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利安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07月0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04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利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盛丰华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利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首先,案涉项目工程并未完全竣工,直至诉前未经项目甲方组织验收,也未投入使用,对***承揽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需要整改等并不清楚。***仅凭“结算单”(视为施工工程量计量单)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其次,利安建筑公司辩称其与***无合同关系,案涉“结算单”系***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权代表利安建筑公司进行结算。但本案中***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是事实,并因此发生了本案纠纷。因此,一审应当**并确认案涉项目中各个主体之间的工程分包或工程层层转包等法律关系,在支付工程款时相互之间的连带责任等事实**之后,才能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利安建筑公司二审辩称,针对本案诉争款项,利安建筑公司无负担义务。第一,**与利安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任何身份隶属关系,其无权代理利安建筑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实施结算、验收。因此,**与***之间针对案涉项目的付款、结算等行为对利安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效力。第二,“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跨越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因此产生的“合同主体、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相对应”之原则限制,而***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判令**、利安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07255元;2.诉讼费由**、利安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安建筑公司从兴仁市***镇政府处承接了***煤炭博物馆工程项目,**从利安建筑公司处转包了***煤炭博物馆工程项目,具体包括***煤炭博物馆主体工程和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程。2017年8月,***承接了**在利安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兴仁县煤矿博物馆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时间从2017年10月份开始到2017年11月左右结束。2018年1月18日,**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出具《贵州省兴义市兴仁县煤矿博物馆外墙大理石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8年1月18日,经双方对外墙大理石做收方质量验收,总平方面积为:2649平方,单价为:495元/平方,共计金额为:1311255元,此平方数已经双方核定。税金:8%,为96000元。应付总金额:1407255元,已付款600000元,余款:807255元,大写捌拾万柒仟贰佰伍拾伍元整。”,之后,因***向**、利安建筑公司催要尚欠款项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虽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已按口头约定完成***煤矿博物馆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程,且该涉案工程经**签字确认结算单,应视为**认可***所做工程合格,虽然**否认与***有合同关系,并辩称与***有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但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不能合理解释其在与***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却向***出具涉案工程的结算单,并以其名义协助***前后支付涉案工程款60万元,故认定***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在与***结算后,应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807255元,现***要求**支付工程尾款807255元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至于利安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因***未举证证明其与利安建筑公司有合同关系,其要求利安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合同欠款80725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2元,减半收取5936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贵州省利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及安全责任制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与利安建筑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而案涉工程款项都是由政府直接拨给利安建筑公司,再由利安建筑公司支付给**,**并未直接从政府领取工程款。利安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利安建筑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只能证明利安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其次,**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因该组证据的存在而突破合同主体和权利义务,***不能以此***公司主张权利。***质证称:该组证据恰好能够证实**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的负责人,***与**的结算结果应当视为**代表利安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利安建筑公司仍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组证据证明利安建筑公司将***煤矿博物馆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向***支付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是否恰当。 本案中,利安建筑公司与**签订《贵州省利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及安全责任制合同书》,约定将利安建筑公司从***政府承接的“***煤矿博物馆”工程交由**负责施工。之后,**与***口头约定,由***对***煤矿博物馆的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6月6日向***出具《贵州省兴义市兴仁县煤矿博物馆外墙大理石结算单》,载明:“2018年1月18日经双方对外墙大理石做手挡质量验收,总平方面积为:2649平方,单价为:495元/平方,共计金额为1311255元,此平方数已经双方核定。应付总金额为1407255元,且已付款600000元,余款807255元未付。”**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根据双方结算,向***支付剩余工程款。**辩称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辩称“***煤矿博物馆”项目并未完全竣工,未经项目发包方组织验收,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因本案中**将案涉***煤矿博物馆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程交由***施工,***施工完毕后已经**签字确认结算,又向***支付部分工程款,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简 坤 审 判 员  石 鑫 审 判 员  付 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