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策湖泵站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斗湖堤镇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黄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北京市立方(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策湖泵站。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茅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高怀,该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骄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五中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宗立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湘,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柏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浠水县策湖泵站(以下简称策湖泵站)、天津市天骄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拓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天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湘、谈柏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策湖泵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拓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策湖泵站、天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与涉案专利产品中的“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属于不同技术特征、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与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都是方向控制阀,是控制液压系统的回路变化,区别在于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有中位。天骄公司称增加中间位是为了确保压力油口不封闭造成的液控单向阀关闭不严稳定性差等所谓的技术问题,但本技术方案中的液控单向阀足以解决这个技术问题,不存在压力油口不封闭关闭不严的问题。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亦有液控单向阀,仅是将液控单向阀链接的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用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取代。属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因此为等同特征替换。二、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10、11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包含且不具有相应位置关系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在天骄公司提供的证据9第45页之2.1中《机械设计手册1998》有明确记载,明确指出液压基本回路中,溢流阀作为安全阀来实现压力控制,使其不超过预先调好的数值或使系统的工作压力保持恒定。而溢流阀安装在油泵的出口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安装位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溢流阀作为安全阀并且采用惯常的安装位置,属于使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溢流阀及其安装位置等同于本专利技术特征11、12。三、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油泵、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和液控单向阀位于储油箱之外,与本专利技术特征12所载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的认定错误。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调速器本体设置在水轮机组旋转体上方与机组同步旋转的调速器,该调速器的液压系统运行时因安装在储油箱内故可以与调速器本体实现同步于机组的旋转,使得调节或机组运行时不产生轴向位移,而被诉侵权产品,将储油箱分隔为上下两个腔体,下腔体为油腔,上腔体内装有油泵电机。将油泵电机(对应高压微型液压站)、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对应本专利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液控单向阀装在储油箱内的上腔体,同样是装在储油箱内,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即将液压系统与机组实现同步旋转。这种将储油箱进行分隔,以及将部分部件安装位置水平上移的调整,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的安装位置的简单替换。四、策湖泵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停止使用侵犯本发明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策湖泵站当庭明确确认,其已支付50%的协议款项,因此,其应当已经拥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即便被诉侵权产品未实际交付,因设备已经安装在策湖泵站,因此,其对有关设备具有实际的控制能力。在相应设备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策湖泵站作为所有者或实际控制者,应当承担停止使用侵犯本发明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五、天骄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设备,拓宇公司的赔偿请求金额应当得到全额支持。根据策湖泵站提供的《已标价货物需求一览表》第2项,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93000元,其销售三套设备,因此天骄公司侵权获利为193000*3=579000元,而拓宇公司仅要求天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及合理支出(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3000元及保全差旅费用5790元),显然天骄公司的实际获利已经远超过拓宇公司的主张,故拓宇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当得到全额支持。
天骄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策湖泵站书面意见辩称,以天骄公司应诉意见为准。
拓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拓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策湖泵站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拓宇公司ZL200810048916.9号发明专利“水轮机、水泵叶片角度液压同步调速器”的产品;2.判令天骄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拓宇公司享有专利权的ZL200810048916.9号发明专利“水轮机水泵叶片角度液压同步调速器”产品,并立即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3.判令策湖泵站、天骄公司赔偿拓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3000元;4.判令策湖泵站、天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拓宇公司系名称为“水轮机、水泵叶片角度液压同步调速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1项权利要求,即:1.一种水轮机、水泵叶片角度液压同步调速器,它由角度变送器(1)、储油箱(2)、集电环(3)、油缸(7)、联轴器(10)、底座(11)、底盘(13)、炭刷(15)、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16)、液控单向阀(17)、高压微型液压站(18)、活塞(23)、活塞杆(9)及调节杆(12)构成,通过底盘(13)固定在主电机的转子主轴(24)上端,主电机上盖(14)上装有外罩(22),底盘(13)上装有底座(11),底座(11)上装有油缸(7),油缸(7)上装有储油箱(2);油缸(7)内装有活塞(23),活塞(23)下端通过活塞杆(9)和联轴器(10)与调节杆(12)连接;活塞(23)上端顶部装有安全阀(4),安全阀(4)通过导杆(25)与装在外罩(22)顶部的角度变送器(1)连接;其特征在于:储油箱(2)内装有高压微型液压站(18)、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16)和液控单向阀(17),上高压油管(5)和下高压油管(6)分别与油缸(7)的上部和下部连通;储油箱(2)外表面装有集电环(3),外罩(22)内侧装有与集电环(3)配套的炭刷(15)。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9年6月10日,拓宇公司向浠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次日上午,浠水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4、公证员助理徐斌随同拓宇公司代理人丁恋恋来到策湖泵站,丁恋恋带徐斌从策湖泵站大门到策湖泵站机房内对其内部陈设进行拍照。6月12日,浠水县公证处出具(2019)鄂浠水证字第692号公证书,并随附了现场拍摄的照片。现场照片显示在策湖泵站机房内有三台水泵,水泵上部安装有BYT型水泵叶片调节装置,调节装置外壳上有“天津市天骄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和生产铭牌。
应拓宇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3日裁定对策湖泵站水泵上安装的“水泵叶片调节装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同年11月8日,原审法院组织当事双方对被诉侵权的BYT型水泵叶片调节装置进行了现场勘验及技术比对。该水泵叶片调节机构生产铭牌上标注型号为“BYT-A-25T”,出厂日期为“2019年3月”,制造厂家为“天津市天骄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对该设备进行现场拆解,可见其结构特征如下:该水泵叶片调节装置包括拉线位移传感器、储油箱、集电环、油缸、联轴器、底座、底盘、炭刷、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液控单向阀、电机、油泵、活塞、活塞杆及调节杆,通过底盘固定在主电机的转子主轴上端,主电机上盖上装有外罩,底盘上装有底座,底座上装有油缸,油缸上装有储油箱;油缸内装有活塞,活塞下端通过活塞杆和联轴器与调节杆连接;活塞上端设置有导杆,导杆顶端有轴承盒,轴承盒与位于外壳顶部中央位置的拉线传感器连接;电机、油泵、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和液控单向阀位于储油箱外;油泵出口处安装有溢流阀;上高压油管和下高压油管分别与油缸的上部和下部连通;导杆高出外罩顶面的部分外套有集电环,外壳内侧装有与集电环配套的炭刷。
另查明,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调速器本体设置在水轮机组旋转体最上方,受力支点在机组旋转体上,采用内供油液压系统调速装置进行水轮机调速和水泵叶片角度调节,液压系统运行时调速器本体与机组同步旋转,调节或机组运行时不产生轴向位移的水轮机、水泵叶片角度液压同步调速器。说明书附图和具体实施方式还记载,该调节装置可设置溢流阀部件对高压油进行稳压。
2009年10月10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在答复审查员第一次审查意见时陈述,涉案专利针对对比文件中的油泵传动方式而言,经过大量的实验和实际试用,克服了油缸内空间小,液控单向阀及高压微型液压站合理布置及油路的合理布局后,才最终获得本申请;本专利油泵传递方式将高压微型液压站置于储油箱内,彻底解决了对比文件油泵电机的泵油齿轮与油泵齿轮不能很好啮合,甚至出现轮齿脱开的问题。
再查明,策湖泵站的水泵设备系经公开招标程序采购,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为项目中标人。2018年9月30日,策湖泵站与东方泵业公司根据招标结果签订合同协议书,由东方泵业公司提供三台主水泵、调角机等泵站设备,合同总价272万元。至原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该三台主水泵含叶片调节装置已安装完毕但尚未验收。
为处理本案诉讼,拓宇公司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0元、公证费3000元,并垫付了天骄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对设备进行拆解、复原产生的费用计57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原审中,经组织双方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双方同意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划分为以下15项技术特征:1.一种水轮机、水泵叶片角度液压同步调速器;2.它由角度变送器、储油箱、集电环、油缸、联轴器、底座、底盘、炭刷、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液控单向阀、高压微型液压站、活塞、活塞杆及调节杆构成;3.通过底盘固定在主电机的转子主轴上端;4.主电机上盖上装有外罩,5.底盘上装有底座;6.底座上装有油缸;7.油缸上装有储油箱;8.油缸内装有活塞;9.活塞下端通过活塞杆和联轴器与调节杆连接;10.活塞上端顶部装有安全阀;11.安全阀通过导杆与装在外罩顶部的角度变送器连接;12.储油箱内装有高压微型液压站、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和液控单向阀;13.上高压油管和下高压油管分别与油缸的上部和下部连通;14.储油箱外表面装有集电环;15.外罩内测装有与集电环配套的炭刷。经比对,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第1、3、4、5、6、7、8、9、13、15项技术特征不持异议,但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第2、10、11、12、14项技术特征存有分歧。对此,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侵权比对规定及双方发表的比对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技术特征2的比对。本案中,技术特征2记载该本专利保护的同步调速器由角度变送器、储油箱、集电环、油缸、联轴器、底座、底盘、炭刷、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液控单向阀、高压微型液压站、活塞、活塞杆及调节杆组成,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拉线位移传感器、储油箱、集电环、油缸、联轴器、底座、底盘、炭刷、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液控单向阀、电机、油泵、活塞、活塞杆及调节杆组成,因此技术特征2的比对又具体涉及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所载角度变送器、二位四通电磁阀、高压微型液压站对应技术特征的判断。
第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角度变送器”技术特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角度变送器通过与主轴相连的导杆连接,用于计量和传递水泵主轴的运转数据,而被诉侵权产品安装的拉线位移传感器也是通过与主轴同轴的导杆连接,实现对主轴运转数据的计量、记录及传送,最终实现对叶片角度的计量,与涉案专利采用角度变送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也可以实现对叶片角度的测量功能及效果,而该种替换也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惯常技术手段的替换。至于天骄公司辩称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拉线传感器是与轴承盒连接,并非与导杆直接连接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明确限定角度变送器与导杆之间是直接还是间接的连接关系,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拉线传感器与导杆之间虽设置有轴承盒,但其实质还是通过与导杆连接来记录、传送主轴的运转数据。再者,即使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拉线传感器具有天骄公司所述在水泵运行时传感器不与导杆共同旋转,测量结果更精确的效果,但该种效果也是在计量、传送主轴运转数据这一基本效果之外的额外技术效果,并不影响两者技术效果基本相同的判断。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安装的拉线传感器构成与权利要求1所载角度变送器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技术特征的问题。拓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系对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的等同替换。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与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虽均属于换向阀,但两者不存在上下位的包含关系,明显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同时,将换向阀的阀体由二位变换为三位,其解决油路换向和锁止的手段不同,且阀体的改变必然会带来与阀体连接油路的改变。因此,即使两个阀体实现的功能大致相同,两者也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与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也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高压微型液压站”技术特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中的高压微型液压站,是实现对活塞供油,将液体压力能转化为机械动能的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油泵和电机的组合也是发挥同样的功能和作用。而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均知悉高压微型液压站是由电机、油泵、集成块等集合而成的装置,采用油泵和电机作为高压微型液压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可以想到的实现手段。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高压微型液压站”相同的技术特征。
2.关于技术特征10、11的比对。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10和11是有关安全阀部件以及安全阀安装位置的限定,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包含有安全阀,也不具有相应的位置关系技术特征。拓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的“溢流阀”与本专利的“安全阀”为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首先,溢流阀虽然可以作为安全阀来实现压力控制,但是其作为溢流阀使用和作为安全阀使用的条件和作用方式是不同的。作为溢流阀使用时,为常开状态,其作用为保持液压系统压力基本不变,溢流阀的调节压力等于系统的工作压力;作为安全阀使用时,为常闭状态,只在系统压力超过工作压力一定数值时开启泄压,其调节压力高于系统工作压力。本案专利设置在活塞顶端的安全阀是为了避免油缸内压力超出工作压力,而被诉侵权产品安装的溢流阀系稳定油泵输出压力,两者的功能和作用并不相同。其次,技术特征11限定“安全阀通过导杆与装在外罩顶部的角度变送器连接”,拓宇公司认为将溢流阀作为安全阀安装在油泵出口系常规设置,但却并没有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溢流阀如何具备技术特征11加以说明。最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三位四通换向阀,在左右工作位时利用已有的油路就可实现油缸油路的内循环供油和泄压,可以通过回流油箱保障安全性;而权利要求1中的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无内循环泄压油路保障安全性,其在油缸上设置安全阀与采用无泄压油路的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是有关联的,解决的是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和液控单向阀无法泄压保障安全的技术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10、11。
3.关于技术特征12的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油泵、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和液控单向阀均位于储油箱外,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储油箱内装有高压微型液压站、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和液控单向阀之特征明显不同。拓宇公司主张将油泵电机等装在储油箱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的安装位置的简单替换,即内与外的安装位置的二选一替换,二者所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就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从专利申请人答复审查员的第一次意见陈述中不能得出拓宇公司明确放弃了高压微型液压站等部件设置在储油箱外的技术方案,但从具体技术手段以及功能、效果角度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中电机、油泵、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液控单向阀与储油箱相对位置的设置,并非针对技术特征12所作的简单位置变动,而涉及到设备整体结构的变动,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就技术效果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仅拆去外罩即可观测到电机、油泵、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和液控单向阀,无需拆开储油箱,便于直接观测和检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技术特征12所载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4.关于技术特征14的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集电环套于导杆的上部,即位于外罩顶部的上方,而非装在储油箱的外表面,该项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储油箱外表面装有集电环之特征并不相同。但就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分析,集电环作为给调速器供电的装置,不论其安装在储油箱的外表面还是安装在导杆高出外罩顶面的上端部分,只是安装位置的简单调整,所产生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得到,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14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20年6月10日判决:驳回拓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拓宇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关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2,拓宇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与涉案专利产品中的“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属于不同技术特征、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与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都是方向控制阀,是控制液压系统的回路变化,区别在于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有中位。天骄公司称增加中间位是为了确保压力油口不封闭造成的液控单向阀关闭不严稳定性差等所谓的技术问题,但本技术方案中的液控单向阀足以解决这个技术问题,不存在压力油口不封闭关闭不严的问题。两者属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因此为等同特征替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三位四通电磁阀相较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二位四通电磁阀,差别在于包括中位状态,中位状态下油路关闭。涉案专利的说明书0021段描述了液控单向阀可以实现关闭油路的功能,故涉案专利自身能够实现油路关闭的状态。被诉侵权产品中三位四通电磁阀的中位状态并未增加新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三位四通电磁阀替换涉案专利中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的功能,属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与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关于两者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与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也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0、11的比对。拓宇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10、11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包含且不具有相应位置关系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溢流阀安装在油泵的出口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安装位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溢流阀作为安全阀并且采用惯常的安装位置,属于使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溢流阀及其安装位置等同于本专利技术特征10、11。经审查,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0、11是有关安全阀部件及安全阀安装位置的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包含安全阀,也不具有相应的位置关系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溢流阀是通过限制流入液压油的压力,从而调节液压系统内的压力,避免由于压力过高所导致的活塞行程超过可控范围;涉案专利中的安全阀上端通过导杆与装在外罩顶部的角度变送器连接,下端与活塞连接,通过限制位移来避免活塞行程超过可控范围。溢流阀所起到的作用是限制液压,安全阀所起到的作用是限制位移,两者的功能和作用并不相同,且两者的实现方法不相同,溢流阀与安全阀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10、11并无不当。
关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2的比对。拓宇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油泵、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和液控单向阀位于储油箱之外,与本专利技术特征12所载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的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将储油箱分隔为上下两个腔体,下腔体为油腔,上腔体内装有油泵电机。将油泵电机(对应高压微型液压站)、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对应本专利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液控单向阀装在储油箱内的上腔体,同样是装在储油箱内,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即将液压系统与机组实现同步旋转。这种将储油箱进行分隔,以及将部分部件安装位置水平上移的调整,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的安装位置的简单替换。经审查,权利要求1限定的储油箱内装有高压微型液压站、二位四通电磁换向阀和液控单向阀,以解决液压站在外面容易引起的漏油问题,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电机油泵的位置设置在储油箱之外,无法解决液压站漏油的问题,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中电机、油泵、三位四通电磁换向阀、液控单向阀与储油箱相对位置的设置涉及到设备整体结构的变动,亦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手段。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技术特征12所载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10、11、12不同,其采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天骄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策湖泵站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在此基础上,拓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拓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乐
书 记 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4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1日
涉案专利
“水轮机、水泵叶片角度液压同步调速器”(专利号ZL20081004xxxx.x)
关键词
发明专利权;侵权判定;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策湖泵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骄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