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3民初5923号
原告:灌南县妍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得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灌云县东门闸粮油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朱如月,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仓粮食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开仓,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灌南县妍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妍玥公司)与被告灌云县东门闸粮油管理所(以下简称为东门闸粮管所)、***开仓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开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妍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谢得俊,被告东门闸粮管所法定代表人朱如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妍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8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8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从2019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两被告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合作从事优质大米深加工项目,并由被告开仓公司在被告东门闸粮管所院内,建设厂房、水泥场地、办公室、宿舍用房及室内装修、鱼塘等,该建筑物作为双方的合作资产。2018年7月7日,被告开仓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两被告合作的水泥场地、办公室、宿舍用房、室内装修、鱼塘及相应厂房道路等。之后,两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建筑图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建成了相应的两层半楼房、钢结构厂房、道理、场地等建筑物、构筑物。但被告不能按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后于2019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工程款为2180000元,已付350000元,欠款1830000元。
被告东门闸粮管所辩称,我方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对原告陈述的工程款欠条我方不知情,欠条是否具有真实性需由被告开仓公司核实,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工程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开仓公司之间,由被告开仓公司出资,与我方不具关联性。我方没有参与涉案工程项目,也没有得到我方认可。按照项目投资合同约定,被告开仓公司所建的工程项目资金由被告开仓公司出资,与我方无关。且两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没有履行,已经解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仓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被告东门闸粮管所(甲方)与王开仓(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优质大米深加工。项目选址:东门闸粮管所。项目用途、合作年限和出资比例: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东门闸粮管所院内所有资产评估出资,合作期为30年(自2018年6月18日至2048年6月17日),出资比例甲方占百分之四十九以下,乙方占百分之五十一以上,最终以评估结果确定出资比例,乙方控股。乙方可建设厂房、码头、水泥场地、办公室及宿舍用房连同设备等,待企业投产开业时评估作为出资额。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好企业注册等相关手续,投产后依法纳税。乙方在院内场地上建设的所有新增建筑物(含装潢装饰、机器设备等)由乙方自行安排设计、施工、购买,乙方对所建建筑物质量及安全生产负责,建成后由双方认可的评估公司评估后作为出资额。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21日,被告开仓公司成立。
2018年7月7日,被告开仓公司(甲方)与原告妍玥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被告开仓公司厂房、道路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工程名称:开仓公司厂房、道路。工程地点:灌云县杨集镇孙小港村杨陡路五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建设,按双方约定的分项项目和提供给乙方的图纸内容及说明进行施工,包施工一切机械工具,包脚手架及安全挡板和安全网,包工地的保卫看守工作,建筑面积以外地平500MM超过范围由己方负责。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粮食库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每平方1830元,按实计算;钢结构仓库建筑面积约840平方,每平方850元,按实计算;道路建设项目厚200MM,每平方120元,地平厚100MM,每平方100元,按实计算。付款方式:粮食库主体结束后付至合同价的65%,竣工结束后付至合同价的97%,余款2018年底全部付清。仓库钢结构吊装完工后付合同价的65%,竣工结束后付至合同价的97%,余款2018年年底全部付清。道路、地平完工后付合同价的65%,竣工结束后付至合同价的97%,余款2018年年底全部付清。以上施工项目均约定3%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同日,原告妍玥公司与被告开仓公司签订《补充条款》,约定道路、地平、钢构车间完工后如甲方没有组织验收,两个月内视为验收合格,半月内,甲方必须按之前合同约定付款给乙方。如果道路由于甲方造成乙方无法施工,按实际道路完工量计算工程款。
2019年9月7日,被告开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仓出具欠条,载明“欠条.***开仓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开工建设于2018年7月1日谢德俊承包施工建设工程量2180000元,付350000元,余下工程款1830000元,工程结算结束付余款,工程结算期至2019年9月30号。”经催要,被告未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妍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室内装潢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机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妍玥公司与被告开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中,因原告妍玥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就此部分订立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除此外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妍玥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原告妍玥公司与被告开仓公司已就尚欠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开仓公司应就尚欠工程款1830000元向原告妍玥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5‰从2019年9月7日起算利息,因在被告开仓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中对余款支付时间约定为2019年9月30日,原告妍玥公司与被告开仓公司之间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本院结合施工完成情况,工程付款等因素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8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开仓公司亦应就此向原告妍玥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东门闸粮管所的责任,原告妍玥公司主张在其与被告开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开仓公司曾向其出具过与被告东门闸粮管所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但从《项目投资合同》来看,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是自然人王开仓和被告东门闸粮管所,合同中已经约定由王开仓设立企业,王开仓在院内场地上建设的所有新增建筑物(含装潢装饰、机器设备等),由王开仓自行安排设计、施工、购买,王开仓对所建建筑物质量及安全生产负责,建成后由双方认可的评估公司评估后作为出资额。由此可见,即便按照原告妍玥公司主张,两被告存在合作情形,也不能得出原告妍玥公司施工工程系由两被告共同发包的结论,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妍玥公司在工程承包前已经知晓被告东门闸粮管所不负责工程施工的约定,这与仅由被告开仓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原告妍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是相互印证的,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东门闸粮管所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仓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灌南县妍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8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开仓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金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履行账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账号:3207××××0725(本案子账号)
开户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