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301执66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执行人: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瑞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4301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9392.14元,已执行标的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义务后果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股权、收益性保险等财产情况,该公司名下有6辆汽车,但均已被另案查封。除此外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向阿勒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阿勒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工商登记情况等,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依申请人的申请,于2022年8月2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限高系统和失信惩戒系统对被执行人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
本院将上述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进行了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利
审判员 项 豫
审判员 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文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