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天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桃林路661号(双创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贾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成,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斗湖堤镇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黄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75号。
法定代表人:申松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天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宇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6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成、张永新,被上诉人拓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张磊,原审被告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拓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拓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天尚公司生产的内置旋转式水泵叶片角度液压调节器系采用现有技术,并不侵害涉案专利权。天尚公司生产的内置旋转式水泵叶片角度液压调节器系采用现有技术,其技术特征与上海市隧道管理所发明的“全封闭式集成油路液压执行机构”技术特征等同,该技术方案是将现有开式油路液压执行机构改为全封闭式集成油路液压执行机构,其特点是由控制系统直接控制油泵电机,并执行机构中装有液压闭锁装置和工作油自动补偿装置,使整套机构在静态情况下完全不动而节约能耗,同时达到超压保护;其所有组成总装成全封闭式全集成油路的液压执行机构,再配上电滑环,可装于回转体上。该液压执行机构包括有电动机、电动机驱动的油泵、联接电动机和油泵的联轴器、作动油缸、置于作动油缸内的主活塞、固定连接于作动油缸的作动盘和曲拐、其特征在于由控制系统直接控制驱动油泵的电动机,所述液压执行机构还装有液压闭锁装置和工作油自动补偿装置,并将所有组成部分集成总装组成全封闭全集成液压执行机构。该技术方案解决了液压执行机构未在与机电水平位置安装时,容易产生泄漏油、机械故障、能耗过高、调节效率低的问题。天尚公司的调速器产品亦是采用该技术方案,将液压执行机构集成安装在电机水平位置上方,与电机同步运行,避免了泄露和机械故障频发,提供工作效率且便于安装和维修。与该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均是用于调节叶片角度,提高能源利用率,不同之处是一个用于调节风能,一个用于调节水能,用途均是相同的,其技术特征有共同之处,解决的问题也相同,是可共用的技术方案。原审判决认为两者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技术特此存在较大差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天尚公司生产的调节器不构成专利侵权。本案中,天尚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技术采用上海市隧道管理所发明的“全封闭式集成油路液压执行机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如前所述,两者技术特征等同,天尚公司采用的是该技术方案生产的调速节器,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三)二审庭审中,天尚公司补充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在角度变送器、集成高压微型液压系统、安全阀技术特征方面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安全阀,因此不具备“活塞上端顶部装有安全阀”;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设置电机正反转和双向油泵的方式与本专利单独设置换向阀的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进而本专利单独设置单向阀、换向阀和液压站(技术特征“储油箱内装有高压微型液压站、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和液控单向阀”)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体化的液压动力单元也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技术特征“角度变送器”和“安全阀通过导杆与装在外罩顶部的角度变送器连接”,被诉侵权产品中是通过激光测距仪并将其设置在油缸下部位置,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拓宇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公司述称:坚持一审意见。
拓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拓宇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拓宇公司享有专利权的ZL200810048916.9号发明专利“水轮机、水泵叶片角度液压同步调速器”产品;2.天尚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拓宇公司享有专利权的ZL200810048916.9号发明专利“水轮机、水泵叶片角度液压同步调速器”产品,并立即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3.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公司、天尚公司赔偿拓宇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5960元;4.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公司、天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公司辩称:1.本公司使用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本公司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总承包合同,本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免责,具体的责任应该由承包人承担;3.本项目尚未完工,所有权没有移交给本公司,本公司不应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责任。
天尚公司辩称:1.本公司产品使用的系现有技术;2.本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两者不属于同一技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名称为“水轮机、水泵叶片角度液压同步调速器”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于2008年8月20日被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6月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048916.9。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2018年1月5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拓宇公司,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水轮机、水泵叶片角度液压同步调速器,它由角度变送器(1)、储油箱(2)、集电环(3)、油缸(7)、联轴器(10)、底座(11)、底盘(13)、炭刷(15)、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16)、液控单向阀(17)、高压微型液压站(18)、活塞(23)、活塞杆(9)及调节杆(12)构成,通过底盘(13)固定在主电机的转子主轴(24)上端,主电机上盖(14)上装有外罩(22),底盘(13)上装有底座(11),底座(11)上装有油缸(7),油缸(7)上装有储油箱(2);油缸(7)内装有活塞(23),活塞(23)下端通过活塞杆(9)和联轴器(10)与调节杆(12)连接;活塞(23)上端顶部装有安全阀(4),安全阀(4)通过导杆(25)与装在外罩(22)顶部的角度变送器(1)连接;其特征在于:储油箱(2)内装有高压微型液压站(18)、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16)和液控单向阀(17);上高压油管(5)和下高压油管(6)分别与油缸(7)的上部和下部连通;储油箱(2)外表面装有集电环(3),外罩(22)内侧装有与集电环(3)配套的炭刷(15)。”
2017年2月,作为建设单位及发包人的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公司以公开招标方式,与作为总承包人的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签订《北湖泵站扩建及北湖大港改扩建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上述建设项目的名称为“北湖泵站扩建及北湖大港改扩建工程项目”,项目建设地址位于武汉市。2017年9月,案外人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案外人武汉瑞阀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北湖泵站扩建及北湖大港改扩建工程项目EPC总承包水泵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文件》,主要内容包括4台套叶轮直径约2680mm的立式全调节混流泵、额定功率3000KW的立式同步电动机、主机组附属设备等。2017年11月,案外人武汉瑞阀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天尚公司签订《北湖泵站扩建及北湖大港改扩建工程项目叶片调节装置设备采购合同文件》,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计15.36万元。
2019年3月22日,拓宇公司申请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到位于北湖泵站扩建及北湖大港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工地进行证据保全,并支付公证费3960元。诉讼期间,拓宇公司另提交金额8万元的代理服务费发票及金额2000元的担保服务费发票。
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根据拓宇公司的请求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北湖泵站扩建及北湖大港改扩建工程项目”现场,安装了4台标识有“内置旋转式水泵叶片角度液压调节器”、“湖南天尚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的产品设备(即“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中任选的1台产品进行了部分拆卸,该产品中使用的部分配件中包括来自于当世(上海)智控技术有限公司的集成液压系统和来自于杭州美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压力传感器。各方当事人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就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天尚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之间的对比意见。
拓宇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它由角度变送器(1)、储油箱(2)、集电环(3)、油缸(7)、联轴器(10)、底座(11)、底盘(13)、炭刷(15)、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16)、液控单向阀(17)、高压微型液压站(18)、活塞(23)、活塞杆(9)及调节杆(12)构成”、“活塞(23)上端顶部装有安全阀(4)”、“安全阀(4)通过导杆(25)与装在外罩(22)顶部的角度变送器(1)连接”、“储油箱(2)内装有高压微型液压站(18)、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16)和液控单向阀(17)”等共计4项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其他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为证明部分技术特征等同的事实,拓宇公司提交了当世(上海)智控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美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相关产品的技术资料及《液压与气压传动》等教材出版物。天尚公司对于拓宇公司的上述对比意见及结论无异议。
同时,天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系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作现有技术抗辩。天尚公司为主张现有技术提交的证据为名称为“全封闭式集成油路液压执行机构”的发明申请文件,该文件记载的权利要求包括“一种用于调节轴流式风机动叶片或风阀阀片等的液压执行机构,包括有电动机、电动机驱动的油泵、联接电动机和油泵的联轴器、作动油缸、置于作动油缸内的主活塞、固定连接于作动油缸的作动盘和曲拐,其特征在于由控制系统直接控制驱动油泵的电动机,所述液压执行机构还装有液压闭锁装置和工作油自动补偿装置,并将所有组成部分集成总装组成全封闭全集成液压执行机构。”等内容;该文件的说明书附图显示,补偿蓄油腔系装配于双向液压锁活塞、卸荷阀、双向油泵、联轴器、电动机之外。
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公司于原审当庭述称,在“北湖泵站扩建及北湖大港改扩建工程项目”现场安装的4台标识有“内置旋转式水泵叶片角度液压调节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天尚公司提供。天尚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的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且尚处于专利权期限内,故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两者有部分技术特征相同;至于不相同的技术特征,系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源于案外人的集成液压系统、压力传感器等相关外购件的原因所致,根据上述外购件所体现的技术方案特征及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功能、效果,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的技术特征属等同特征。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天尚公司虽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名称为“全封闭式集成油路液压执行机构”的发明申请文件的技术方案,但是,该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为调节风机叶片或风阀阀片的液压执行机构,其技术方案中的补偿蓄油腔系装配于双向液压锁活塞、卸荷阀、双向油泵、联轴器、电动机之外,而被诉侵权产品所属的技术领域为水轮机、水泵叶片角度液压调节装置,且两者的技术特征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不属于天尚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天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现有技术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北湖泵站扩建及北湖大港改扩建工程项目”现场安装的4台“内置旋转式水泵叶片角度液压调节器”系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天尚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权利人所受实际损失、被诉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已实际获取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本案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原审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天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综合考虑涉案发明专利的类型及经济价值、天尚公司制造及使用侵权产品的数量及用途、拓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进行公证取证及诉讼维权等因素,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天尚公司应赔偿拓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拓宇公司因未就天尚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产品库存等事实进一步举证,故原审法院对涉及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产品库存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公司作为“北湖泵站扩建及北湖大港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其“北湖泵站扩建及北湖大港改扩建工程项目”中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拓宇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但是,鉴于该建设项目具有市政公用工程的性质,且4台侵权产品已实际安装到位,如判令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公共利益的损耗。因此,对于拓宇公司主张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公司能够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故可依法免除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天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拓宇公司对名称为“水轮机、水泵叶片角度液压同步调速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48916.9)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天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拓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三)驳回拓宇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0元,由拓宇公司负担2660元,由天尚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天尚公司提交了专利审查档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拓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的涉案专利是有效专利,本案基于专利有效进行审理,与专利无效内容无关。该判决书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与本案不同,该判决没有生效。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构成新证据,应当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专利是有效专利,天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尚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成立。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
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在二审期间,天尚公司补充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在角度变送器、集成高压微型液压系统、安全阀技术特征等方面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庭审中组织双方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为以下15项技术特征:1.一种水轮机、水泵叶片角度液压同步调速器;2.它由角度变送器、储油箱、集电环、油缸、联轴器、底座、底盘、炭刷、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液控单向阀、高压微型液压站、活塞、活塞杆及调节杆构成;3.通过底盘固定在主电机的转子主轴上端;4.主电机上盖上装有外罩,5.底盘上装有底座;6.底座上装有油缸;7.油缸上装有储油箱;8.油缸内装有活塞;9.活塞下端通过活塞杆和联轴器与调节杆连接;10.活塞上端顶部装有安全阀;11.安全阀通过导杆与装在外罩顶部的角度变送器连接;12.储油箱内装有高压微型液压站、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和液控单向阀;13.上高压油管和下高压油管分别与油缸的上部和下部连通;14.储油箱外表面装有集电环;15.外罩内测装有与集电环配套的炭刷。根据天尚公司的补充上诉理由,天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在技术特征2、10、11、12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2中“角度变速器”技术特征问题。天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激光测距仪并将其设置在油缸下部位置,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经审查,本院认为,本专利的角度变送器通过与主轴相连的导杆连接,用于计量和传递水泵主轴的运转数据,而被诉侵权产品安装的并非天尚公司所述激光测距仪,而是拉线位移传感器,也是通过与主轴同轴的导杆连接,实现对主轴运转数据的计量、记录及传送,最终实现对叶片角度的计量,与涉案专利采用角度变送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也可以实现对叶片角度的测量功能及效果,而该种替换也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惯常技术手段的替换。虽然拉线传感器在水泵运行时传感器不与导杆共同旋转,但此并不影响两者技术效果基本相同的判断。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安装的拉线传感器构成与权利要求1所载角度变送器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10、11的比对。经审查,该两项技术特征是有关安全阀部件及安全阀安装位置的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包含安全阀,也不具有相应的位置关系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溢流阀是通过限制流入液压油的压力,从而调节液压系统内的压力,避免由于压力过高所导致的活塞行程超过可控范围;涉案专利中的安全阀上端通过导杆与装在外罩顶部的角度变送器连接,下端与活塞连接,通过限制位移来避免活塞行程超过可控范围。溢流阀所起到的作用是限制液压,安全阀所起到的作用是限制位移,两者的功能和作用并不相同,且两者的实现方法不相同,溢流阀与安全阀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10、11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技术特征12比对。天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设置电机正反转和双向油泵的方式与本专利单独设置换向阀的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进而本专利技术特征12,即“储油箱内装有高压微型液压站、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和液
控单向阀”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体化的液压动力单元也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拓宇公司辩称,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经审查,本专利系通过在储油箱内设置高压微型液压站、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和液控单向阀,实现高压油通过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向油缸的上油缸或者下油缸注油,同时通过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形成回油通道,通过注油锁油,形成液压推动活塞上下运动。被诉侵权产品系在储油箱内设置集成液压系统,该集成系统由双向
电机、泵、阀件、液压锁、溢流阀等组成,通过电机正向或者反向转动带动油泵正向或者方向泵油,向油缸的上油缸或者下油缸注油,并通过阀件、液压锁、溢流阀回油和锁油,以此形成液压,通过液压推动活塞上下运动。通过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且该设置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属于与本专利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10、11不同,其采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天尚公司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天尚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述。此外,关于天尚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已无审查之必要,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天尚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64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0元,由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刘晓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乐
书 记 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85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9日
涉案专利
“水轮机、水泵叶片角度液压同步调速器”发明专利(ZL20081004XXXX.X)
关键词
发明专利;专利侵权判定。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尚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64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湖南天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名称为“水轮机、水泵叶片角度液压同步调速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4XXXX.X)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湖南天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三、驳回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