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33民初37号
原代:***切,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苏坝乡白******组234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3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高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健康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256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告: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897550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376429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6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通渭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174227335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切与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工程公司)、**、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连海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设公司)、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蓝连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安徽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切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徽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切劳务费622,000.00元和利息17,636.00元(其中,80,00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202.00元;300,000.00元自2019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7,008.00元;242,00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201.00元;622,000.00元至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4.2%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5,225.00元,);2.被告中蓝连海公司、被告第四建设公司、被告自***公司向原告先行清偿劳务费62,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被告安徽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切劳务费622,000.00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22,0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四川天瑞公司将其200万吨/年磷矿选矿工程和尾矿输送35KV总降压变电工程发包给第四建设公司。同年,第四建设公司将其中的尾矿管线工程分包给安徽工程公司。2016年2月11日安徽工程公司和**同***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尾矿管线支墩土建新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切;劳务费采用固定单价模式,并约定了相应项目的单价;工程进度款按逐月支付审批确认实际完成金额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批准后支付工程至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切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1月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共同向原告***切出具《证明条》载明,**母木切班组负责的输电变电工程劳务费171,711.00元,管线工程劳务费553,289.00元,合计725,000.00元。之后,**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8年12月22日,被告安徽工程公司、**再次向原告***切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切劳务费630,000.00元,并约定本月约定支付80,000.00元至100,000.00元,春节前再支付300,000.00元,余款于2019年5月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安徽工程公司、**支付了8,000.00元后,622,000.00元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工程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蓝连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案涉工程已全额向第四建设公司支付。中蓝连海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蓝连海公司不应当成为被告。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蓝连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四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被告第四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第四建设公司不应当成为被告。被告第四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给自***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作为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并非是农民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第四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公司辩称,被告自***公司与被告第四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是,被告自***公司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安徽工程公司。原告也未向自***公司主张过权利,且也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自***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四川天瑞公司将其200万吨/年磷矿选矿工程和尾矿输送35KV总降压变电工程发包给中蓝连海公司。同年,中蓝连海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尾矿管线工程分包给第四建设公司,第四建设工程相应的工程再分包给自***公司。2016年2月11日安徽工程公司和**同***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尾矿管线支墩土建新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切;劳务费采用固定单价模式,并约定了相应项目的单价;工程进度款按逐月支付审批确认实际完成金额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批准后支付工程至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切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1月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共同向原告***切出具《证明条》载明,**母木切班组负责的输电变电工程劳务费171,711.00元,管线工程劳务费553,289.00元,合计725,000.00元。之后,**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8年12月22日,被告安徽工程公司、**再次向原告***切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切劳务费630,000.00元,并约定本月约定支付80,000.00元至100,000.00元,春节前再支付300,000.00元,余款于2019年5月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安徽工程公司、**支付了8,000.00元后,剩余的622,000.00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2021)川1133民初239号案件庭审笔录、《结算单》《证明条》《欠条》,被告提交的(2021)川1133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专业分包合同》《分包结算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切与被告安徽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切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建工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加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的价款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安徽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切的工程款。因此,原告***切要求安徽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2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理论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切要求被告安徽工程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22,0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切工程款622,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负担。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生
审 判 员 王 建 蓉
审 判 员 蒋 忠 令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曾 凡 洁
书 记 员 邹 艳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