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运溪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运溪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7582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权,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浙江运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应店街镇云溪村9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运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溪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权,被告运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事实与理由:被告是适格的用工单位,原告是适格的劳动者。被告在诸暨市××镇××村厂房工地,分包给无资质的次坞人蒋维忠,然后再转包给四川籍人罗晓红。2018年10月,原告为被告单位工地建筑工人。2019年9月10日14时30分许,在次坞镇红旗村厂房工地作业中,因横木模方意外打断,打在原告身上掉下楼梯,致右肋10、11两根肋骨骨折。治疗终结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伤赔偿,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无合同、无证人、无证据),被告只认同人身伤害赔偿。2020年3月2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4月13日,经法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本院。

被告运溪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地受伤已经本院(2020)浙0681民初428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被告也根据相关约定赔偿了款项,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未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法院不应受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9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干活时,因横木模方意外折断,打在原告身上致原告掉下楼梯,经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肋第十肋骨骨折。2020年3月23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6991元。同年4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运溪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款定于2020年4月20日前付清。后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0年4月23日通知原告其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医疗证明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在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前就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并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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