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1执3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湘江豪庭6栋3204。
法定代表人郝荣轩。
被执行人交科院江苏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园区浦丰路5号。
法定代表人武双林。
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沥青公司)与交科院江苏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科院交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做出(2018)苏0111民初7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交科院江苏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沥青加温、加工费合计114029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4029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1759元,由原告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727元,由被告交科院江苏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3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交科院交通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交科院交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21)苏0111执31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交科院交通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交科院交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111执3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吕春贵
审判员 马 亮
审判员 郑红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