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2执异197号
案外人:**,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父亲。
申请执行人: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文化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东升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赛汗办事处30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解除(2022)内02执保28号执行裁定书项下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赛汉街办事处沙河西街2号街坊泰华园1-303号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3年左右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达成公司整体收购框架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大成公司向***提供案涉房屋,并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案涉房屋售房专用收款收据,2018年-2019年期间异议人向***购买案涉房屋,因大成公司原因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2年10月31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2民初68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下达(2022)内02执保28号裁定书,续行查封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包头分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102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异议人合法购买上述房屋,且不存在任何过错,因异议人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赛汉街办事处沙河西街2号街坊泰华园1-303号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内02执保27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名下价值15000万元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债权。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清单于2019年11月12日向包头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送达,查封房产中包含本案案涉房产。
另查明,经向包头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查询,本案所涉包头市九原区赛汉街办事处沙河西街2号街坊泰华园不动产所有权人为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中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提供其与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成逐鹿会客户交款确认单一份、售房收款收据一份、公司整体收购框架补充协议一份、暖气费发票六份,主张案涉房产属于案外人**。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审查系形式要件审查,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未登记的依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买受人主张其为案涉房产权利人的,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案外人**虽主张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但案涉房屋系***因以物抵债行为取得,并未实际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且***于案涉房屋被本院查封后卖给异议人,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包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案外人权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