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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御河苑支行与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03民初994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御河苑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路**号。
负责人:成戍,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李幼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亚群,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雅莉,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曲江**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巫金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梅,该公司法务。
被告:李幼杰,男,195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陈恒涛,男,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陈晓进,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告:深圳市苏一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号鲁班大厦写字楼**层**座
法定代表人:宗有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路**号/div>
负责人:李幼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御河苑支行与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集团)、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环建)、李幼杰、陈恒涛、陈晓进、深圳市苏一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一建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安集团第五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俞云豹,被告扬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雅莉,被告中机环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梅,被告苏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幼杰、陈恒涛、陈晓进、扬安集团第五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扬安集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91041.67元、复利42704.11元和罚息2450913.29元(算至2017年10月9日;从2017年10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扬安集团承担律师费1570000元;3、被告中机环建、李幼杰、陈恒涛、陈晓进对扬安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被告扬安集团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苏一建公司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本案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扬安集团第五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本案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扬安集团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文昌中路1号运河城市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本案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扬安集团所有的位于海口市秀英区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本案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扬安集团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简阳路交口西北侧御湖花园4号楼1门3201、3204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本案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扬安集团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本案全部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扬安集团、中机环建、李幼杰、陈恒涛、陈晓进、苏一建公司和扬安集团第五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扬安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扬安集团提供60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4个月,后当事人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3月31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机环建、李幼杰、陈恒涛和陈晓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中机环建、李幼杰、陈恒涛、陈晓进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扬安集团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0日,原告还与被告扬安集团、苏一建公司和扬安集团第五分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扬安集团、苏一建公司和扬安集团第五分公司分别以各自所有的相关房产(详见证据)为被告扬安集团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扬安集团发放了4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和500万元贷款。现借款己逾期,被告扬安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0月9日,被告扬安集团欠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91041.67元、复利42704.11元和罚息2450913.29元。
被告扬安集团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够明确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2、扬安集团以部分房产向原告作了抵押,尤其是天津及海口的房产,价值较高且在异地,如果通过法院执行,则周期长见效慢,扬安集团愿意在庭外与原告积极配合出售上述房产以偿还贷款,以保证原告债权实现的最大化;3、政府部门在开庭前已多次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家银行及债权人与扬安集团进行协调,包括原告在内的各银行也表态愿意对利息进行适当减免,延长还款期,帮助扬安集团渡过难关,希望原告予以支持,本案能够庭外和解;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均为模式化诉讼,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不存在重大疑难情况,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
被告中机环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够明确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
被告苏一建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以及为扬安集团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提供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2、原告事实上已经知道扬安集团的履约能力,但未能及时行使权利,放任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部分苏一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根据不动产权证的记载,载明的抵押担保数额为3582万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物登记的数额与合同约定的数额不一致,以抵押登记数额为准,故苏一建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是3582万元;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予以调减。
被告李幼杰、陈恒涛、陈晓进、扬安集团第五分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扬安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扬安集团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用于“镇江恩坦华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5000万元用于“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车站机电安装及装修施工项目”工程建设;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借款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货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16.25基点;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上述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或挪用当期实际执行的货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此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挪用货款罚息利率则加收70%;扬安集团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还款10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还款5000万元。当日,原告与中机环建、李幼杰、陈恒涛、陈晓进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中机环建、李幼杰、陈恒涛、陈晓进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扬安集团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中机环建、李幼杰、陈恒涛、陈晓进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原告就《保证合同》中存在保证人主动放弃抗辩权的条款,原告已经作了明确提示,其对该条款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
2015年12月10日,扬安集团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扬安集团以其名下的下列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位于扬州市(运河城市广场)1.2.4-190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扬房权证广字第**号、土地证号扬国用(2014L)第0056**号】,原告领取了扬房他证广字第××号他项权证,原告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124万元;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海交路**号楠桦花园**层**房地产【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土地证号海口市国用(2013)第005804号】、海口市秀英区海交路1号楠桦花园7层7B房地产【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土地证号海口市国用(2013)第005803号】、海口市秀英区海交路1号楠桦花园7层7C房地产【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土地证号海口市国用(2013)第005801号】、海口市秀英区海交路1号楠桦花园4层3AA房地产【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土地证号海口市国用(2013)第005800号】。原告领取了相应的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海口市他项(2016)第0073号,原告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57;位于天津市**开区红旗**路与简阳路交口**侧御湖花园**号楼**门**01、3××4号房地产(房地产证号分别为房地证津字第1040211211**号和房地证津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分别为津(2016)南开区不动产证明第4001399号、津(2016)南开区不动产证明第4001398号,原告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254万元、2;位于徐州市湖**路金达花园**#**房地产【房产证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徐土国用(2011)第32881号】、徐州市湖北路金达花园7#-2101房地产【房产证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土地证号徐土国用(2011)第32880号】,原告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抵押登记债权数额641万元。
同日,苏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苏一建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皇城广场大厦1701号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皇城广场大厦1702号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皇城广场大厦裙楼2008A号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不动产登记证明分别为粤(2015)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80325号、第0080326号、第0080327号,原告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582万元。
同日,扬安集团第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扬安集团第五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883421号)、1704室(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883420号)提供抵押担保,不动产登记证明为闽(2016)厦门市不动产证明第0017726号,原告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446万元。
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扬安集团发放贷款4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在2016年9月30日还款10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还款3000万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扬安集团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2016年3月17日、4月19日,原告向扬安集团各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扬安集团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期限延至2017年3月31日。
借款期限届满后,扬安集团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10月9日,扬安集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91041.67元、复利42704.11元、罚息2450913.29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157万元,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3月14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认为根据苏价费【2017】113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简单案件应当在793700元至1426900元之间收取律师服务费用,但本案被告人数在三人以上,原告提出了四个诉讼请求,而且本案证据在30件以上,故本案应当认定为疑难复杂案件,律师服务费可以在上述标准的五倍之内收取。扬安集团以及苏一建公司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苏价费【2017】113号的施行时间是2017年7月1日,非被告可以预测,因此,应当适用本案合同签订之日仍在适用的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的规定,律师服务费应当在564682.61元至1450893.18元区间的中段确定合理价位。如法院认为律师服务费应当按照苏价费【2017】113号的标准收取,则律师服务费的区间为809446.59元至1460893.18元之间,应在此区间中段确定合理价位。
本院认为,原告与扬安集团签订的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中机环建、李幼杰、陈恒涛、陈晓进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与扬安集团第五分公司、苏一建公司签订的案涉《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扬安集团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各担保人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及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扬安集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本案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诉讼过程中,因无法直接向陈恒涛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陈恒涛进行了公告送达。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主要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法律关系也不复杂,为常规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常见的借款、保证及担保关系,故原告主张律师费虽有合同约定,但主张按疑难、复杂诉讼案件标准收取代理费用依据不足。苏价费【2017】113号文件自2017年7月开始执行,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同时已废止,原告于2017年10月向本院起诉,律师费用自然可以按照苏价费【2017】113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结合扬安集团、苏一建公司就代理费的抗辩意见和案件性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予以调减,酌定按100万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中机环建、李幼杰、陈恒涛、陈晓进对扬安集团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对扬安集团、扬安集团第五分公司、苏一建公司上述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有抵押合同约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数额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苏一建公司辩称,原告未及时向扬安集团主张权利,放任利息、罚息、复利金额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当年即诉至本院,且苏一建公司作为抵押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借款到期后产生的罚息、复利,不应认定为扩大的损失,苏一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李幼杰、陈恒涛、陈晓进、扬安集团第五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御河苑支行本金6000万元、利息91041.67元、复利42704.11元和罚息2450913.29元(算至2017年10月9日;从2017年10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00万元;
三、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苏一建公司所有的位于深圳市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价款在抵押数额358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被告扬安集团第五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价款在抵押数额44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被告扬安集团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文昌中路1号运河城市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价款在抵押数额112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被告扬安集团所有的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价款在抵押数额35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被告扬安集团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简阳路交口西北侧御湖花园4号楼1门3201、3204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价款在抵押数额254万元、2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被告扬安集团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湖北路金达花园7#-2101、7#-2201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价款在抵押数额64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李幼杰、陈恒涛、陈晓进对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8173元,由被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李幼杰、陈恒涛、陈晓进、深圳市苏一建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原告在上述抵押房产登记的数额范围内与主债权一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李芬萍
人民陪审员  王其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