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达控股有限公司

纵达控股有限公司、杭州勇进石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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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7111号



原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




法定代表人:陆美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潘求满,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勇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闸弄口街道闸弄口新村******



法定代表人:白雪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勇进石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潘求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勇进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014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损失169.96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以2014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付款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支付的款项,并非不当得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4月22日该院作出(2021)浙0109民初4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纵达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勇进石材有限公司价款145979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因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7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1民终6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被告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价款145979元义务。2021年8月20日,被告通过该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律师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2388元。同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00800元及22388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张,其中22388元的增值税发票中注明款项内容“违约金”。原告收到被告的发票后,于2021年8月2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23800元。后原告因觉错误付款遂联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工作人员,要求返还多付款项,但因被告未予回应,遂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现本案原告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因疏忽错误地超标的多付款,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多付的款项。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基于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自身有过错,本院按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勇进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201412元;




二、被告杭州勇进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以未返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勇进石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杭州勇进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勇进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亚新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华珺

书记员濮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