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11执50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郝荣轩,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1)湘0111民初176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湘0111民初17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颖
审判员 秦 海
审判员 阳 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万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