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6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新,广东彰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二马路23-25号冠城大厦005档。
诉讼代表人:广东省**进出口总公司清算组,办公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6号广州周大福金融中心24楼。
负责人:石庆华,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焕国,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瑶,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聂文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宇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称**公司)、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广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主张在1995年1月入职**公司,但入职时未为***办理参保和缴纳社保费手续;2000年12月,**公司向省社保局申请补办***的参保手续,补缴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社保费用实际由***垫付;办理参保手续后至2005年8月期间的全部社保费用均有***本人向**公司财务部缴交并开具收据;***被**公司停保;之后,**公司办理原址,***无法与其联系,也无法办理离职手续。
2018年11月19日,***作为申请人列**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穗劳人仲不[2018]4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在2017年7月1日前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2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强清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2018年12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破申217号《民事裁定书》,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法裁定受理清算组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9年1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破43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原审诉讼中,关于劳动关系情况,***表示:我在1995年1月到**公司,在业务七部,大概在1996年底,总公司把业务七部改成**工贸发展,当时正式办理入职手续,人事部把聘任的审批单给我签名,人事部去办理手续,也没有签署任何合同,当时公司说我是固定职工,没有说编制的情况,一直到1999年2月左右,总公司的一个副总经理叶爱光到**东贸发展的办公地点宣布所有人员回总公司上班,准备撤销**工贸公司,后来我回到总公司,上班地点在珠江宾馆的**楼,至2005年7月财务致电给我,当时我在出差,说我的社保公司要停了,没有告知我原因,我就没有回去上班,后来我想回去问事情的时候,已经找不到了,上班最后一天在2005年7月19日,当时与聂时科一起出差,回来后就发现公司没有了,找不到上班的地方。
***为证明其本案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证2份(背面盖有**公司钢印);2.补交社保申报材料(社保局出具)、补交保险金通知单及手写材料(财务部人员出具,复印件);3.收据(盖有广东省**进出口总公司财务部往来结算专用章);4.1995-2005养老保险对账单、省直社保历年各项缴费参数表;5.补缴、注销社会保险欠费核定单;6.报告;7.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8.短信记录。
**公司、广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接管前资料库曾失窃,管理人接管的资料不完全,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在工作证载明的部门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发日期是1999年10月28日,证明***的工作单位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是**公司,第二份工作证载明签发日期是2002年8月7日,假设工作证真实的,***要求**公司、广晟公司应为其补缴2002年8月7日之前的社保是不合理的;对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因与上一致,我方在接管时因资料失窃,资料不完整,管理人无法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向其他法人查找的报告,**公司无法对内容是否属实是否送达等问题进行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核实广晟小梁的主体,与我方无关。
***原审诉讼请求:一、**公司、广晟公司连带清偿***为公司垫付的补缴社保费及利息共计8357.92元;二、**公司、广晟公司连带清偿***为公司垫付的社保费26141.70元;三、**公司、广晟公司为***补缴2005年9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如无法补缴则向***赔偿相应损失;四、**公司、广晟公司支付***80016元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补缴或支付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审处。
至于***主张**公司、广晟公司返还垫付社保费、利息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公司、广晟公司对此提出时效抗辩。鉴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应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否则应承担超过仲裁时效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在本案,根据***诉称以及庭审陈述事实,***主张最后上班日为2005年7月19日,**公司2005年8月停止为***缴纳社保,***理应当时即知晓其权益是否受损,但***直到2018年11月19日才就此提起劳动仲裁,已超出上述法定时效,***主张2018年才知悉**公司破产不足以构成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与**公司、广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1995年1月入职**公司便与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审时所提交的工作证、补交社保申报材料、补交社保通知及手写材料、收据等证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与**公司、广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未依法为***缴纳、支付社保费用。**公司在***入职时并未为***办理参保和缴纳社保费手续。2000年12月,**公司向省社保局同时申请补办***和聂时科的参保手续,省社保局同意**公司的申请并要求补缴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份的社保费用16369.04元,其中***部分占15102.72元。该笔社保费用事实上全额由***和聂时科共同垫付,有**公司财务人员出据的《收据》为证。办理参保手续后至2005年12月期间,全部社保费用(包括公司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也均由***向**公司财务部缴纳,具体数额以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为准。1995年1月至2005年8月所有的社保费必须由单位向社保局缴付,个人不能自行向社保局缴付。2005年8月,***在未接到任何通知,未办任何手续情况下被**公司停保。之后**公司搬离原公司住址,***一直无法与**公司取得联系,也无法办理相应离职手续。2017年7月,***与聂时科一起找到**公司的上级公司广晟公司,后通过集团人事部才与**公司留守人员取得联系,并在取回相关资料后到省社保局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被告知尚欠缴27个月的社保费用及利息共计8357.92元,才得知**公司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收取***的社保费后,没有向省社保局缴纳相关费用。***向省社保局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再与广晟公司交涉,但未取得效果。后经过多方打探,得知**公司在经营出现问题前,上级部门经将其划归广晟公司,并由广晟公司对**公司进行代管,负责相关工作。由于历史原因,广晟公司在**公司无法存续时,未及时督促**公司依照法律程序宣告破产,也未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员工安置方案,理顺劳动关系,为员工办理好交接手续。因为广晟公司和**公司双方工作方面的过错,才导致***十三年来无法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给***生产生活造成巨大损害。本案中,**公司、广晟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支付、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三、***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公司、广晟公司没有为***支付、缴纳社保费用的行为一直持续到***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且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提起诉讼之日。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广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公司、广晟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补缴或支付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调处。关于***要求**公司、广晟公司连带清偿其垫付的社保费及利息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广晟公司属于不同的法人,***要求广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明知其在**公司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05年7月19日,社保停保时间为2005年8月,但其直至2018年11月19日才就上述问题提起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上述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其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上述请求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之事由,故本院对***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国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舒月
苏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