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银川北路556号金科御府商住楼商铺326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发,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上诉人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对当事人谈话调查及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瑞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按审计定额的91%的70%结算工程款的口头约定。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施工费明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为代表的施工队支付共计52万余元,不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邮寄费120元,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项目经理马扬与我签署的施工费明细中有说明409,309.09元未付,王瑞君与我的聊天记录中很明确有给我未支付的工程费,且让我与公司员工焦磊联系看劳务费如何支付,且该证据我已经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8月5日上诉人将名称变更为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时我们施工时该公司叫乌鲁木齐领瑞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286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领瑞达公司中标石河子移动公司沙湾分公司(现变更为塔城地区移动公司沙湾分公司)网络管线设备零星维护工程,中标项目编号为LRD-16-XJ-SHZYD-004,中标价为施工费按审计定额的91%结算工程款。领瑞达公司中标后将工程承包给**具体实际施工,口头约定**工程价款按审计定额的91%的70%结算,即**得70%工程款,领瑞达公司利润为30%,税费由领瑞达公司承担。**组织人员于2016年年底完成了石河子移动公司沙湾分公司沙湾县城19个站点维修项目。领瑞达公司于2018年3月2日给**出具了19个站点的《**施工费明细》,**工程款合计金额是809309.09元,2018年3月2日领瑞达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马杨与**签署施工费及已支付施工费明细单,施工费合计809309.09元,已支付40万元,截至2018年3月2日欠付施工费409309.09元。已支付的40万元由领瑞达公司陆续转付**建行卡。2019年1月28日领瑞达公司通过劳务公司给**支付50000元,2019年5月1日支付48550元,2019年7月8日支付23880元,剩余的工程款286879元未付。2020年11月10日、12月31日**与领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君微信聊天,催要28万元施工费,王瑞君回短信“这几天安排人联系你吧”,2021年1月8日**与被告领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君微信聊天,称:“我到现在还是一分钱没收到,你让焦磊联系我一拖就是两个月,前两天说可以付一点,昨天联系他就不回话了,到头来还是要找你啊王总”,王瑞君回短信“节后集团公司统一安排呢”。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通过**举证可以证实其与领瑞达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领瑞达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成果,并交付工作成果。领瑞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领瑞达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应诉答辩权利,此案缺席判决处理。遂判决:一、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6879元;二、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邮政投递费12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移动石河子分公司增值税发票16张,价税合计金额1,056,074.01元,拟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明细中涉及到的19个站点金额为1,056,074.01元。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组发票不能显示和证实是涉及本案各项目的具体事项,发票中也未标明项目编码和站点名称,该组发票当初开具的具体目的也不清楚,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组发票系上诉人与移动公司间结算,并不能直接反映其与**结算,对该组发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是微信截图四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瑞君让与其员工焦磊联系,上诉人还有28万余元的施工费没有支付。证据二是领瑞达公司股东信息、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材料/购配件/设备报审表,拟证明:马扬是石河子项目部经理,也是领瑞达公司股东之一。上诉人质证称,1.马扬是公司小股东是事实,我方予以确认,但对马扬在刚才文件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文件也不完整。从该文件签字页显示工程承包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联,该份不完全之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据效力。2.与我公司焦磊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予确认。同时,在其聊天记录中也无法明确上诉人尚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焦磊并未获得上诉方的合法授权,该聊天记录及相关附件不能证明上诉人仍欠付被上诉人的债务金额28万余元。因此,被上诉人诉讼主张没有合法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额,只能是双方当事人的签章或合法授权代表的签章确认。本院认证,股东信息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认为微信截图不完整,但法庭调查中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部分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已提供部分内容一致,故对微信截图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报审表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案涉项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有无事实和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承揽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应依法履行合同。本案中,**作为施工队长,在履行合同义务后,上诉人于2019年分三次通过劳务公司向**支付40万元,2019年又向**及**施工队成员支付122,430元,以上合计支付522,43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20年11月10日**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瑞君以微信方式催要剩余施工费28万元,王瑞君回复过几天安排人联系**,2020年11月13日上诉人公司员工焦磊与**取得联系并互加微信,在随后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了案涉施工明细表及其与马杨签订的结算表,焦磊在微信中表示已收到并在走审批流程。从时间节点上看,在2019年支付522,430元后,上诉人对**在2020年通过微信催要施工费时并未辩解已付清,故对上诉人公司有关已支付完毕施工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已付款522,430元并无争议,但对合同总价款有分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费应按照审计金额1,056,074.01元的91%折扣率乘以50%计算,并提交其向移动公司开具发票佐证,被上诉人认为施工费应按照审计金额1,270,500元的91%折扣率乘以70%计算,被上诉人并提交施工费明细表、其与马杨签订的结算表、其与上诉人领瑞达公司法人王瑞君及员工焦磊的微信聊天记录据以佐证。本院认为,施工费应按照审计金额1,270,500元的91%折扣率乘以70%计算,因为上诉人自认马杨系公司股东亦参加过案涉项目管理,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费明细表及与马杨的结算表已通过微信方式提交上诉人,微信记录中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施工费明细表中明确备注施工费应按照审计金额91%折扣率乘以70%计算,据此计算得出施工费应为809,309元,亦与马杨签字的结算表相互印证,二审中上诉人虽抗辩应按1,056,074.01元的91%折扣率乘以50%计算,但未能举证证实。
综上所述,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国 军
审判员 张  玲
审判员 古丽格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