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7697号
原告: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22号永升商业广场C2栋1017房。
法定代表人:郝荣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港,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英,女,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告:**,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英,女,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第三人:广州司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海顺路16号1804。
法定代表人:窦连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英,女,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原告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广州司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远化工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袁港,被告***、**及第三人司远化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司远化工公司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8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550万-60万=490万)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490万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6日,2021年12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实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7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11民初8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司远化工公司尚欠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202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8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远化工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两被告及第三人远化工公司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及第三人远化工公司均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2日,本院受理原告与第三人司远化工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1)湘0111民初811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与第三人司远化工公司一致确认:截至2021年6月15日,第三人司远化工公司尚欠付原告货款4725789.92元,另第三人司远化工公司自愿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350000元,两项合计第三人司远化工公司共需向原告支付5075789.92元,第三人司远化工公司承诺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支付:2021年6月17日支付原告100万元;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0万元;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75789.92元;二、如第三人司远化工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第一项确认的5075789.92元中未清偿的金额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计算相应资金占用费用(以未清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21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在收到第三人司远化工公司支付的第一期100万元款项后,应于当天向人民法院提交解除对第三人司远化工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书;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五、本案受理费因调解减半收取23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90元,由原告负担。之后,第三人司远化工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202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系广州司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实际控制人。贵司与我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最终达成调解,民事调解书的案号为(2021)湘0111民初8114号,现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我司共计需向贵司支付4475789.92元以及应当向贵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本人郑重承诺,如我司不能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进行如期还款时,本人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及违约责任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5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系广州司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股东,持股比例49%,贵司与我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最终达成调解,民事调解书的案号为(2021)湘0111民初8114号,现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我司共计需向贵司支付4475789.92元以及应当向贵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本人郑重承诺,如我司不能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进行如期还款时,本人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及违约责任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5年”。第三人司远化工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对第三人司远化工公司在本院(2021)湘0111民初8114号民事调解书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第三人司远化工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对第三人广州司远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2021)湘0111民初8114号民事调解书中应向原告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涵
人民陪审员  张兰英
人民陪审员  苗利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 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