品价格予以调整。故纵达公司对金环球公司所供产品质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要求降低相应货款之请求也缺乏依据。现金环球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纵达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对于未支付款项1420719.05元应当予以支付。纵达公司在自己未按期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却要求金环球公司退还定金且支付罚金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纵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6元,由上诉人杭州纵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依群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