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13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知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知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利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盛丰华府B区1**2层B1-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利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法律适用错误。原判认定***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有以下几点区别:(一)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劳务合同则是以提供劳务者的劳务为标的,劳务合同强调劳务本身,而承揽合同不看重工作的过程,只要完成的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即可。(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关系不同。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从属关系,工作过程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相对独立,承揽人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者劳动力的使用权是属于接受劳务一方的,提供劳务者必须听从接受劳务者一方的安排、监督和指挥,具有从属关系。(三)报酬给付方式不同。承揽合同中,由于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一般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并将其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检验后,一次性将报酬支付给承揽人,承揽关系持续时间多数比较短,而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一般是建立长期的稳定的劳务关系。本案中,首先***在与***达成口头约定后,按照***的要求进行施工,其施工的内容是利安公司安排的,***在施工过程中关于施工所需的材料是与***协商并由***提供的,并听从***的安排,换言之,***与***及利安公司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受***和利安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其次,***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向***预支劳务费166800元,该笔款项性质为劳务费,有***提供的证据及原审陈述加以佐证,换言之,***在务工期已经获得一部分劳务费,并不是等到工程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才能获得全部劳务报酬,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特征。二、原判责任认定错误。(一)原判认定***与***之间的结算行为对***构成代理行为,及***与***之间构成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行为的发生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前提,根据***起诉状及原审陈述可以得出,***并不认识***,其从工程开始到结束并不知道***的存在,当***结束工作后,其也仅是与***、利安公司人员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中对***只字未提,***与***之间的结算并未以***的名义作出,***的结算行为归根到底是个人行为,该行为不满足代理行为的前提,因此不对***产生约束力。(二)当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时,该自然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的相对性应予突破。换言之,***与***及***之间达成口头约定出现纠纷时,出现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条件即债务转移至利安公司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利安公司、***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利安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333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2333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23335***之日止),到2019年4月5日,已产生利息1400元;2.判决被告利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安公司将兴仁县***镇小城镇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又将其承包的项目分包给***施工,***主要负责外墙粉刷、贴文化石等工作。***系***的管理人员,***分包的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2月13日向其出具《结算单》,载明:***施工贵州利安***小城镇建设立面改造现结算总金额壹拾玖万零壹佰叁拾伍元(190135元),已付款壹拾陆万陆仟捌佰元(166800元),余款为贰万叁仟叁佰叁拾伍元(23335元),余款为质保金于2018年4月15日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向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由接受劳务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将兴仁县***镇小城镇建设项目中部分房屋墙面粉刷、贴文化石的工程分包给***负责施工,***有提供劳务的性质,但其交付的是完成的工作成果,并非直接交付劳动力,因此,***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支付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作为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其有权代表***与***进行结算,其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承担,故***不承担支付责任。因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利安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关于余款23335元的性质,《结算单》约定余款23335元为质保金于2018年4月15日支付,《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故余款的性质为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向***交付工作成果,***应当及时对***完成的工作进行验收。***辩称,该保证金应在甲方***政府对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且***完成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对***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约定支付保证金,但***怠于履行验收的义务,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支付报酬的理由。***提交了房屋照片、费用报销单等证据用于证明***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应按约定向***支付23335元。关于***诉请的利息,《结算单》约定质保金在2018年4月15日支付,***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逾期付款会导致守约方利息损失,违约金在性质上是为了弥补因违约方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诉请要求被告从2018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支持由***从违约之日即2018年4月16日起以23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保证金支付完毕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利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3335元,并从2018年4月16日起以人民币23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保证金支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余款23335元是劳务费,应当***公司和实际承包人***连带支付,因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由谁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二、***诉请的款项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主张***与***结算时并未以***的名义作出,且***并不知道***的存在,故***与***之间不构成代理关系,***结算的行为对***不产生约束力。《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了间接代理制度,根据该法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的规定,间接代理制度具备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第三人可行使选择权等法律特征。具体至本案,***在完成项目过程中虽系与***进行沟通,***也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结算单》,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披露了其仅是受***的委托负责该项目结算,***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表示***为其管理工地,负责管理和结算,且认可《结算单》中未付款项应由其支付,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明确表示本案款项应当***公司和***连带支付,对相对人做出了选择。故本案***与***之间符合间接代理的构成要件,***明确选择***作为相对人后,***作为委托人在主张受托人的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应当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二审主***公司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债务,本案因诉争款项仅为劳务费用,且并无证据显示利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与***进行过约定或支付过***费用,利安公司亦未作出愿意承担支付本案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要求利安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应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未付款23335元作为劳务费应予支付,***主张未付款23335元系质量保证金,应在保证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才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已在项目结束后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并不影响双方应按照《结算单》内容履行己方义务。按照双方对未付款项的约定,***应当保证其完成的项目质量符合约定,而***应积极组织人员对***所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且应当于2018年4月15日前将质保金23335元支付给***。***主张该质保金应在政府验收后才能支付,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已将项目需由第三方验收合格约定为保证金返还条件,相反在《结算单》中约定了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完成项目后,***以工程未验收为由不予支付保证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所完成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图片及借据等证据因图片拍摄时间、是否属于***施工项目、损失数额等均不能确定,且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曾就项目质量问题要求过***进行修复,***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修复的损失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诉请的款项23335元,***应予以支付。另,关于***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双方虽未在《结算单》中约定违约责任,但因约定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至今未支付,势必给***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从2018年4月16日起以未付款项23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333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负担200元,***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负担400元,***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 卫
审 判 员 谢 娟
审 判 员 程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向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