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河间瀛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7民终1820号
上诉人河间瀛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瀛州公司)因与上诉人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连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瀛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蓝连海公司向瀛洲公司赔偿损失1958663,调增1,372,66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上诉人涉案损失为2,798,090元,关于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根据鉴定费用承担比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1,958,663元,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58.6万元,远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中蓝连海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河间公司的全部请求,我方认为河间公司没有赔偿请求权,关于建筑设计问题并非本案审理内容,与我方无关。 上诉人中蓝连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认定错误,中院已经就本案审理要求和(2018)苏0706民初489号一并审理,但是一审法院先将本案搁置,等到489号案件生效后再判决本案,所以489号生效判决与本案判决出现矛盾,该事实我方并不知晓,二审阅卷时才知晓,489号、488号、490号判决在本案一审判决中予以载明,这三份生效判决形成的事实说明本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况,只存在验收过后继续履行的情况,本案一审判决推翻了三份生效判决,违反了民诉法相关规定;2.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8月验收通过,该事实一审中瀛洲公司有虚假陈述,瀛洲公司认为从未进行验收,但我方通过政府信息查询已经在2015年8月验收,根据该事实和合同约定,涉案设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况,原审判决认为该合同解除是错误的,解除权是形成权,瀛洲公司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年内行使解除权,2015年8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通过情况下,瀛洲公司于2016年11月才告知我方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直到本案诉讼2018年4月,瀛洲公司才提出解除事由,根据民法典规定,其解除权已经经过了法定除斥期间,而一审法院对于该解除权并未进行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解除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对于事实认定自相矛盾;4.我方对鉴定机构和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最后一次开庭才把一年前鉴定机构结论的补充意见提供给我方,我方来不及组织抗辩,鉴定中拍出的照片是点状腐蚀,点状腐蚀和我方设计是没有因果关系的,但是鉴定结论认为有因果关系,有违基本的科学常识;5.对于相关设备的腐蚀形成原因的鉴定与本案合同解除、赔偿损失的判决没有关系,我方一审中提供了3本设计图纸,有关于工艺、设备、装置布置及配管、自控、电气、建筑、结构、消防、通风、概算等各项设计内容,与本案相关的鉴定仅仅是设备,本案合同根本目的是对瀛洲公司的废水进行处理,瀛洲公司仅以设备出现腐蚀为由认为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我方现场提供了这么多工艺,仅因为设备腐蚀造成整个设计合同全部被解除,属于小题大做,因噎废食,我方多次强调这些设备可以通过更换、防腐处理予以解决,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解除了整个合同,这也是不符合民法典第631条相关规定;6.一审中关于专利使用费,认为未使用所以应退还,该认定错误,我们约定的使用费是一个授权,不在于瀛洲公司使用的次数和收益,是针对授权而支付的对价,是一次性的、全部的,不存在部分支付的约定,根据我方最近查明的事实,瀛洲公司已经使用过了,仍将继续使用,以是否实际使用来确定授权的对价是有违专利授权收费的基本原理。
被上诉人瀛州公司答辩称:1.关于中蓝连海公司提出的“本案案由认定错误造成审判思路出现方向性错误。”答辩人认为本案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并非单纯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蓝连海公司在项目实际设计、建设、运行过程中承担的义务并非单纯设计的义务,而是接近于EPC(设计、采购、施工交钥匙)总承包模式中承包方的义务。在涉案项目中中蓝连海公司承担了按照我方现场环境条件要求设计、根据设计要求向我方提出物料采购要求、提供知识产权工艺,开车调试、人员培训等全方位的技术服务,并且在该项目中还销售给我方萃取剂用于生产处理。即本项目在专业技术方面和实现合同目方面均由中蓝连海主导,而我公司承担的主要的合同义务是付款义务。故本案案由并非简单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通过认定事实,依据《合同法》基本原则和法定规则进行判案,对方却夸大后果为“案由认定错误会造成审判思路出现方向性错误”,其本质是意图推翻原判决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2.本案中合同解除的事由已经出现,即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中蓝连海公司强调“只要有废水需要处理,上诉人就有能力予以处理,合同根本目的能够实现,设备腐蚀只是会影响设备的使用寿命,设备的腐蚀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纯属无理狡辩,存在合同目的认识错误。我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中蓝连海公司利用自有的成熟工艺与专利技术为我方提供能够实现安全稳定、排放达标,能够每日处理250立方米二茶酚生产废水的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本案中涉案工程在经过调试,长达1年多时间的整改后,仍不能通过验收,涉案工程的主要设备均已发生严重腐蚀与泄漏,该案涉合同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关于案涉废水处理系统我方是在2017年3月30日最终停止使用,而我方即便在案涉废水处理系统停止使用后的近两个月时间里,二茶酚生产车间仍然使用备选的废水处理方案运行到2017年5月中旬,最终由于废水无法有效的合理处理,二酚车间最终停产。因此,案涉废水处理工程并非是没有废水处理而停止使用。中蓝连海公司强调的“我方因自身原因不再具备持续的运营条件,因其主管或客观的原因不再需要处理废水,遂将全部责任推卸到对方身上”这纯属于对方的主观臆断,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司无意推卸责任,在我司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却没有达到合同目的,而经过一审法院指定的专业的鉴定机构确认设计选材不合理、设计缺少现场控制手段,进而得出“设计方主要责任,适用方次要责任”。我方按照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合同解除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3.无论对方如何强行狡辩,经过了法定程序的鉴定和评估,因存在设计问题最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是不争的事实。经过了一审法院主导的鉴定和评估程序,在我方和对方的多次交涉和提供的若干证据中,我方已经充分证明了对方存在设计问题导致不能通过调试,不能通过验收,进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终给我司造成了损失。设备的安全性是验收的一个重要方面,设备发生严重腐蚀,说明设计方案存在重大瑕疵,中蓝连海作为设计方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出现腐蚀而不解决处理的情况下,单纯地强调只要有废连续的处理。这是一种极端不负责任的谬论,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4.关于鉴定机构的问题,我司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就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
瀛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中蓝连海公司向瀛洲公司返还设计费88万元;3.中蓝连海公司赔偿瀛洲公司经济损失92.6万元;4.判令中蓝连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中蓝连海公司赔偿瀛洲公司经济损失92.6万元。后瀛洲公司又变更明确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中蓝连海公司向瀛洲公司返还设计费88万元;3.中蓝连海公司赔偿瀛洲公司设备损失2,482,550元、购买萃取剂货款损失89.964万元;4.中蓝连海公司给付瀛洲公司违约金(以计4,384,89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中蓝连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4年2月18日,发包人瀛州公司与设计人中蓝连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内容,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瀛洲公司250m³/d2-萘酚废水处理项目》的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河北省河间市,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执行。第二条:设计依据:2.1发包人给设计人的委托书;2.2发包人提交的基础资料;2.3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2.3.1现行国家建筑、结构等有关设计规范;2.3.2现行行业建设相关规范。第三条: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构成本合同的文件可视为是能互相说明的,如果合同文件存在歧义或不一致,则根据如下优先次序来判断:3.1合同书;3.2发包人要求及委托书;3.3双方来往的信件及传真。第四条:本合同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内容:4.1名称:瀛洲公司250m³/d2-萘酚废水处理项目;4.2规模:250m³/d2-萘酚废水;4.3阶段:初步设计及施工图;4.4内容:250m³/d2-萘酚废水处理主装置的工程设计,但其中吹脱喷淋塔(T-201)、尾气脱硫塔(T-204)、由业主采购时委托供货商进行详细设计不在本设计合同的范围内;鼓风机(C-202)设备由业主方选型。第六条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6.1初步设计履行期限:设计人在发包人提供的基础资料齐全并收到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瀛洲公司250m³/d2-萘酚废水处理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6.2施工图履行期限:设计人在提交的“瀛洲公司250m³/d2-萘酚废水处理项目”的初步设计文本经发包人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开始施工图设计,并陆续提供施工图,最终施工图在2.5月内完成(自初步设计文件经发包人确认之日开始计算);6.3履行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6.4履行方式:提供“瀛洲公司250m³/d2-萘酚废水处理项且”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文件各8份(详见本合同第八条有关约定);发包人如需增加份数,另行通知设计人,并支付相应的工本费。第七条费用:7.1双方商定:本项目工程设计费为58.60万元;本项目设计采用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专利技术,专利号为ZL201210115××××和ZL2004100XXX,在发包方(即建设单位)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用后,中蓝连海公司授权建设单位在该二萘酚废水处理工程项目中采用上述专利技术,经双方协商,专利技术使用费为34.00万元,专利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专利失效之日;即本合同总额(包括设计费和专利技术使用费)共计92.60万元。第八条费用支付方式:8.1本合同发包人所有支付方式均为承兑或现金;8.2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约60%,即56.00万元整,本合同签订前预付的双方框架合作协议预付订金10.00万元在本次付款中加以扣除,设计人收到设计款5日内提交《瀛洲公司250m³/d2-萘酚废水处理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word电子版和纸版4份以及土建主结构施工图cad电子版和纸版图纸8份;8.3设计人提供全部施工图图纸前,发包人再支付合同总额的约35%即人¥32.00万元给设计人,设计人收到设计款3日内交付全部文件(cad电子版和纸版图纸8份);8.4余约5%即4.60万元整作为本合同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如工程无明显设计缺陷,质保期内无设计方原因造成装置运行重大问题)10日内全部支付给设计方;第九条:双方责任:9.1发包人责任……9.2设计人责任:9.2.1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文件(出现9.1.1、9.1.2、9.1.4、9.15规定有关交付设计文件顺延的情况除外),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9.2.2设计人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最高赔偿金数额为本损失部分的设计费。9.2.3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日,应减收本合同总金额千分之零点二的设计费;9.2.4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9.2.5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可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第十二条合同生效及其他:12.1初步设计需要审查时,由发包人组织审查并承担相关费用,设计人派技术人员参加审查并做好项目的汇报工作;12.2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派专人长期(连续时间超过二周)驻施工现场进行配合与解决有关问题时,双方应另行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12.3设计人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施工安装结束为止(或提交施工图一年内);12.4本工程项目中,设计人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的生产厂或供货商;发包人需要设计人配合建筑材料、设备的加工订货时,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12.7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或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12.9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12.10本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到项目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双方认为必要时,到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即行终止;12.11双方认可的来往电子邮件、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合同签订依据、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发包人责任、保密、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蓝连海公司从2014年2月开始设计,至2014年6月结束。2014年5月6日,瀛洲公司先后支付给中蓝连海公司设计费及专利使用费56万元、32万元,共计88万元。中蓝连海公司向瀛州公司开具面额5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日,中蓝连海公司向瀛州公司交付了全部设计文件。瀛洲公司尚有4.6万元的质保金未给付中蓝连海公司。 2014年8月份左右,瀛洲公司发现设备管道出现腐蚀现象,及时告知中蓝连海公司,中蓝连海公司也到场并且提出了整改的要求。一审诉讼中,中蓝连海公司称由于瀛洲公司没有原水要处理,所以整个工程闲置下来。直到2016年11月2日和2017年3月30日才书面要求要我方重新再调试。瀛洲公司从2014年7、8月间直到2016年11月期间没有提出任何问题,期间我方多次要求瀛洲公司付款,瀛洲公司没有理会。在其于2018年1月15日,据此起诉瀛洲公司至海州区法院,要求瀛洲公司给付设计费余款4.6万元后[案号(2018)苏0706民初489号],瀛洲公司才就本案在河北省河间法院起诉,后被移送到海州区法院。 2015年1月,中蓝连海公司在查看现场时,发现瀛洲公司自行设计安装的设备吹脱喷淋塔、尾气脱硫喷淋塔(不在设计范围)的存在隐患时,以书面形式建议瀛洲公司增加防腐设施。 2015年2月26日,瀛州公司给中蓝连海公司《增加V101等设备的呋喃树脂防腐的回复》内容:2015年1月21日接到贵院关于河间瀛洲化工2-萘酚废水处理项目《增加V101等设备的呋喃树脂防腐》的设计变更联系单,变更要求在V-101、T-201、M-301、M-303、M-305五台设备内表面喷呋喃树脂进行防腐。我公司接到变更后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此2-萘酚废水处理项目设计是我公司全权委托贵院采用成熟工艺包设计,我公司完全按照贵院原BED文件第一册、第二册所提出的设备材质要求进行采购制作,按文件说明设备材质采用316L不锈钢是能够符合使用条件的,对于贵院提出的对设备内壁进行呋喃树脂防腐意见我公司暂时不采纳,按贵院原设计执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7日,瀛州公司、中蓝连海公司还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瀛州公司委托中蓝连海公司就其新建2-萘酚废水处理装置进行工程调试专项技术服务。2014年6月,中蓝连海公司编制了萃取处理操作规程。2015年4月编制了2-萘酚废水萃取处理工程调试方案。 2015年4月1日,涉案的废水处理设备、设施安装完毕、进行调试。2015年6月11日,中蓝连海公司派人至瀛州公司对2-萘酚废水处理装置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并对2-萘酚废水处理装置进行开车调试。2016年10月31日,中蓝连海公司向瀛州公司发送《关于萃取项目调试工作沟通函》。调试阶段设备发生腐蚀。 2016年11月2日,瀛州公司邮件函告中蓝连海公司,“我公司于2017年2月7日与贵院签订了设计合同及工程调试合同,项目建成开车调试未达设计要求,已给我司造成重大损失,经我公司一年多技术改造,现工程已具备重新试车调试条件,请贵院接邮件后于2016年11月7日派技术人员到我公司现场重新试车调试。瀛州公司设备动力部侯国亮186××××2883”。 2016年11月8日至23日,中蓝连海公司派人至瀛州公司对2-萘酚废水处理装置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并对2-萘酚废水处理装置重新开车调试。2016年11月23日,双方签署了《废水装置现有运行情况及存在问题》的工作联系单。 2017年3月30日,瀛洲公司邮件函告中蓝连海公司“我公司于2014年2月7日与贵院签订了设计合同及工程调试合同,项目建成开车调试未达设计要求,经我公司一年多技术改造(更换喷淋塔、尾气吸收塔、萃取槽内镶耐酸瓷砖等),2016年11月该工程重新试车调试后运行,现发现工艺管路多处腐蚀泄漏,装置无法运行。请贵院接邮件后于2017年4月3日前派技术人员到我公司现场分析腐蚀原因及提供解决方案。瀛州公司设备动力部侯国亮186××××2883”。 2017年4月5日,中蓝连海公司针对瀛州公司废水处理装置管道腐蚀问题向瀛州公司提交废水处理装置腐蚀原因分析及解决方案。其中腐蚀原因分析:从装置现场反映的腐蚀情况来看,对管道产生腐蚀的主要是废水(含萃后水)和负载萃取剂这两种介质,管道材质为316L,腐蚀类型主要是点蚀。极有可能的原因是2-萘酚废水中氯离子、三价铁离子超过了上述的要求(具体详见原因分析及解决方案)。二、改造方案建议,新装置管道已经有严重的腐蚀情况,为了确保装置运行的稳定和安全,建议将输送废水(含萃后水)和负载萃取剂这两种介质的管道材质由316L更换成钢衬PTFE管道(或钢衬玻璃管道)。改造共涉及管道24根。(具体详见原因分析及解决方案);经统计需更换成CS+PTFE材质管道工作量:DN150管道14m,DN100管道136m,DN80管道101m,DN50管道6m.改造方案:由衬里管供货方来人到现场,依据现有管道测量后回厂设计预制各个管段管件后,运到装置进行拼接安装。 涉案的萘酚废水处理主装置出现腐蚀后,未再使用合同约定的中蓝连海公司专利技术使用权。一审诉讼中,中蓝连海公司称2016年11月21日,瀛洲公司违规操作,往管道内添加其他未知厂家的萃取剂,造成案涉工程无法弥补损害。但中蓝连海公司据此未能提供证据。 (二)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鉴真公司)关于对中蓝连海公司的设计与设备的腐蚀关联性的鉴定,以及对责任区分的专家建议。 一审诉讼中,瀛洲公司申请对中蓝连海公司的设计与设备的腐蚀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关联性大小进行鉴定。如果存在关联性,对因该设计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杭州鉴真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杭州鉴真公司因没有评估资质,针对“如果存在关联性,对因该设计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不予受理,仅对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2019年9月杭州鉴真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 设备现状。2019年7月16日,杭州鉴真公司到达现场查勘时,涉案废水处理设备处于停工状态。整套工艺设备现场分3楼布设,其中一萃混合澄清槽(M³01)、二萃混合澄清槽(M³03)、三萃混合澄清槽为罐体(M³05),罐体外部有保温层,内部做了防腐处理,内镶耐酸瓷砖,如位于1楼的三萃混合澄清槽罐体内部(见照片3)。防腐层是调试阶段发生腐蚀后增加的。酸化混合器、吹脱喷淋塔、尾气脱硫喷淋塔因腐蚀而更新,新设备选用PP材质,现场未见更换下来的旧设备;吹脱塔采出泵、负载萃取剂加压泵等更新为耐蚀泵(见照片4;)负载萃取剂中间槽、负载萃取剂应急槽槽底有渗漏的痕迹。 现场管道钢印显示316L,部分位置可见明显漏点、打卡堵漏点和管道更新段。漏点如位于1楼地吹脱塔采出泵出口止逆阀阀体、2楼负载萃取剂管;打卡堵漏点如1楼的三萃混合澄清槽进口重相管、负载萃取剂中间槽出口负载萃取剂管等;管道更新段如吹脱塔采出泵进口管短接部位、酸化混合器至吹脱喷淋塔和酸化废水管等,新管道选用PP材质。总之,酸化后废水流经的管道,包括负载萃取剂管,均有发生泄漏现象。 技术分析。(一)设计选材合理性技术性分析。 涉案废水处理装置进界的2-萘酚废水成分及废水处理简要工艺流程。涉案废水处理装置进界的2-萘酚废水来自于2-萘酚生产过程中的中和结晶和离心工序,中和段2-萘磺酸钠过滤母液和洗涤水。从涉案废水处理装置各工序的物料组分数据看出,酸化后废水、吹脱后废水、萃余液、负载萃取剂等均含有强腐蚀性稀硫酸,吹脱后废水中硫酸含量最高,约定1.63%;同时还含有强腐蚀性亚硫酸,酸化后废水中亚硫酸含量最高,约定2.18%;设计的萃余液和负载萃取剂组分表中没有亚硫酸含量数据,但由于进萃取工序的废水中含有少量亚硫酸,因此,萃余液和负载萃取剂也含有亚硫酸,浓度较低。废水处理简要工艺流程(见报告)。 废水处理装置各主要设备的设计温度、工作温度及材质。工作温度达不到设计温度。瀛州公司按设计材质型号实际购买的设备的材质达不到国家标准中S31603材质的要求。 设计选材合理性技术分析。(1)吹脱喷淋塔、尾气脱硫喷淋塔这2台设备不在设计范围,本报告不对其选材合理性进行分析。(2)原水缓冲槽设计采用的S31603不锈钢材质选材合理。(3)酸化混合器,设计采用的S31603不锈钢材质在设计温度80度条件下不合理。同理,酸化混合器之后同样介质流经的管道选材不合理。(4)萃取混合澄清槽及内部搅拌器、负载萃取剂应急槽、负载萃取剂中间槽,设计温度70度,一般不适合采用S31603不锈钢材质。同理,废水、萃余液、负载萃取剂等介质的管道及其升压用泵,一般不适合采用S31603不锈钢材质。(5)负载萃取剂预热器壳程,设计温度110度,设计采用的S31603不锈钢材质在此条件下,选材不合理。(6)反萃混合澄清槽及内部搅拌器:设计温度110度,负载萃取剂与10%碱液在该设备中混合反应分离,混合反应后不含硫酸和亚硫酸,不会对S30408不锈钢造成腐蚀。但80-90度的负载萃取剂中含硫酸0589%及少量亚硫酸,在与碱液充分混合前会对S30408不锈钢产生腐蚀,设计上一般不适合采用S30408不锈钢材质。(7)碱液预热器:设计采用20#钢合理。(8)氧化剂贮槽:设计温度70度,工作介质为12%氯酸钠,设计采用Q245R材质不合理。 关于现场操控手段分析。在实际运行中,因萃取反应不彻底,分层时间不够、碱液量不足、材质不符设计要求等原因都要可能导致废水处理出现问题。现场勘查时,PH、温度及部分工艺段流量等没有严格的控制手段,而在稀硫酸介质条件下,PH和温度是腐蚀的主要控制因素。 (二)涉案废水处理装置实际使用的设备、管道材质符合设计要求情况。依据产品质量证明书,萃取混合澄清槽材质为S31603,符合设计要求。其他设备未见产品质量证明书。瀛洲公司购买的S31603不锈钢管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4976-2012中S31603材质的要求。 八、鉴定意见:1.中蓝连海公司的的设计与设备腐蚀存在关联性。具体为:原水缓冲槽、碱液预热器选材合理;萃取混合澄清槽及内部搅拌器、负载萃取剂应急槽、负载萃取剂中间槽、反萃混合澄清槽及内部搅拌器一般不适合采用设计材质;酸化混合器、负载萃取剂预热器壳程、氧化剂贮槽选材不合理。2.现场选取的样品材质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4976-2012中S31603材质的要求,材质与设备腐蚀存在关联性。3.现场PH、温度及部分工艺段流量缺少严格的控制手段,与设备腐蚀存在关联性。 针对中蓝连海公司的异议,杭州鉴真公司出具了《回复函》和专家建议。对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鉴定资质、针对中蓝连海公司关于鉴定报告中第8页第二张表格中提出关联性大小等相关异议进行了答复。 其中对责任区分,专家建议载明:1.针对鉴定结论1提到的设备及附属管道等存在选材不合理:责任全部在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2.针对鉴定结论2现场选取的样品材质不符合要求:因涉案当事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仅为250㎡/d2-萘酚废水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实际安装的材质不符合要求的责任由瀛洲公司承担。3.针对鉴定结论3现场缺少控制手段:缺乏PH在线监控,采用人工分析辅助调节,PH较难控制,PH超标对反萃混合澄清槽至结晶釜至离心机至滤液收集槽的设备管道腐蚀有关联,设计方主要责任,使用方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瀛洲公司无异议。中蓝连海公司认为,专家建议不符合基本常识,对于第1、3条我方不同意,第3条认可。对于资质不认可。人员没有相应的化工工程方面的专业知识,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员两名只有高级工程师的证书,没有注册的职业资格证;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中显示,仅有机电类没有化工工程和化工材料方面的资质;鉴定公司的鉴定范围也没有化工工程和化工材料的鉴定资质,无论从范围还是人员均没有专业的知识。所以该份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我方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针对中蓝连海公司对杭州鉴真公司及其鉴定人员资质的异议,2020年11月19日,杭州鉴真公司再次出具回复函,对公司资质问题答复如下:我公司依法取得了鉴定组织单位确定证书,本案标的物为2-萘酚废水处理设备,属于化工废水处理设备,我公司具有水处理设备资质(说见鉴定组织单位确定证书机电类-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也有化工过程机械资质(机电类-化工过程机械)。我公司鉴定范围中的(一)机电类是一个大类,包含通用机械设备、环保设备、纺织设备、轻工机械、特种设备、专用设备、电气产品、化工机械等。其中:化工过程机械包含石油、化工、炼油与天然气加工、轻工、核电与火电、冶金、环境工程、食品与制药等流程性工业中处理气、液和粉的设备与机械。涉案的2-萘酚废水处理设备在我公司资质范围内。并提供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及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截图照片。经质证,瀛洲公司、中蓝连海公司对该回复函真实性无异议。中蓝连海公司对鉴定人员资质认可。 (三)连云港道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损坏的设备、设施(包括废水槽、管道、楼层分割网、房屋顶棚)的价值的鉴定。 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道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损失数额鉴定,连云港道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在报告称因瀛洲公司、中蓝连海公司对应纳入评估范围的设备、设施有重大分歧,无法甄别,考虑被评估设备位于河北省河间市,距离远,往返不便,暂时将瀛洲公司提交给法院的《厂区内的二萘酚废水处理设备清单》列示的全部资产予以评估,待庭审时双方质证后,法官依法甄别使用。 2020年10月24日,连云港道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鉴定结论:委评涉案的2-2-萘酚废水萃取处理设备、设施评估值为2,482,550元。其中,第一次采购设备包含:1.原水输送泵,2.硫酸输送泵,3.液碱输送泵,4.吹脱塔采出泵,5.尾气脱硫塔采出泵,6.负载萃取剂出料泵,7.萃取剂输送泵,8.浓缩液输送泵,9.排污泵,10.萃取剂卸料泵,11.出水输送泵,12.管道泵,13.管道泵,14.管道泵,15.吹脱塔采出泵,16.脱硫塔采出泵,17.吹脱喷淋塔,18.尾气脱硫塔,19.搪玻璃结晶釜,20.搪玻璃氧化剂配制釜,21酸化混合器具,22.液碱稀释混合器,23管道。第二次整改采购设备包含:1.吹脱喷淋塔,2.尾气吸引塔,3.液碱预热器,4.放空冷凝气,5.反萃混合澄清槽,6.一、二、三萃槽,7.更换腐蚀管道.8.一、二、三萃槽内变更设计增贴耐酸瓷砖中。 连云港道和资产评估事务所特别事项说明:(2)提请报告使用者注意:1)对现场未清查到的资产(详见评估明细表备注栏),暂视同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1日其存在,评估师以清单中所列示的设备.设施名称.规格型号.厂家.数量等参数评估其价值,但一、二、三萃槽内变更设计增贴耐酸瓷砖,瀛洲公司提供的合同标注耐酸瓷砖数量共796平方,经查只有部分涉及到一、二、三萃槽,瀛洲公司提供其他资料显示上述三台萃槽防腐面积142.5平方米,我们无法核实上述142.5平方米是准确,暂以142.5平方米作为一、二、三萃槽内变更设计增贴耐酸瓷砖,计算评估值,如实际面积有出入,请按评估单价据实调整评估值。2)对已拆除的管道,由于无规格型号,且无合同无发票,暂按清单中的未拆除管道的标准评估,评估单价取清单中的未拆除管道的平均价,按清单中数量评估其拆除管道的评估值,如实际数量或型号和申报数据有出入,请据实调整。委估的设备清单中各种泵.管道及一、二、三萃槽内变更设计增贴耐酸瓷砖的评估值含安装费,其他设备的评估值不含安装费(详见评估明细表备注.)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瀛洲公司对鉴定报告和发票均没有异议。中蓝连海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报告书第4页倒数第三行内容鉴明确表明鉴定单位无法甄别鉴定范围,该鉴定报告基于瀛洲公司单方提供的设备清单,因为路程遥远不方便;涉案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关于整改采购设备,与我方无关,是瀛洲公司单方进行整改的行为,我方不知情,从发票日期和合同日期来看时间是发生在2014年5月6日,在这一天,我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第一次采购设备表中序号为12.13.14.17.18这5个与本案无关,12.13.14均不在本案设计的设备表中,17.18根据合同约定不包含在设计范围内,见合同第4.4条;第1-11.15.16.19-22,这些不是我方生产,发票和合同日期也是在合同完成之后,是在瀛洲公司自行采购安装后,且造成腐蚀的原因为处理的废水的原水有问题或者采购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这些都不是我方能够控制的;该两张表中由于没有标注设备号,和杭州鉴真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述的设备是对不上的,名称和编号均有区别(见鉴定意见第13页)两份鉴定报告看不出来哪些是与我方相关。 瀛洲公司称关于鉴定中所列的发票日期,发票是合同签订后设备买卖后取回的,鉴定中附有合同,合同日期足以证明该设备及发票是用于污水处理车间,发票日期晚于合同签订日期是常见的行为;针对设计方案合格问题,设计方案是否合格需要验证,本案车间建成两个月才发现设计不合理的问题,单纯看图纸不能证明方案是否合理,且杭州鉴真公司证明其涉及选材不合理;关于整改问题,整改后部分原材料部分设备不再采用中蓝连海公司的产品是基于对其设计方案所出现的瑕疵所做的合理选择,所以我方更换是合理的;关于鉴定现场问题,此次鉴定现场在污水处理车间内且设备都安装在原位置,该设备位置不易移动高达三层楼,所以,此次设备的所有损失都是在车间范围内,且设备具有专属性不能挪作他用,所以,相关设备均是车间内的必须设备,包括整改设备;设计费问题,设计方案不合理理应返还设计费,合同中虽然约定违约条款,但该条款属于显失公平,依据相关法律我方主张实际损失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行为。 瀛洲公司、中蓝连海公司均不申请杭州鉴真公司和连云港道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庭接受质询。瀛洲公司为二次鉴定分别给付杭州鉴真公司鉴定费98700元,给付连云港道和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费24000元。 (四)瀛洲公司、中蓝连海公司间的三次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月15日,中蓝连海公司曾起诉瀛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0706民初490号]要求给付萃取剂货款109.94万元及其利息。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瀛州公司支付给中蓝连海公司货款40万元,中蓝连海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向瀛州公司送货49.98吨,价款149.94万元,扣除已付的40万元,尚欠货款109.9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蓝连海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量55.08吨发货,中蓝连海公司向瀛州公司发货是实际数量为49.98吨,价款为149.9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瀛州公司应当向中蓝连海公司支付价款为89.964万元(149.94万元*30%*2),扣除瀛州公司已支付给中蓝连海公司还款40万元,现瀛州公司应当向中蓝连海公司支付货款49.964万元。尚欠的货款59.976万元,因中蓝连海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涉案的调试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认定剩余货款59.976万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瀛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蓝连海公司支付货款49.964万元。二、驳回中蓝连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中蓝连海公司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执行萃取剂货款49.964万元。 2018年1月15日,中蓝连海公司起诉瀛州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0706民初488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瀛州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人4.6万元和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瀛州公司不应当向中蓝连海公司支付设计费及逾期违约金。理由如下:瀛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设计费,本案中蓝连海公司的诉求4.6万元为涉案合同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该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如工程无明显设计缺陷,质保期内无设计方原因造成装置运行重大问题)10日内支付中蓝连海公司,在庭审中,瀛州公司提出中蓝连海公司的设计存在重大缺陷,装置运行出现重大问题,工程未验收合格,对此,中蓝连海公司未提交涉案设计的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因此,瀛州公司不应当向中蓝连海公司支付设计费4.6万元。从而中蓝连海公司主张支付逾期违约金也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苏0706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中蓝连海公司诉讼请求。双方对该判决未上诉。 2018年1月15日,中蓝连海公司诉瀛州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8苏0706民初489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瀛州公司支付技术开发服务费36万元和支付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瀛州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向中蓝连海公司支付10万元,2015年6月11日中蓝连海公司派人至瀛州公司培训、调试,瀛州公司应当于2015年6月21日前向中蓝连海公司再支付服务费10万元,至此,瀛州公司应当向中蓝连海公司支付服务费计20万元。因中蓝连海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涉案的调试项目合格,或者达到设计标准连续稳定运行一周的相关证据,剩余服务费16万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瀛州公司因未按合约定支付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按每延误一日向中蓝连海公司支付应本合同总金额0.2‰的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苏0706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瀛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蓝连海公司支付服务费20万元。二、瀛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蓝连海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20万元服务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三、驳回中蓝连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1.瀛洲公司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2.涉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3.瀛洲公司主张中蓝连海公司返还设计费88万元有无依据;4.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即瀛洲公司主张中蓝连海公司赔偿购买萃取剂货款损失89.964万元及第一次采购设备和整改采购设备损失2482550元是否均属于设计缺陷所造成的瀛洲公司的损失,过错责任大小;5.涉案的损失是否以合同约定的“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最高赔偿金数额为本损失部分的设计费”为限?该约定中的“设计费”如何理解;6.违约金以438489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7.本案的鉴定费如何负担,中蓝连海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准许。 1.瀛洲公司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瀛洲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理由:合同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后,虽然中蓝连海公司履行了主要义务,但因涉案的废水处理装置的设备.设施在采购.安装完毕后,在2015年4月1日调试过程因出现腐蚀现象未能竣工验收.以至于在2016年11月重新试车调试后运行过程中瀛洲公司发现工艺管路多处腐蚀泄漏,装置无法运行,再次要求中蓝连海公司于2017年4月3日前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分析腐蚀原因及提供解决方案。后双方就损失协商未果。2018年4月10日,瀛洲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知道损害发生之日(2016年11月)起3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中蓝连海公司辩称从2014年5月6日起算2年诉讼时效的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2.涉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是否具备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蓝连海公司具有资质,应合法有效。在履行中,废水处理装置出现腐蚀现象,多次调试不成,且已停工,瀛洲公司尚有质保金4.6万元未付,涉案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经鉴定,中蓝连海公司的设计存在不合理,致使瀛洲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瀛洲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涉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审法院对瀛洲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3.中蓝连海公司向瀛洲公司返还设计费88万元,有无依据。 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中蓝连海公司的设计废水处理主装置的材质不合理,致使该装置出现腐蚀.无法运行,瀛洲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因设计的装置无法运行,专利技术也无法使用,涉案的合同被解除后,瀛洲公司已付的设计费和专利技术使用费88万元均应当退还。一审法院对瀛洲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4.损失的范围及过错责任负担。 瀛洲公司主张中蓝连海公司赔偿购买萃取剂货款损失89.964万元及第一次采购设备和整改采购设备损失2482550元均属于设计缺陷所造成的瀛洲公司的损失,中蓝连海公司认为整改设备系瀛洲公司单方行为,与中蓝连海公司无关,第一次采购设备中应扣除不在设计范围内的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瀛洲公司基于中蓝连海公司在履行技术设计合同中根本违约,主张中蓝连海公司赔偿购买萃取剂货款损失89.964万元,与中蓝连海公司主张瀛洲公司给付萃取剂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已经生效的(2018)苏0706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并不构成重复起诉。购买萃取剂为了涉案废水处理装置使用,现涉案废水处理装置因中蓝连海公司设计得不合理无法运行,导致萃取剂也无法使用,该货款支出属于瀛洲公司的损失,应纳入中蓝连海公司赔偿损失的范围。 其次,瀛洲公司主张按鉴定结论赔偿第一次采购设备和整改采购设备损失2482550元。中蓝连海公司辩称整改采购设备不认可,系瀛洲公司单方整改,单方造成的损失,由瀛洲公司自身承担;第一次采购设备中的12-14项管道泵、17吹脱喷淋塔、18尾气脱硫塔,均不在设计合同范围内,该部分的损失也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因为设计是基础和前提,先期工作未作好,自然导致后期的不必要的损失,根据设计合同约定,吹脱喷淋塔.尾气脱硫塔均不在设计范围,该两项设备是前置设备,不应属于设计造成的损失。同时,根据废水处理简要工艺流程,进界区废水经去除浮物等杂质,进入酸化混合器与98%硫酸混合酸化后送至吹脱喷淋塔.后再到脱硫喷淋塔,显然前期废水未处理好也会造成管道等其他设备设施腐蚀,故认为扣除吹脱喷淋塔(第一次采购设备评估值295400元,整改采购设备评估值110000元),尾气脱硫塔(第一次采购设备评估值124600元,整改采购设备评估值55000)后,第一次采购设备和整改采购设备中的其余项均应纳入损失的范围。 因此,因损失的数额为2798090元(购买萃取剂货款损失899640元+第一次采购设备、整改采购设备款损失2482550元-294500元-110000元-124600元-55000元)。 关于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杭州鉴真公司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瀛洲公司负交次要责任,中蓝连海公司负主要责任。 5.涉案的损失是否以合同约定的“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最高赔偿金数额为本损失部分的设计费”为限?该约定中的“设计费”如何理解。 涉案合同9.2.2约定“设计人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最高赔偿金数额为本损失部分的设计费。”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合法有效,且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的法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约定约束,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以本损失部分的设计费为限。 关于该约定中“设计费”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设计费58.6万元,专利技术使用费34万元,该约定中的设计费应遵循合同的字面意思,不能作扩大解释,故该约定的中设计费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58.6万元为准。 因此,涉案的损失数额共计2798090元,考虑到部分实物不在现场.即使扣除残值及综合瀛洲公司.中蓝连海公司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涉案的损失数额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设计费58.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最高赔偿金数额为本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故中蓝连海公司应赔偿瀛洲公司损失数额为58.6万元。 6.违约金以438489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瀛洲公司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7.鉴定费如何负担,中蓝连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鉴定费,鉴于在过错责任上,瀛洲公司负次要责任,中蓝连海公司负主要责任,按双方过错比例负担,二次鉴定费用共计122700元(98700元+24000元),瀛洲公司负担36810元,中蓝连海公司负担85890元。 关于中蓝连海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中蓝连海公司对杭州鉴真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但杭州鉴真公司的鉴定范围明确标有化工类,以及其出具的回复函均作详细说明,且中蓝连海公司对2020年11月19日的回复函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人员的资质也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中蓝连海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瀛洲公司和中蓝连海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蓝连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瀛洲公司退还设计和专利技术使用费88万元。三、中蓝连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瀛洲公司赔偿损失58.6万元。四、驳回瀛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975元(瀛洲公司已预缴),瀛洲公司负担34542元,中蓝连海公司负担13433元。鉴定费共计122700元(98700元+24000元),瀛洲公司负担36810元,中蓝连海公司负担8589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瀛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二萘酚区域萃取工段中控记录表(2017年3月),二萘酚车间复产亚钠港内操作记录(2017年3月),废水处理车间港内操作记录(2017年3月、4月),二萘酚车间交接班记录表(2017年3月-5月),硫酸钠MVR巡检记录表(2017年3月-5月),证明:二萘酚废水处理工艺停止使用后,二萘酚车间仍在试生产,仍有废水产生需要处理。 上诉人中蓝连海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是瀛洲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瀛洲公司要举证的事实和原审中2020年12月18日笔录自相矛盾,瀛洲公司说停产日期是2015年3月,现在说2017年还在生产和处理,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在生产,我方认为设备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可以使用。 上诉人中蓝连海公司向本院提交:河间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两份,光盘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验收通过,我们只是瀛洲公司大工程中的废水项目,如果缺乏本案的废水预处理环节,直接将工业废水送至废水站,废水站是无法处理的,当中有机物含量简称COD在4万单位以上,只有经过本案的废水预处理环节将COD降至500到1000单位,废水站才予以接收,若要通过案涉工程的环评,则必须实际进行达到负荷标准运行后,才能通过环评,故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经过了验收合格,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瀛洲公司合同目的能够完全实现,案涉设计图是一个系统、复杂工程,瀛洲公司仅以当中设备腐蚀问题(且我方能够解决)而主张解除合同,我方认为不符合约定和法定要求,这份信息瀛洲公司是明知的,瀛洲公司一审陈述没有通过验收与事实相违背。 上诉人瀛洲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是对我方整个项目的环评和验收报告的环保局备案手续,我方在一审开庭时已提供过整个项目环评验收手续,备案四个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案二萘酚废水处理工程有相关性,我方不予认可。该备案手续不能证明废水处理项目进行过合法验收,对方未提供真实有效的合法验收手续,以此备案手续来证明项目经过合法验收违背常理,不能证实项目验收的真实性,中蓝连海公司称项目中因小设备腐蚀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纯属荒谬,在杭州鉴真公司鉴定报告中第8页明确载明,涉案项目涉及的10余项设备中都发生严重腐蚀,并明确设备腐蚀的原因,已属于项目的重要设备发生腐蚀,项目无法正常运行,导致我方废水无法处理,最终停产。我方的备选废水处理方案为不经过中蓝连海公司的有机物萃取工艺,直接将废水进入MVR设备进行蒸发处理,最终因有机物与硫酸钠、亚硫酸钠无法分离,二萘酚废水无法有效处理,最终导致二萘酚生产停产,二萘酚废水处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结合双方质辩意见,对上诉人瀛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是其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中蓝连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本院当庭通过打开互联网搜索沧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查询到2017年5月31日中蓝连海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核对复印件与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的内容相同,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涉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中蓝连海公司仅负责提供专利技术并进行工程设计,为涉案项目的正常运行提供技术保障等。涉案工程的设施建设和设备采购均由瀛洲公司自行完成,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蓝连海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对于涉案合同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从河间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来看,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2日取得了排污许可证,并且在河间市环保局发布的其他信息公开中有以下表述: (1)2017年2月27日《河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我市瀛洲化工有限公司污染环境问题的调查处理说明》中陈述:该厂建有日处理量为2400立方米污水处理站一座,项目中工艺废水和生活污水均进入污水处理站处理,出后经排水管网入河间市束城污水处理厂。……2017年2月21日河间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对河间市瀛洲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公司处于生产状态,各项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正常,运行记录完整,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该厂长期将工业废水排放至厂外河道,导致河流严重污染,并排放大量烟尘,严重污染环境,周边群众意见强烈”,此举报失实。 (2)2017年5月9日《河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我市瀛洲化工厂污染环境问题的调查处理说明》中陈述:该公司处于生产状态,各项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正常,运行记录完整……。 (3)2020年5月21日《河间市瀛洲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信息公开》中陈述:3.环保设施均正常运行。(乙奈酚车间于2017年底停止运行)。 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从2015年9月2日已取得排污许可证且后续已实体正常运转,已满足合同签订的目的即对相关污水进行处理,使其达到环保标准,该点从后续河间市环境保护局的多次处理说明中可以印证。涉案工程系为乙奈酚车间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而该车间于2017年底已停止运行,故污水处理系统也相应地停止使用。 其次,瀛洲公司建设涉案工程的污水处理系统是为其自有的乙奈酚车间的正常运转服务的。上诉人瀛洲公司辩称因为中蓝连海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不能正常运转导致瀛洲公司停止了乙奈酚车间的正常生产。对此,本院认为,瀛洲公司建造乙奈酚车间的目的系为了获取相关产品,并不是为了获取相应的污水。即使中蓝连海公司提供的设计经过调试后仍无法满足污水处理需求,瀛洲公司首选应是更换污水处理设备而不是停止乙奈酚车间的生产。这样的选择更经济也更符合常理。而本案中,瀛洲公司未举证其采用了其他污水处理技术而是直接关停了乙奈酚车间,该点并不能证明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最后,依据现有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经过瀛洲公司自行建设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腐蚀,中蓝连海公司也针对性地进行了原因分析并提供了解决方案。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蓝连海公司主要提供的系其专利技术,现场设备的设计也是为了专利技术转化而服务的。从杭州鉴真公司的鉴定结论来看,部分材料的使用存在问题,但是可以通过更换其他材料等措施来进行替代,使其满足正常的污水处理需求。且目前尚无证据显示,中蓝连海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抑或是整个污水处理系统存在设计缺陷。 故结合上述几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对于杭州鉴真公司的资质问题,该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从浙江省法院系统鉴定机构名录选取,且该公司亦提供了相关资质证书以备查验,可以认定该公司的鉴定资质并无问题,本院对于上诉人中蓝连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鉴定结论能否采信的问题。二审期间,杭州鉴真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表明:本案的委托事项为“1.对中蓝连海公司的设计与设备的腐蚀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本次产品鉴定围绕委托事项开展,超过范围的皆不在鉴定范围。据此可以认定,杭州鉴真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仅是针对中蓝连海公司的设计与设备的腐蚀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非作为合同是否解除的依据,具体理由如前所述。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对责任区分,《鉴定意见书》中专家建议载明:1.针对鉴定结论1提到的设备及附属管道等存在选材不合理:责任全部在中蓝连海公司。2.针对鉴定结论2现场选取的样品材质不符合要求:因涉案当事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仅为250㎡/d2-萘酚废水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实际安装的材质不符合要求的责任由瀛洲公司承担。3.针对鉴定结论3现场缺少控制手段:缺乏PH在线监控,采用人工分析辅助调节,PH较难控制,PH超标对反萃混合澄清槽至结晶釜至离心机至滤液收集槽的设备管道腐蚀有关联,设计方主要责任,使用方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部分选材不符合设计标准,最终会导致部分材料的腐蚀,应采取更换或者加装其他材料的方式进行,该部分费用应由中蓝连海公司承担。本院咨询杭州鉴真公司专家后,结合连云港道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认定,中蓝连海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1)259600元(酸化混合器2600元+管道180000元+一、二、三萃槽内变更设计增贴耐酸瓷砖77000元)。(2)对于反萃混合澄清槽,因现场已经拆除,集合一、二、三萃槽的整改措施为增贴耐酸瓷砖,反萃混合澄清槽也可以通过增贴耐酸瓷砖而满足正常使用需求,该部分价格本院酌定为50000元。(3)对于现场缺少控制手段,可通过增加PH、温度等在线监测自动控制系统来满足正常使用需求,该部分价格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结合上述三点,中蓝连海公司应赔偿瀛洲公司的损失为359600元(259600+50000+50000)。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条件,瀛洲公司自行叫停了乙奈酚车间的生产,并拆除了涉案的污水处理系统,系对其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专利费用,瀛洲公司主张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瀛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中蓝连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即理由部分能够成立,本院对此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由于二审出现新情况,致使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鉴于中蓝连海公司对于杭州鉴真公司出具鉴定结论的异议,杭州鉴真公司出具《回复函》答复称:1.本次鉴定为产品质量鉴定,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为“1.对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设计与设备的腐蚀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本案的鉴定对象为涉案250m³/d2-萘酚废水处理设备,专家组从设计入手进行技术分析,从而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向专业委员会提交待入专家相关资料,专家入库审核及省库管理等由浙江省质量合格评定协会负责管理。2.针对2、3综合答复如下,没有做挂片试验,现场勘验时设备已停产,未勘察到设备运行时的废水成分和人员操作情况,专家组的现场勘验及技术分析详细过程见《鉴定意见书》。本案的委托事项为“1.对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设计与设备的腐蚀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本次产品鉴定围绕委托事项开展,超过范围的皆不在鉴定范围。对《鉴定意见书》的三个结论做个简单说明,从案卷资料看,设计方依据《腐蚀数据和选材手册》进行涉案项目的选材设计,专家组技术分析过程中也参考《腐蚀数据和选材手册》展开,结论1对应的详细分析见《鉴定意见书》第9-11页;结论2选材分析详见技术分析(二)(第11-12页);结论3控制手段的详细分析主要在第11页。另外针对现场取的管道样品,做了详细检测,检验报告见附件。3、针对4、5答复如下:委托内容仅为设计与设备腐蚀的关联性。修复方案等不在委托范围。 还查明,本院调取了沧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网中2017年2月27日《河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我市瀛洲化工有限公司污染环境问题的调查处理说明》,2017年5月9日《河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我市瀛洲化工厂污染环境问题的调查处理说明》,2020年5月21日《河间市瀛洲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信息公开》。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对于瀛洲公司的损失认定是否准确;4.专利使用费是否应予以退还。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间瀛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359600元。 三、驳回河间瀛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75元(河间瀛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河间瀛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42元,由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0433元。鉴定费共计122700元(98700元+24000元),河间瀛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890元,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6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29元(河间瀛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17154元,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缴47975元),由河间瀛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975元,由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7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乔永礼 审 判 员 吴雪莹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仇瑞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