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执6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河南普天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普天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2019)合仲字第087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文书的规定:河南普天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沥青采购损失8084138.3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河南普天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沥青货款229062.78元,并退还河南普天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误转给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1898455.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128399.33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3月30日和4月26日,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网络查询,网络查询反馈除已被本院其他案件冻结的少量银行存款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土地、股票、对外投资等财产。
三、2021年4月30日,通过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在5月18日来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前来本院说明情况。
五、2021年5月20日,第三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六、2021年5月25日,因被执行人既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七、2021年5月底,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9)合仲字第0877号裁决书;2021年7月21日,本院做出(2021)豫01执异5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不予执行申请。
八、2021年7月29日,第四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九、2021年7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称双方正在核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同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若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有关证据,可在收到此通知书后向本院书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
十、2021年8月31日,第五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查询,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十一、2021年9月1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称双方正在核算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同时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在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有部分款项收入,稍后会将详细财产线索邮寄给本院。
十二、2021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河南普天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款项收入(以8196441.33元为限),因双方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本院暂无法提取。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虽向本院提供了财产线索,本院也据此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的款项收入,但因被执行人和其他公司尚未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院暂时无法提取。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也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止2021年9月24日,本案债权全部未实现。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五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虽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的款项收入,但因双方尚未清算,本院暂时无法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蒋和平
审判员 马 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辛 昂
书记员 王**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