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苏一建实业有限公司

***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御河苑支行、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0民终2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御河苑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路59-2号。
负责人:成戍,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幼杰。
原审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曲江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巫金林,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幼杰,男,195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审被告:陈晓进,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原审被告:深圳市苏一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7022号鲁班大厦写字楼16层南座。
法定代表人:宗有农,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
负责人:李幼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御河苑支行、原审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幼杰、原审被告陈晓进、原审被告深圳市苏一建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9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向上诉人***送达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57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国先
审判员  刘念昌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昕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