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达控股有限公司

卢海峰与孙升辉、叶君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4民初3784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超,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
被告:***,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青,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
法定代表人:陆美仙,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求满,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明,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超、张阅、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杨良青、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求满、王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138943.87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138943.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发包人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即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承包路桥生活资料市场园区(一期)商城区块室内装饰工程一标段及二标段。其后,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内包合同。2016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安装部分的全部权利义务转包给原告。另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转包人,因此,被告***与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现工程已于2020年1月20日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三被告共欠付原告4138943.8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予理睬,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综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发包及内部承包事实是实,但其与被告***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其向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因资金困难,向被告***融资30000000元,并给予回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87000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发包及转包事实是实,但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转承包后由于缺乏资金向其融资,其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工程系被告***转包给原告,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另受被告***委托,被告***曾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2069558.404元,结算后,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0元,故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69558.404元,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不符,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讼争工程系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以内部责任承包形式由被告***负责,在施工前承诺,被告***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被告***负责工程融资及本项目的资金监管工作,项目所涉一切事务均需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或被告***共同确认,否则,对外所涉一切经济活动均为个人行为,与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对2016年5月12日原告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并不知情更未参与,由于此协议相对人并非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该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对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无拘束力;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系以供货商的身份与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发生关系,而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早已将货款付清。故纵达控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20年1月19日,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浙江路桥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工程款审核。2020年8月17日,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款项,被告***作出项目所有款项均由其承担责任的承诺,在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已不欠付被告***或被告***的任何款项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水电安装***结算清单内容表明,截止202年1月22日,原告的最终结算余款为2069558.404元,此后,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申请经原告确认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根据上述结算单,目前原告只有69558.404元的应结材料款项,而原告在本案诉请的金额为4136943.87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更为现名。2016年4月20日,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由发包人将路桥生活资料市场园区(一期)商城区块室内装饰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分别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尔后,原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6年5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将上述工程室内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20539258元,最终以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与业主的工程结算实际数额为准。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无条件遵守甲方《财务管理制度》,乙方负责向建设单位结收、催收全部工程款项,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必须直接汇入甲方为本工程开设的专门账户,乙方不得与建设单位发生任何形式的工程款的收付。工程款到账后,在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和农民工工资暂扣金后,其余作为乙方的施工用款,在乙方办好审批手续符合财务制度后甲方报公司统一为其转账支付。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书承包范围内甲方和业主的工程决算实际造价(已扣除了甲方对业主的投标优惠)即是本工程的造价基数,按此基数(不含税金和个税)甲方净提取7%管理费。本工程应交的税金、工地人员工资的个人所得调节税及国家和地方新增的(或未列明)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在决算实际造价不确定前暂按施工合同造价20539258元作为工程款拨付基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曾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承诺书给原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载明:由被告***本人承包的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装饰(一标段、二标段)工程经与各施工班组及材料商会商后最终结算如下,各班组工资余款、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余款、零星材料余款三项合计8000000元,材料供应商总计应付余款10650000元,本期支付余款数额为3650000元,尚欠材料款7000000元。本次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工资及零星材料购买尾款8000000元,收到材料款3650000元,除尚欠材料款7000000元,如此后2017年1月23日以前发生于本工程的工资、材料款未付现象,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被告***本人承担,本期支付完毕后,今后该工程所有款项均由被告***负责申请,但公司必须告知被告***本人。上述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确认,路桥生活资料市场园区(一期)商城区块室内装饰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金额为118899574元,其中安装部分工程金额为11172377元;(二标段)结算审核金额为104011517元,其中安装部分工程金额为11376280元。2020年1月,建设单位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结算审核金额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予以确认。2020年1月22日,原告、被告***以及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及监事王达明对本案讼争工程进行结算,明确原告承包工程一标段结算审定额为11172377元,二标段结算审定额为11376279元,合计22548656元,扣除净收管理费7%、总包配合费2.6%、税金4.5%、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管理费2.5%,合计16.6%计3743076.896元,扣除2017年1月19日前已付款14870120元,2017年1月23日已付902236.50元,2017年1月23日已付300000元,2018年11月22日已付398720元,扣除总包水电费178400元、仲裁律师费6000元、仲裁费6544.20元、审计费200000元、补贴(补偿)245000元,补回原告奖金128000元、B区(4层)150000元、配合费93000元,计2069558.404元,由王达明在结算清单上标注“本次结算暂按2069558.404元,实际总支付2000000元整。对本次结算有异议,春节后再复核,多还少补。”字样,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原告作为安装承包人签字予以确认。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于当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尔后,原告经与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对账,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合计已支付安装工程材料款13765738.50元。期间,被告***合计支付原告人工费1681449元(含被告***当庭举证的337700元)。2020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将其单方制作的安装水电工程结算单发送给被告***,该结算单除未列明已付款项外,所有项目金额均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签署的结算清单一致。2020年3月31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将其单方制作的安装工程结算单、2017年1月19日支付申请书中14870120元金额组成、安装工程进账清单、安装工程材料发票对账明细单发送给被告***,其中安装工程结算单较2020年3月12日发送的结算单进行了部分修改,即第四项项目配合费以“按协议,此7%计算基数应为审计价减除税金和个税”为由减少71028.27元至1507377.65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由被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以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3月31日在台州市招投标中心投到路桥生产资料园区市场××段××标段)装饰工程。现甲方因资金不足,需要乙方投资款项作为该项工程的相关费用,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订立如下条款:一、该工程一标段工程款97711552元,二标段工程款94096363元。二、现甲方因资金不足,需要乙方投入总资金30000000元作为该工程的相关费用,在工程合同结束日前支付乙方40080000元,其中本金30000000元,收益10080000元,乙方的本金即收益优先收回。三、甲方需要2000000元用于前期费用,乙方已在2016年4月11日将2000000元打入甲方合伙人共同指定账户:台州银行椒江支行***6230399991010072367的账户上,在2016年4月12日,乙方又将3836158.30元打到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在2016年5月7日,乙方将5400000元打入甲方指定上述账户上。四、本工程同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五、乙方的投资款30000000元及收益10080000元,在工期完工之日不管该工程的盈亏与乙方无关,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本金及收益不受影响,如收益与本金无法收回由甲方负责全额补偿。
又查明,本案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承诺书、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结算清单、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4月、5月、6月、7月、8(2)月、8(3)月资金月度计划支付申请书、安装工程材料发票对账明细单、泰隆银行明细对账单、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22日、7月25日(6月)、8月29日(7月)、2017年1月19日[8(3)]月资金月度计划支付申请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结算凭证、杭州银行自助交易机业务回单、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对账单、现金交纳单、付款委托书、由原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路桥生活资料市场园区(一期)商城区块室内装饰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再将其中的室内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被告***与原告之间为此分别订立的施工合同,原、被告虽主张均为内部承包合同,但不论原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还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均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要件,因此,本案讼争的转包及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均应属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依法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合计为人民币22548656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应扣费用的争议。
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原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亦仅对管理费按工程造价基数(不含税金和个税)提取7%进行了约定,对于原告与被告***或被告***后续在资金月度计划支付申请书备注栏中备注的相关费用的提取以及2020年1月22日结算清单中所列相关费用的提取在分包合同中均未予明确约定。而经比对,资金月度计划支付申请书(支付比例为0.92×0.904=0.83168,即扣费比例为16.832%)和2020年1月22日结算清单(扣费比例为16.6%),二者虽在提取比例存在一定出入,但原告对于除在书面合同内约定的应扣甲方管理费(安装工程结算单表述为项目配合费,结算清单表述为净收管理费)7%外,另应扣总包服务费(结算清单表述为总包配合费)2.6%、扣税金4.5%,扣纵达公司管理费2.5%的事实在与被告***的结算清单及后续两次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安装工程结算单中均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分包的工程应扣除项目配合费或净收管理费7%、总包服务费或总包配合费2.6%、扣税金4.5%,扣纵达公司管理费2.5%的事实均予以认定。而针对其中项目配合费或净收管理费的提取基数是否应扣除税金和个税问题,原告虽在2020年3月12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安装水电工程结算单中未提出异议,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甲方提取的7%管理费的基数并不包含税金和个税,故原告后续于2020年3月31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安装工程结算单中对于该7%项目配合费按扣减税金和个税4.5%后计取将该项金额从1578405.92元调整为1507377.65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针对原告对于总包水电费是否应包含在2.6%的总包服务费之内的问题,原告在2020年3月31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安装工程结算单中虽有质疑,但仍将其作为应扣费用进行了扣除,仅是在审理中,针对被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质证时以被告***在电话录音中陈述水电费已包含在2.6%的总包服务费之内为由,主张不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电话录音仅为被告***的单方陈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得到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的确认,故现原告主张总包服务费包括水电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起诉时另不认可的仲裁律师费6000元、仲裁费6544.20元、审计费200000元、补贴245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不仅在2020年1月22日的结算清单中予以了记载,原告在后续先后两次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安装工程结算单中亦均进行了确认,故上述费用亦应纳入应扣除费用予以计算。综上,本案工程款应扣除部分为项目配合费1507377.65元、总包服务费586265.06元、税金1014689.52元、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管理费563716.40元、总包水电费178400元、仲裁律师费6000元、仲裁费6544.20元、审计费200000元、补贴245000元,合计4307992.83元,加上原、被告均认可的提前竣工奖128000元、B区(4层)150000元、补回被告***配合费93824元(结算清单及安装工程结算单均记载为93000元,但2016年6月30日实际支付金额为93824元),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应为18612487.17元。
2、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
对于该争议焦点,原、被告争议的为2017年1月19日前被告已支付金额问题。被告主张2017年1月19日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870120元,其待证该事实的证据为2017年1月19日的资金月度计划支付申请书,被告认为该资金月度计划支付申请书备注栏中“已付:14870120元”系指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则认为该金额系业主支付给原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资金月度计划支付申请书显示,原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均已按照一定的费率层层分别提取了相关费用,现双方对于2017年1月19日资金月度计划支付申请书备注栏中“已付14870120元”的收支主体产生争议,应结合该资金月度计划支付申请书的上下行文进行综合判断,该期工程进度款是在按中标价的85%减去已支付款项14870120元再乘以扣除应支付原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后的费率再乘以扣除应支付被告***的相关费用后的费率所得出,即该14870120元应是在扣除原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被告***相关应得费用前累计的已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该14870120元并非是原告实际得到的工程款,而是业主方支付到本案讼争工程的相关进度款,如若被告主张的该14870120元系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则该应付进度款计算公式应为中标价的85%乘以扣除应支付原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后的费率再乘以扣除应支付被告***的相关费用后的费率再减去14870120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据此主张2017年1月19日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87012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审理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收到材料款13765738.50元和人工费1343749元,其中材料款金额经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确认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人工费部分,被告***、***主张原告的举证并未涵盖所有费用,并提交了在此之外由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收到被告***人工费337700元的收条一份,对于该收条,原告虽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到相关款项,但对于其出具收条给原告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337700元应纳入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予以一并计算。但除此之外,被告方未能提交任何其他支付依据,对此被告虽辩称被告***尚在服刑,客观上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虽尚在服刑,但被告***自始参与了涉案工程,其在2020年1月22日结算时更是对相关费用的提取费率、费用的扣除与返还均进行了确认,故对于是否存有另外的支付凭据,被告***亦已穷尽了其举证责任,若被告***出狱后发现确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另行收取被告相关款项的事实,亦可依法另行启动救济程序。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5447187.50元。
3、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对此被告主张其二者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对于被告***投入的款项性质,该协议书明确载明为投资款,并对投资产生的收益予以了明确。其次,上述协议书第三条载明被告***已在2016年4月11日将2000000元打入甲方(被告***)合伙人共同指定账户,对于该“甲方合伙人共同指定账户”的表述,原告认为系指被告***与被告***合伙的共同指定账户,对此被告***则辩称其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首先,2016年4月11日上述协议书签订时,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原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之间尚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更是在2016年5月12日,故被告***辩称签订协议书时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伙与事实不符;其次,该第三款系规制被告***履行义务的条款,主观意志更多体现的应是作为权利人被告***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时并不存在与第三方的合伙关系,故该“合伙人”的表述即针对被告***与***,被告***主张其对协议条文存在误解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于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第三,该协议书不仅明确要求被告***须同原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更是全面参与到相关款项的支付及结算,以至于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提交的第一份答辩状中仍将被告***列为工程的承包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之间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对其二者之间存在合伙事实予以认定。
4、本案欠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原告现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及监事王达明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的2020年1月22日的次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并不明确,仅约定工程款到账后在原告办好审批手续符合财务制度后被告***报公司统一为其转账支付,审理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于何时到账,但原告与被告***及王达明于2020年1月22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同意暂按2069558.404元结算,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即于结算当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0元,应能得出建设单位工程款在2020年1月22日之前已到账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2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5、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再将本案讼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对此,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并不知情,但根据证据显示,原告提交的部分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资金月度计划支付申请书加盖有原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公章,安装工程材料费发票对账明细单有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员工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更是有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及监事王达明的参与并在结算后于当日由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关于对分包事实不知情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同时鉴于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亦能未举证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欠付工程款其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偿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65299.67元,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中该部分工程款及其自2020年1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余款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3165299.67元及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70元,减半收取计20285元,由原告***负担3975元,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6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军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林佩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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