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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4631号
原告:杭州勇进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8581046X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
法定代表人:白雪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9509806T,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span>
法定代表人:陆美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明,身份证号码XX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勇进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勇进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5979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曾用名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杭州市上城区行政中心及科技文化馆建设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向乙方采购石材。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5%的预付款,以后按月供货量的60%支付,全部货物供货完成后支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全部货物款的95%,余5%转入质量保修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负责将货物送达甲方工程地面的指定位置。嗣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共计供货3065554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91957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尚有145979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纵达控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据实付清所有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7日订立《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对采购产品的使用部位、规格尺寸数量、加工方式、单价、金额等都进行了精准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850000元。所以最终供货的结算总金额与合同总金额的偏离率不会相差很大。合同签订后,对于原告所供货物,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支付原告727500元,于8月30日支付600000元,于9月1日支付381395元,于10月27日支付804038元,于12月12日支付406641元,合计支付2919575元。被告已经据实足额支付对应的货款(包括施工损耗在内的一切费用),已不存在欠款。
另外,在施工期间因原告单方原因向被告方提出无法继续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并要求在自愿放弃应收货款145979元的前提下解除《采购合同》。双方鉴于良好长期合作关系,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了一份《供需双方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了原《采购合同》的石材采购总价为4850000元,原告到2017年12月13日止(终止合同的前一天止)已供货总价为3065554元,被告已实际支付2919575元(而应支付款145979元因原告方已自愿放弃,故协议中不作欠付确认)。对已供货部分仍由原告方按原合同条款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由于原告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实际已造成被告未供货部分的增值税进项抵扣额损失为:(4850000-3065554)*17%=303356元。因此在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合同解除后产生的费用(即原告的145979元,被告的303356元)双方各自承担,供需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如今原告公然单方违背《采购合同》及《供需双方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背信弃义,不讲诚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杭州纵达建设景观有限公司,2018年2月12日更名为纵达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因杭州市上城区行政中心及科技文化馆建设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石材。暂定总价4850000元,最终按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由被告确认量签证)。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15%的预付款,以后按月供货量的60%支付,全部货物供货完成后支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全部货物款的95%,余5%转入质量保修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指定现场负责人为李**华,工地收货人张世安。
2017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了《供需双方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由于原告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供货义务,鉴于双方有良好的长期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7年8月7日所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采购暂定总价为4850000元,原告到2017年12月13日止(终止合同的前一天止)已供货总价为3065554元,被告已实际支付2919575元,已供货部分仍由原告方按原合同条款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合同解除后产生的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另,案涉工程在2017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供需双方解除合同协议》、竣工验收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加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结款汇总清单,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5979元。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45979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供货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本院据此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被告辩称双方达成《供需双方解除合同协议》,余款145979元被告免于支付,但协议中无法体现该内容,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纵达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勇进石材有限公司价款145979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杭州勇进石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7元,由纵达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娆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