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苏一建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苏一建实业有限公司、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苏一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鲁班大厦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宗有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维,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愉天小区******iv>
法定代表人:高瑜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联合广场****iv>
负责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招商银行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建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东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许锡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璇,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平,该行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春风满家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红岗路**共发达物流中心****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曾銮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苏一建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春风满家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系立法本意,且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法律解释是对法律规定原意的一个阐明,不是重新立法,它的效力是它所解释的法律生效时就存在的。(一)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系立法本意。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设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社会背景是一些开发商利用法律的不完善,将在建或已建成的房产高价评估后,抵押贷款抽逃资金逃之夭夭,使工程款得不到支付。其创设就是为了纠正立法滞后而引起的社会危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二)司法解释明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合同法条款有两种溯及既往效力的情形,必须给予合同法溯及既往的效力: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可以给予溯及既往的效力;当时法律没有规定,而合同法有规定的。本案即符合后一种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上述司法解释显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和办理执行合同法施行前的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认定工程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3.没有任何司法解释否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可以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执他字第21号答复函:“关于该案执行中所涉及的工程款优先权问题,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如果作为执行标的的建设工程竣工或者停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则工程承包人从该建设工程价款中受偿的权利不得对抗已经在该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这仅系当时为避免立即全面实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金融业的冲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个案的批复,没有司法解释的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执监字第62-1号函(以下简称62-1号函)亦明确:“鉴于该案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当时没有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因此,根据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本案不给予苏一建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与良心。(一)本案中苏一建公司与华西公司同为联合广场大厦的承建人,华西公司对联合广场大厦的优先受偿权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两公司主张对联合广场大厦房产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完全一样,如果在本案中不支持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违法律的一致性。(二)苏一建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定。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期间,对苏一建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作出认定,并致函负责财产分配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本案合同履行跨越合同法施行前后。虽然联合广场大厦整体工程已于1998年7月30日竣工验收,但能够让联合广场大厦真正投入使用的室外零星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持续很久才完工,这就导致包括已经经过竣工验收的联合广场裙楼、B座塔楼土建粗装修等工程直至1999年12月18日才完成工程结算。(四)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其债权没有能够实现有过错。(五)苏一建公司的债权形成对社会的贡献大于本案各被申请人,更应获得优先保护。(六)维护苏一建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涉及金融安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信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联合广场B403、B404系本案抵押物,所涉抵押合同生效于合同法实施之前,工程也于合同法实施之前竣工,不能优于抵押债权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精神,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和物权法定原则,如果作为执行标的的建设工程竣工或者停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则工程承包人从该建设工程价款中受偿的权利不得对抗已经在该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从法理上讲,合同法实施之前如建筑工程已经竣工或停工的,也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无需办理抵押登记,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信达公司依法享有案涉房产的抵押权,无需再次办理抵押登记。苏一建公司一再主张其他案件处理结果与本案不同,但其他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我国也不实施判例法制度。其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苏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一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不能成立。
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是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排他的权利,于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以后才存在,之前并无足以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本案已查明,苏一建公司施工的联合广场大厦于1998年7月30日已竣工验收,而国泰公司于1996年12月24日已将包括联合广场大厦B403、B404在内的部分物业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并无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权利。
其次,苏一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中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苏一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法律依据,更符合立法本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规定,苏一建公司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具有的排他的权利属性,如果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显然会对合同法施行之前的法律秩序造成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旨在解决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效力位序问题,而非判断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苏一建公司据此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地方性法规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溯及既往是例外。而除外情形的判断应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特殊保护和存在明确的特别规定为限。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并不具有上述除外规定情形下,原判决认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不适用于合同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并无不当。苏一建公司因建设工程而享有的工程价款受偿的权利不能对抗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等债权人已经在先设立的抵押权。
最后,苏一建公司申请再审虽主张能够让联合广场大厦真正投入使用的室外零星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持续很久才完工,由此导致包括已经经过竣工验收的联合广场裙楼、B座塔楼土建粗装修等工程直至1999年12月18日才完成工程结算,因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苏一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林陈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