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6718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瑞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领瑞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1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3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017年期间,被告在昌吉市承揽移动工程,因缺少施工人员,被告就找到原告去干活,双方谈好以计件方式支付劳务费,多劳多得,原告按时按期完工。2022年5月15日经结算,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7,133元,并由被告项目经理董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领瑞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结算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进行核算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金额;证据二:《欠劳务费说明》,用以证明2021年5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确定劳务金额为7,133元。被告领瑞达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结算单》、《欠劳务费说明》等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昌吉市承揽的移动工程中提供劳务,劳务干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15-16年度光缆线路施工框架协议,项目编号LRD-15-CJYD-00002,未支付施工费7,133.1元。202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劳务费说明》载明:215至2016年***在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以下项目。项目名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2015至2016年度光缆线路施工框架协议,项目编号:LRD-15-CJYD-00002,此项目施工费用合计75,675.7元,已支付施工费68,542.6元,未支付7,133.1元,最终核对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欠劳务费说明》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7,133.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劳务7,13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领瑞达公司怠于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劳务费7,133元为基数,支付2020年5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并以7,133元为基数,继续支付2022年1月1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LPR标准,经计算,被告应付利息金额为459.43元。
被告领瑞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133元;
二、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459.43元,并以欠付劳务费7,133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支付2022年1月1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领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丽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一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