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利安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利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5691号 原告:***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072499584T,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乡鸭湖***C6-14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利安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MA6DN4H12A,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盛丰华府B区1**2层B1-2-1号。 法定代表人:秦典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良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利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利安公司支付原告宜良公司**采购款879557.78元;2.判决被告利安公司按照月利率2%从2020年5月29日起支付原告宜良公司欠款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决被告利安公司支付原告宜良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宜良公司与被告利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宜良公司向被告利安公司提供兴仁市放马坪高山草原旅游开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至4路及景观达到绿环工程所需的**。被告如约履行了给付**的义务并再次与被告利安公司签订第二份《**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单价进行调整,并最终经双方确定被告利安公司尚欠原告**款2162281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利安公司因资金问题未付款,其于2019年2月25日向原告宜良公司出具了《付款保证函》,双方约定于2018年9月前付清全部**款2162281元,若未能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且保证函明确了2019年2月3日被告利安公司已支付780000元,尚欠1382281元的事实。此后,被告利安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了200000元、同年4月27日支付了553710元、同年5月29日支付了429781元,尚欠879557.78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 被告利安公司辩称:原告宜良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不符,根据其自认被告利安公司已付的货款并做相应的扣减,被告利安公司仅欠付货款198790元,根据被告利安公司实际付款并做相应扣减,被告利安公司仅欠付128000元;其次,原告宜良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再次,原告宜良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其保全费用不应支持;最后,双方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被告利安公司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原告宜良公司与被告利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利安公司向原告宜良公司购买绿化**用于兴仁市放马坪高山草原旅游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遂又于2017年9月签订另一份《**采购合同》,被告利安公司再次向原告宜良公司购买绿化**用于***小城市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宜良公司向被告交付了**,经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利安公司向原告宜良公司出具《付款保证涵》,明确双方曾经协商后确定被告利安公司应于2018年9月底前结清欠付款项2162281元,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载明被告利安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已支付了780000元,余款为1382281元。被告利安公司向原告宜良公司出具《付款保证涵》后,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了200000元**款、2020年4月26日支付了553710元**款、2020年5月29日支付了429781元**款,至今尚欠198790元**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宜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合同》、**报价协议复印件、《付款保证涵》、送货清单和被告利安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予以证实。原告宜良公司提交的合同相对人非被告利安公司的《**采购合同》、**报价协议复印件,被告利安公司不予认可,其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利安公司提交的一张付款凭证中付款方并非被告利安公司,原告宜良公司不予认可,其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宜良公司向被告利安公司出售**,被告利安公司支付价款,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原告宜良公司已向被告利安公司交付**,且双方已对价款进行了结算并通过《付款保证涵》予以明确,被告利安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其至今尚有198790元**款未支付,已侵害原告宜良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宜良公司关于判决被告利安公司支付价款879557.78元的诉求,在查明欠付范围内予以支持198790元。 关于利息一节,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保证涵》可知,逾期支付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即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利安公司请求予以调整,本院结合被告利安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告宜良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予以调整,按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4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7.7%为限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21622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计算利息至2019年2月3日,利息为56759.88元;从2019年2月4日起以13822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计算利息至2020年1月24日,利息为102758.77元;从2020年1月25日起以11822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计算利息至2020年4月26日,利息为22841.67元;从2020年4月27日起以6285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2020年5月29日,利息为4223.997元;从2020年5月30日起以198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宜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省利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款198790元及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186584.32元,并从2020年5月30日起以198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计算后续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0元,减半收取6765元,由原告***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贵州省利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顾 巡 书 记 员 王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