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4903号
原告:**,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河林,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北路556号金科紫御府商住楼商铺326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赵红刚,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与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瑞达公司)、第三人赵红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河林、第三人赵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领瑞达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49,924.06元及从2019年11月30日至欠款还清止的利息(以949,924.0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一-2019年期间被告承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及中国铁塔新疆分公司伊犁项目部(宽带安装、伊宁市×××局监控安装、铁塔安装)等工程,后被告又将上述工程劳务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保质量将上述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上述工程劳务费总计949,924.06元,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赵红刚予以确认,被告欠付的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的工人至今也未领到工资,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领瑞达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
第三人赵红刚述称,其系被告公司在伊犁的项目负责人,当时项目全部由其负责,施工费由第三人签字核对后报给被告,前期公司按时支付工人劳务费,后期2017年-2019年未付工人劳务费,以上劳务费已和公司核对完。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及欠款利息、具体金额具体应为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施工所有项目的劳务费结算清单三份、验收证书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四张,拟证明:2017年一-2019年期间被告承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及中国铁塔新疆分公司伊犁项目部(宽带安装、伊宁市×××局监控安装、铁塔安装)等工程,后被告又将上述工程劳务转包给了原告,上述工程劳务费总计949,924.06元,并由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第三人赵红刚予以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均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结算审核定案,由中国铁塔新疆分公司伊犁项目部验收合格,验收证书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均由被告盖章和负责人赵红刚签字确认。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至2019年间,承包被告承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及中国铁塔新疆分公司伊犁项目部(宽带安装、伊宁市×××局监控安装、铁塔安装)等工程的劳务,原告完工后,其所施工工程均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结算审核定案,由中国铁塔新疆分公司伊犁项目部验收合格,验收证书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均由被告盖章和负责人,即第三赵红刚签字确认。后经双方商榷,由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红刚对上述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经被告核对确认后,劳务费合计949,924.0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49,924.06元未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欠款,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对工程验收、劳务费签字结算等行为系其代表被告履行之职务行为,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49,924.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参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之相关规定,对于逾期还款的,借款人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另,关于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原告是依据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最后一次出具的劳务费结算清单之日,即2019年11月30日主张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之前所欠的劳务费利息原告在本案当中并未主张且原告按照年利率3.85%来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合同款949,924.06元;
二、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劳务合同款949,924.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第三人赵红刚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9.62元,由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鹏 宇
书 记 员 波塔吾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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