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39859号
原告:广东省出版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水荫路11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晗龙,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龙,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晟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创景街7号1118房。
法定代表人:程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爽,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聂文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志,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晟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程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爽,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出版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晟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广州晟戎公司)、广东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深圳前海晟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晗龙、李伟龙,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前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刘启爽,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志、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672000元;2.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2月3日起分段计算,计算标准为日利率0.06%);3.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4.被告**公司、前海公司对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被告广州晟戎公司授权陈磊负责与原告办理业务合同、签订相关协议、货权转移及结算等工作事宜。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181SC81016的《电子元器(件)销售合同》,该合同就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向原告订购电子元器件(触摸屏)、货款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委托广州豫市通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晟戎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及结算单,根据收货确认书及结算单,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084万元。原告也向广州豫市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运输费用32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应于出具结算单证明后60天内即2019年2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084万元。2019年1月18日及2019年3月7日,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的授权人员陈磊签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张,金额合共208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万元、200万元,扣除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物保证金416.80万元,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67.20万元及未付的违约金。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前海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关于回款事宜的回函》,承诺共同向原告清偿欠款。2018年7月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愿意就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前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电子元器件业务的《框架合同》及其具体单项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最高额担保为1.2亿元。2018年11月23日,被告前海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变更业务主体的函》,表示自2018年11月23日起由被告前海公司承接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电子元器件业务,被告前海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及被告**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函》继续有效。另外,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前海公司人格混同,应当对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前海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867.20万元无异议,但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在2020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款项,该款项应于扣除,扣除后,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实际尚欠原告货款817.20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广州晟戎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因不可抗力未能正常履行,双方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应当顺延,双方应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州晟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意见一致,但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且原告也未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被告前海公司不应当对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函》中加盖的“广东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且落款处的“滕华国”签字也是伪造,故上述担保函系伪造,不发生担保的效力。被告**公司的公章由公司综合部门负责保管,**公司使用公章具有严格的审批制度,被告**公司的用章管理人员表示从未经手或者收到该份文件的用章申请,也未在该份文件中使用过公章。二、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公司重大投融资、贷款担保、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等问题,为企业投资或者他人提供担保,并由董事会决议”等内容,而本案担保金额高达1.2亿元,被告**公司从未对此出具过该份文件,原告也未对此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另外,被告**公司也就《担保承诺函》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报案,并在本案中依法提交了针对上述承诺函的鉴定申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1日,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林授权委托陈磊负责办理与原告电子元器件业务合同、相关协议签订、货权转移及结算等工作事宜,授权期限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广州晟戎公司(乙方、需方)签订《电子元器件(触摸屏)销售合同》,订明:标的物为电子元器件(触摸屏),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输费用由甲方负担,型号为HD0527寸黑色定制触摸屏,品牌为蓝玻,含税单价为104.20元/片,数量20万个,总额为2084万元,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前,交货地点为乙方指定仓库。乙方出具采购函给甲方,按每批采购函数量,乙方向甲方支付该批采购函货款20%的款项作为保证金,甲方收到保证金5天后完成交货;货到交货地点后,甲方通知乙方收货检验并出具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的收货确认单、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作为双方交货凭证。当甲方送到乙方指定仓库的货物数量符合乙方要求时,甲乙双方需在当日办理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的收货确认单、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甲乙双方在每批货物结算手续办理结束后在60日内付清甲方尾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的收货确认单、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后30日内开具税率为16%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乙方,乙方在出具收货确认单、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证明后60天内结清该批次全部货款;如甲方未向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则乙方有权暂不支付剩余结算货款;如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货款为银行承兑汇票或者商业承兑汇票,则银行的贴现利息由乙方承担。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违约情形出现,守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同时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乙方逾期付款的,应及时说明情况,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延长付款期限,否则,每逾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货款总额的0.06%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在合约期间发生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不可抗力影响合同的执行,甲乙双不需负违约责任;发生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不可抗力后,受影响一方应第一时间通知对方详情,尽力减少对方影响。原告与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均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交付货物,被告广州晟戎公司也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
2018年12月4日,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批货物保证金416.80万元。
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加盖原告与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的印章的《发货单》《收货确认书》《结算单》载明: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为HD0527寸黑色定制触摸屏,送货及实收数量均为20万片,含税金额为2084万元。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广州豫市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3200元。
2019年1月18日、同年3月7日,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的工作人员陈磊签收原告向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出具的共计21张、金额合共为208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2月15日开始,原告多次以函件形式向被告广州晟戎公司追讨剩余货款1667.20万元及违约金。原告自认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同年4月12日、同年7月13日支付货款3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67.20万元。
2019年6月28日,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前海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关于回款事宜的回函》,载明:……、本着充分考虑贵司难处及结合我司实际情况,再次做出进一步资金回款安排:拟在2019年7月31日前回款500万元,在2019年8月31日前回款700万元,在2019年9月30日前全部回清余款。因被告广州晟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0年1月16日,被告前海公司(甲方1)、广州晟戎公司(甲方2)与原告(乙方)签署编号为SR-JCK-19-123001的《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1与乙方签订的总货款为1636.90万元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8)SC81015】、甲方2与乙方签订总货款为2084万元的电子元器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8)SC81016】存在逾期支付情况,经友好协商,甲、乙方就终止业务合作、偿还逾期账款等事宜达成本和解协议:一、甲方1与乙方确认甲方1尚欠乙方合同编号(18)SC81015的货物尾款916.90万元;甲方2与乙方确认甲方2尚欠乙方合同编号(18)SC81016的货物尾款867.20万元;欠款合计1784.10万元。二、甲乙方经友好协商确认并约定,甲方向乙方共支付1800万元用于一揽子解决各方之间的纠纷,该费用包括所有的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撤诉费、解封、涂销等费用。三、本协议书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2月4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880万元,其中2020年1月23日前甲方2向乙方支付440万元,余下款项在2020年2月4日前支付完毕,原则上只要甲方2在2020年2月4日前支付完880万元则不构成违约;2020年2月18日前,甲方1向乙方支付第二笔款项920万元;……六、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完成各个时间节点全部付款的,视甲方违约,每违约一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乙方有权继续通过已提起的诉讼追究甲方责任(乙方无需申请撤诉、解封等,乙方无需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不得根据本协议的签署和履行主张减免债务和义务,本协议的签署和履行不得作为甲方在诉讼中减免债务和义务的依据和证据),甲方已清偿的款项优先用于清偿甲方2对乙方的全部负债,有余额的再行清偿甲方1对乙方的负债。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前海公司表示由于新冠××疫情原因,故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仍同意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不同意两被告的上述意见,认为该协议已约定两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减免债务的依据。
原告与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前海公司共同确认: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前海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0万元。被告广州晟戎公司认为该50万元款项应当抵偿欠款本金,扣除该款项后,实际尚欠原告款项817.2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项是被告广州晟戎公司为表示履行上述《协议书》的诚意而支付的款项,但被告广州晟戎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在双方未约定已支付50万元款项用途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该50万元款项应当冲抵违约金,剩余的部分可以冲抵欠款本金。
2019年6月,原告(甲方)与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载明:甲方因与前海公司、广州晟戎公司发生纠纷,甲方委托乙方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代理甲方与前海公司、广州晟戎公司纠纷的民事诉讼或仲裁,经另行协商收费并另行签署法律服务协议(2.5条);第2.5条所指法律服务(本收费是参考收费,以最终协商另行签署的合同为准,每案):基础收费20万+甲方收回款项并到账的5%等。2019年9月12日,原告向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万元,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也向原告开具了上述费用的发票。原告表示,原告未与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另行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上述费用中的20万元包括本案的律师费20万元。
另查,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9日、加盖“广东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滕华国”签名的《担保承诺函》载明:鉴于贵司与前海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签订编号为(17)DT81003-1的《框架合同》及贵司拟与广州晟戎公司签订关于电子元器件业务的《框架合同》,为保障贵司《框架合同》及其具体单项合同项下的权利得以实现,我司自愿为前海公司及广州晟戎公司在贵司与《框架合同》及其具体单项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并出具担保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框架合同》及其具体单项合同项下的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框架合同》及其具体单项合同项下的某笔债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担保范围为《框架合同》及其具体单项合同项下的前海公司或广州晟戎公司应向贵司履行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贵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等);我司最高担保额为1.2亿元。我司确认:本担保函的出具已经过我司有权部门的批准,因此,本担保函的出具完全符合我司章程及《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担保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并自我司签署之日起生效。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上述承诺函的复印件,表示原件已遗失,并陈述原告持有的原件系由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林提交给原告,也是依据上述函件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公司表示:上述函件中的加盖的“广东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也从未使用过该印章,且“滕华国”的签名也系伪造。由于上述《承诺担保函》无原件,被告**公司不同意对该复印件中加盖的“广东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除此之外,被告**公司还提交了其工作人员韩俊、邢艳芳分别出具的《关于公司公章使用情况的说明》、有“滕华国”签名及指模的《情况说明》及被告**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刑事报案书》等证据,拟证明其未向原告出具过《担保承诺函》,且该函中的印章及签名均系伪造。《情况说明》载明:说明人“滕华国”述称其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担保承诺函》,且该函中“滕华国”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
“深圳前海晟戎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关于变更业务主体的函》载明:……自2018年11月23日起,由广州晟戎公司承接本公司电子元器件业务,广州晟戎公司的股权结构、公司成员、业务范围及运营模式与本公司一致。电子元器件业务由广州晟戎公司同一运营,…….我司对煤炭合同继续履行,业务关系和服务保持不变的同时对广州晟戎公司的履约责任提供连带担保。我司提供的财产抵押担保及**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贵司提供的《担保承诺函》继续有效,特别是《担保承诺函》明确载明为我司及广州晟戎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函件的落款处加盖了“深圳前海晟戎新能源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前海公司否认上述函件中加盖的“深圳前海晟戎新能源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申请单位“深圳前海晟戎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申请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了合同号为(18)FC81001的《框架合同》,为保证此合同履行,我司以第三方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相应担保,该房产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87号1509、1510、1511、1512、1513、1514号,共656.28平方米,抵押权价值为2300万元整。由于我司上级股东公司已向贵司提供两年期(必要时再展期两年)金额为壹亿贰仟万元的连带担保,特此向贵司申请退还该批抵押物,望贵司予以同意。《申请函》的落款处加盖有“深圳前海晟戎新能源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前海公司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前海公司未申请司法鉴定。
2018年11月28日,被告广州晟戎公司、深海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公司业务转移告知函》,载明:经上级单位研究决定,由广州晟戎公司承接前海公司与贵司的原有业务及开展后续的业务合作【即合同编号为(17)DT81003-1和(18)FC81001的两份框架合同下的业务】。广州晟戎公司与前海公司同为**公司全资子公司,两家公司的股权结构、业务范围及运营模式基本一致。前海公司的原有工作人员也将全部纳入广州晟戎公司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对《电子元器件(触摸屏)销售合同》的效力无异议,且现有证据未显示上述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广州晟戎公司支付货款867.20万元、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公司、前海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及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对收货事实、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867.20万元及被告广州晟戎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对上述50万元系归还的货款本金还是违约金存在争议。根据原告与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前海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内容,各方除了确认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前海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外,并未约定尚欠的其他款项,故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系归还的货款本金。原告认为该款项应冲抵违约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对截止起诉之日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867.20万元无异议,扣除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已归还的50万元,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17.20万元。《协议书》已约定被告广州晟戎公司违约时,不得依据该《协议书》减免债务及义务,故被告广州晟戎公司抗辩依据双方在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与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及双方确认的交货、收货事实,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应当于2019年2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广州晟戎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广州晟戎公司从2019年2月3日起,根据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的付款情况,按照日利率0.0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电子元器件(触摸屏)销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违约情形出现,守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广州晟戎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引起本案诉讼,且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晟戎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前海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6月28日,被告广州晟戎公司、前海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关于回款事宜的回函》,并在该函中共同表示于2019年9月30日前全部回清余款,由此可见,被告前海公司自愿对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虽被告前海公司不认可《关于变更业务主体的函》的落款处加盖的“深圳前海晟戎能源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前海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为该函中所加盖的“深圳前海晟戎能源有限公司”印章系被告前海公司的印章。被告前海公司在该函件中表示对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的履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前海公司自愿对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接纳该函件后,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前海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前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前海公司对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海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担保承诺函》,但原告仅提供了该证据的复印件,并声称原件已遗失。被告**公司明确否认上述函件中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也表示从未使用过该印章,且亦不同意对复印件中加盖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负有妥善保管证据原件并在庭审中依法提交证据原件,以供合议庭核对及其他当事人质证的义务。现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无法提供原件,被告广州晟戎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也不同意依据仅有的证据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无法认定《担保承诺函》的真伪。另外,虽然原告提交的《关于变更业务主体的函》《申请函》中提到《担保承诺函》,但被告**公司并非上述函件的作出主体,也未在上述函件中加盖印章或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故上述函件对被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除此之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承诺自愿对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本院无法认定《担保承诺函》的真伪,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广州晟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晟戎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省出版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817.20万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晟戎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省出版进出口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以1667.2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以1367.2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以1167.2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以867.2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17.20万元为本金;均按照每日0.06%计算);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晟戎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省出版进出口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
四、被告深圳前海晟戎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晟戎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东省出版进出口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26元,原告广东省出版进出口公司负担3972.70元,被告广州市晟戎新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晟戎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55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广东省出版进出口公司负担235元,被告广州市晟戎新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晟戎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巧玲
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
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