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202民初3395号
原告***,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阁,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通,男,汉族,生于1994年5月30日,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与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70926.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25日起到实际支付劳务费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雇原告***为其在陇南市承包的直流远供工程中负责线路、部分设备安装,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共计施工站点有12个(包括官鹅沟2站、毛羽山、武都两水后坝等共计12个施工站点)。原被告协议在5月份工程开始时签订劳务合同,并在每个站点完工后支付原告至少50%的劳务费,年底支付原告80%的劳务费。施工开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但是被告在武都的负责人苏新文以没有公司的章为由推脱,一直没有签订合同。2017年9月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到2018年6月25日,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劳务费共82745元,还剩余70926.5元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委托代理人意见:1、本案核心证据是苏兴文出具的关于陇南***施工费说明,被告应该按照说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926.5元;2、本案是劳务分包关系,不是工程承包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没有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被告称干江坝工程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说法不成立;3、被告应该按照诉讼请求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预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2、苏新文于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施工费说明,预证明***为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7年负责陇南市铁塔公司工程施工,共计施工站点为12个,***工程款总价为15807.5元,扣除保险费用4400元应结算为153671.5元;被告分三次总共支付原告82745元,剩余70926.5元工程款未支付。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信息5张、***微信转账截屏一张。预证明(1)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通过乌鲁木齐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分7次转账支付工程款34047.5元,于2018年2月3日通过苏新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13203.1元,于2018年6月4日通过王子通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23521.4元,实际被告三次总共支付原告70772元,应付***工程款总价为153671.5元,实际还剩82899.5元工程款未支付。
4、***与苏新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张、***与苏新文、领瑞达兰州负责人张经理、武都负责人马经理的电话录音八段(附书面说明)。预证明(1)原告多次向苏新文催要工程款,苏新文不但不向原告支付款项,而且每次算账都给原告减少应付工程款的总额;(2)证明原告向苏新文,领瑞达兰州负责人张经理,武都负责人马经理多次催要工程款,三人相互推诿,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1、对于其12个施工站点认可;2、工程款存在异议,在我方清算后,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8600元整;3、苏新文是我方已离职的人,原告方与我方并没有签订劳务协议,最多算是承包,其本人就是老板,应该负起施工责任;4、苏新文不可能一直在现场,老板就应该负责,苏新文和原告有没有商议不能确定,但他的话不能代表通信行业。
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苏新文辞职报告及交接手续,预证实在2018年3月28日苏新文已确认离职,与被告公司无关系,其所作出的劳动合同被告并不承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以下综合分析: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第2、3项证据及微信截图,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通话录音,未提交通话记录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雇原告***为其在陇南市的直流远供工程中负责线路、部分设备安装。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共计施工站点有12个。其时被告在武都的负责人为苏新文。直到2017年9月原告完工后,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8年3月28日,苏新文向被告辞职。2018年7月27日,苏新文向原告出具《关于陇南***施工费说明》,向原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劳务费共82745元(其中2017年9月30日支付35135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23805元,2018年6月25日支付23805元),并载明剩余工程款70926.5元。被告对原告施工的站点、已支付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干江坝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未返工,应扣除该站点的工程款37437.5元,审计后剩余工程款为286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报酬,且原告于2017年为被告在陇南市的12个站点施工,与被告在陇南市的负责人苏新文达成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9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干江坝站点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就工程质量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092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辉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飞
书 记 员 王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