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红杉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96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红杉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长征村白沙四路长征工业园内C1-3号厂房。
主要负责人:陈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文,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先武,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荣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楚丰农产品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胡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区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城南春天C13、C14栋00216。
主要负责人:李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皓文,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主要负责人:邹明泽,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138号1栋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红杉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杉树汽车洪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先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区支公司)、湖北荣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益物流公司)、***、湖北拓宇水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宇水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4民初35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杉树汽车洪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康先武、平安财保荆州区支公司、荣益物流公司、***、拓宇水电公司、人民财保公安支公司共同赔偿闽D×××××车的损失修复费用347539元。事实和理由:一、各被上诉人对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认定,以及唐楠所有的闽D×××××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红杉树汽车洪山分公司受让的债权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而是属于债权性质可以转让的车辆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一审法院认定红杉树汽车洪山分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康先武、荣益物流公司、平安财保荆州区支公司、人民财保公安支公司辩称,红杉树汽车洪山分公司提交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时康先武、荣益物流公司提交过重新鉴定申请。红杉树汽车洪山分公司自认没有对闽D×××××小车进行维修,也没有向车辆所有人唐楠支付对价。债权转让第一个构成要件就是双方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且双方达成合意,本案中红杉树汽车洪山分公司没有对唐楠的车辆进行维修,没有向唐楠支付对价,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唐楠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所以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就不具备,故红杉树汽车洪山分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拓宇水电公司未作答辩。
红杉树汽车洪山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先武、平安财保荆州区支公司、荣益物流公司、***、拓宇水电公司、人民财保公安支公司共同赔偿闽D×××××车的损失修复费用347539元。2.**、康先武、平安财保荆州区支公司、荣益物流公司、***、拓宇水电公司、人民财保公安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至第三人。债权转让的债权性质必须是合同之债。就本案而言,红杉树汽车洪山分公司起诉主张的闽D×××××客车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之债权的性质属侵权之债,并非合同之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规定不得转让,该债权只能由被侵权人唐楠本人行使。因此,红杉树汽车洪山分公司受让本案所涉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红杉树汽车洪山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唐楠向红杉树汽车洪山分公司转让的是侵权之债,是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侵权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为,侵权行为之债非侵权行为人所愿意发生的法律后果,法律确认侵权行为之债目的在于通过债的手段使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受害人以救济,故侵权行为后果是责任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债,只是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唐楠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闽D×××××车辆损失的数额及侵权人各应承担多少责任均尚未确定情况下,即将侵权之债的债权转让给红杉树汽车洪山分公司,红杉树汽车洪山分公司受让的债权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各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尚需经过一个有效司法裁判确认,此时作为债权转让标的尚未形成,红杉树汽车洪山分公司与各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其无权以原告主体资格要求侵权行为人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红杉树汽车洪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兴无
审判员  刘汝梁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如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